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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及证券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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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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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料者在内幕交易中的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既属民事法下的市场不当行为[1],也是刑事罪行[2]。内幕交易一般涉及一名放料者,即向他人披露内幕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会买卖有关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内幕人士。与放料者相反,收料者则是从内幕人士收到内幕消息,并买卖或建议或促使他人买卖有关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人。虽然放料者和收料者的角色看来不同,但最近SFC v Yik Fong Fong and others [2021] HKCFI 3351一案的判决显示,两者的关系密不可分:即使收料者没有积极行事,只是允许放料者代其处理证券,但收料者仍可能违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0(1)(e)(i) 条及291(5)(a) 条下的内幕交易罪行并须承担责任。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就进行内幕交易作出制裁命令
在2018年11月份的金融及证券规管通讯中,我们谈及终审法院在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iu Hoi Ying Charles and Others (2018) 21 HKCFAR 475 一案中颁下的判决。终审法院在该案中指亚洲电信媒体有限公司两名前高级行政人员姚海鹰先生及王岚女士不得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1(3) 条以无意获利为抗辩理由,裁定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上诉得直,并将案件发还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处理答辩人作出市场失当行为的制裁问题。
瑞银因违反多项监管规定被证监会谴责及罚款超过1,100万元 ——财富管理专业人员应引以为鉴
于2021年8月,UBS AG及瑞银证券亚洲有限公司因为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4和196条下的多项监管规定而被证监会公开谴责,并分别被罚款980万港元和175万港元。这已不是瑞银第一次因为内部监控失误而被监管机构谴责和罚款,业界人士应以此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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