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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遗产处理及信托

本部门的工作主要分为非争讼性事务及争讼性事务。

非争讼性的事务包括在客户计划运用和分配个人与家族资产方面提供意见及协助。我们提供的服务力求确保客户的资产受到最佳保障,并按他们的意愿有效运用,妥善照顾资产承受人的福祉。我们提供的服务包括:

  • 就继承、破产和家事法律及程序提供意见;
  • 草拟遗嘱及遗嘱信托;
  • 草拟信托契据及相关文件(例如意愿书和转让契据);
  • 协助成立各种不同目的的信托,例如资产保护、承传规划、慈善、宗教及残疾保障等;及
  • 申请遗产管理书、遗嘱认证书或申请为境外遗产承办书重新盖章,并处理其后的资产分配。

争讼性事务方面,我们能为客户处理的事宜如下:

  • 按照《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替依靠死者供养的人士、子女及遗孀申请使用有关遗产或进行相关的辩护;
  • 就遗嘱的效力或解释提出诉讼或辩护;
  • 就非婚生子女、妾侍及未婚伴侣的遗产继承权提出诉讼或辩护;及
  • 就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托人不恰当地处理遗产或信托提出诉讼或辩护。

如阁下希望进一步了解本所的遗嘱、遗产处理及信托业务或我们可如何为阁下的业务提供协助,欢迎致电 (852) 2810 1212或电邮至probate@onc.hk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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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以外地为居籍的死者在香港的资产?
很多人(不论本地或外地人)在香港都拥有不同种类的财产,他们一旦去世,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便需根据香港法律处理死者在香港的资产,例如股份、物业及银行帐户。
反对遗嘱:《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假如根据遗嘱或根据无遗嘱者继承规则,死者的配偶、子女、亲属或受养人并未得到适当的给养,法院可以颁令从死者的净遗产中向这些人士作出合理的给养。每个人都享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在遗嘱中将财产遗留给任何人。可是,我们时常看见死者的亲人因为分配不到遗产或所得较预期少,而认为遗嘱不公平及感到失望,这种事情会对整个家庭造成很大的压力和痛苦。像龚如心那样涉及巨额遗产的遗嘱,当然很容易产生争端。但即使是普通的遗产,如果计划有欠周详,也容易令遗嘱备受争议。由于现代人类的寿命越来越长,随着年月过去,立遗嘱人或会决定在没有律师协助下自行更改遗嘱,以致遗嘱中可能遗漏了某些家人。此外,「包二奶」的情况在香港相当常见,若男方去世而遗嘱中没有分配财产给情妇,情妇便可能顿失所依。另一个更常见的情况是立遗嘱人在再婚后没有另订新的遗嘱,以致前配偶及子女得不到合理的给养。在这些情况下,受影响的家人或受养人只好反对遗嘱,或向遗产提出申索。
信托资产是否构成《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所指的「经济来源」?
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4(1) 条,法院在批予离婚判令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在作出多项命令,包括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在决定是否作出上述命令时,法院有责任依照该条例第7条的规定,顾及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哪些资产构成各方的经济来源,是婚姻诉讼案件时常发生的争议,法院往往须判断全权信托(或家庭信托)下的资产应否被视为经济来源的一部份。在 Kan Lai Kwan v Poon Lok To Otto [2014] HKCFA 66一案中,终审法院订下了处理这个问题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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