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內幕交易案件發出復原令的權力
簡介
我們在2021年12月的文章中探討過SFC v Yik Fong Fong and others [2021] HKCFI 3351一案。在該案中,原訟法庭(「法院」)裁定,第一被告人易芳芳、第二被告人危娟及第三被告人黃軼(統稱「各被告人」)分別被裁定為於2016年參與千里眼控股有限公司(「千里眼」)股份內幕交易的放料者及收料者,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70及291條。於2022年2月14日,法院就濟助問題頒下裁決([2022] HKCFI 450; HCA 2524 / 2016),為這宗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提出的民事訴訟劃上句號。
相關案情
本案的案情可參閱上述2021年12月的文章。千里眼是一間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GEM上市的公司,而各被告人是親戚。於2016年2月至4月,易芳芳涉及高度參與一項有關千里眼股份的潛在收購事項(「收購事項」)。她擁有關於千里眼的敏感內幕消息,並透過危娟/黃軼或由她親自發出以每股平均價0.4295港元購買22,720,000股千里眼股份的指令。於2016年4月14日的收購公告發出後,千里眼股價暴漲,而易芳芳(透過危娟/黃軼或由她親自)以每股平均售價1.259港元出售15,650,000股千里眼股份。各被告人共合獲得1,290萬港元利潤。
第213條下的濟助
法院藉此機會重申,證監會在本案中根據該條例第213條提出的申索,是法定及屬侵權性質的申索。然而,法院可運用的原則並不限於普通法下的侵權原則。根據第213(2)(b) 條,法院享有非常廣泛的權力,可發出任何命令將訴訟雙方恢復至涉案交易之前的狀況。引用SFC v Tiger Asia Management LLC and others (2013) 16 HKCFAR 324一案的裁決:「即使證監會本身並無蒙受任何損失,而只是為了因市場失當行為而受損的市場交易人士的利益提出申索,也沒有關係。」
復原令
證監會發現,在有關期間,危娟/黃軼向63名對手方(「63名對手方」)買入共22,540,000股千里眼股份。法院同意證監會建議根據第213(2)(b) 條發出賠償令,將有關利潤退還予63名對手方,因為63名對手方並不知悉建議收購事項,也不知悉自己牽涉在內幕交易之中。他們要是知道,便會預期股價上升以使自己能夠得益,而不會將股份出售予危娟/黃軼。那麼問題是,實際上如何回復63名對手方各自的狀況?
如上文所述,22,720,000股千里眼股份的平均買入價為每股0.4295港元。合共15,650,000股千里眼股份其後以平均價1.259港元出售[1],利潤合共12,975,318港元。扣除清盤管理人的薪酬及費用[2] 後,上述利潤連同累計利息將按比例分配予63名對手方。
此時,我們可以看看證監會建議向63名對手方分配利潤的計算方法。證監會提交的專家證據:
- 記錄了在收購公告刊發後千里眼股份的交易(收市)價如下:
2016年4月15日 每股0.99港元
2016年4月18日 每股1.16港元
2016年4月19日 每股1.39港元 - 考慮到千里眼股份在該3日期間的成交量,得出的平均成交價為每股1.151港元(「重估價格」)。此重估價格被視為63名對手方本應可取得的出售價格。
根據這個重估價格:
- 重估價格乘以63名對手方出售的股份數目,就是他們本可收到的名義金額(「名義金額」),即每股1.151港元x 22,540,000股 = 25,943,540港元。
- 63名對手方的已執行交易實際金額等於0.4295港元乘以買入股份數目[3](「實際金額」),9,648,250港元。
- 名義金額與實際金額的差額是25,943,540港元減9,648,250港元,即16,295,290港元(「差額」)。
法院認為,證監會計算63名對手方理論上可出售千里眼股份的價格的方法流於學術性。一方面,重估價格1.151港元合理與否難以評論(因為該價格甚至低於各被告人出售其股份的實際價格1.259港元);另一方面,儘管計算所得的差額為多於實際利潤(即12,975,318港元),但證監會似乎不會要求各被告人向63名對手方付還較高金額。
因此,法院不接納證監會的處理方法,指出該計算方法既無必要,也不適當:在能夠確定及知道實際價格的情況下,並無估算價格的空間。法院要求以簡單直接的方式要求各被告人交還從內幕交易獲得的實際利潤,即63名對手方實際蒙受的損失。
總結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條提出的申索可被視為法定侵權申索,而儘管證監會並非蒙受損失的一方,但仍有權以其本身名義展開法律程序。由於投資者未必會個別提出法律訴訟以追討相對輕微的損失,證監會便需擔當保護投資者的角色。此外,根據第213條,法院擁有廣泛權力批准超越一般適用於普通法侵權申索範圍的補救方法,並可頒令使受害人回復原來的財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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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確實金額為1.258593802港元。
[2] 法院認為,根據法院命令委任共同及各別清盤管理人以便向63名對手方分派適當金額的資金屬適當做法。
[3] 買賣的交易費用已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