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内幕交易案件发出复原令的权力
简介
我们在2021年12月的文章中探讨过SFC v Yik Fong Fong and others [2021] HKCFI 3351一案。在该案中,原讼法庭(「法院」)裁定,第一被告人易芳芳、第二被告人危娟及第三被告人黄轶(统称「各被告人」)分别被裁定为于2016年参与千里眼控股有限公司(「千里眼」)股份内幕交易的放料者及收料者,违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270及291条。于2022年2月14日,法院就济助问题颁下裁决([2022] HKCFI 450; HCA 2524 / 2016),为这宗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提出的民事诉讼划上句号。
相关案情
本案的案情可参阅上述2021年12月的文章。千里眼是一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GEM上市的公司,而各被告人是亲戚。于2016年2月至4月,易芳芳涉及高度参与一项有关千里眼股份的潜在收购事项(「收购事项」)。她拥有关于千里眼的敏感内幕消息,并透过危娟/黄轶或由她亲自发出以每股平均价0.4295港元购买22,720,000股千里眼股份的指令。于2016年4月14日的收购公告发出后,千里眼股价暴涨,而易芳芳(透过危娟/黄轶或由她亲自)以每股平均售价1.259港元出售15,650,000股千里眼股份。各被告人共合获得1,290万港元利润。
第213条下的济助
法院藉此机会重申,证监会在本案中根据该条例第213条提出的申索,是法定及属侵权性质的申索。然而,法院可运用的原则并不限于普通法下的侵权原则。根据第213(2)(b) 条,法院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力,可发出任何命令将诉讼双方恢复至涉案交易之前的状况。引用SFC v Tiger Asia Management LLC and others (2013) 16 HKCFAR 324一案的裁决:「即使证监会本身并无蒙受任何损失,而只是为了因市场失当行为而受损的市场交易人士的利益提出申索,也没有关系。」
复原令
证监会发现,在有关期间,危娟/黄轶向63名对手方(「63名对手方」)买入共22,540,000股千里眼股份。法院同意证监会建议根据第213(2)(b) 条发出赔偿令,将有关利润退还予63名对手方,因为63名对手方并不知悉建议收购事项,也不知悉自己牵涉在内幕交易之中。他们要是知道,便会预期股价上升以使自己能够得益,而不会将股份出售予危娟/黄轶。那么问题是,实际上如何回复63名对手方各自的状况?
如上文所述,22,720,000股千里眼股份的平均买入价为每股0.4295港元。合共15,650,000股千里眼股份其后以平均价1.259港元出售[1],利润合共12,975,318港元。扣除清盘管理人的薪酬及费用[2] 后,上述利润连同累计利息将按比例分配予63名对手方。
此时,我们可以看看证监会建议向63名对手方分配利润的计算方法。证监会提交的专家证据:
- 记录了在收购公告刊发后千里眼股份的交易(收市)价如下:
2016年4月15日 每股0.99港元
2016年4月18日 每股1.16港元
2016年4月19日 每股1.39港元 - 考虑到千里眼股份在该3日期间的成交量,得出的平均成交价为每股1.151港元(「重估价格」)。此重估价格被视为63名对手方本应可取得的出售价格。
根据这个重估价格:
- 重估价格乘以63名对手方出售的股份数目,就是他们本可收到的名义金额(「名义金额」),即每股1.151港元x 22,540,000股 = 25,943,540港元。
- 63名对手方的已执行交易实际金额等于0.4295港元乘以买入股份数目[3](「实际金额」),9,648,250港元。
- 名义金额与实际金额的差额是25,943,540港元减9,648,250港元,即16,295,290港元(「差额」)。
法院认为,证监会计算63名对手方理论上可出售千里眼股份的价格的方法流于学术性。一方面,重估价格1.151港元合理与否难以评论(因为该价格甚至低于各被告人出售其股份的实际价格1.259港元);另一方面,尽管计算所得的差额为多于实际利润(即12,975,318港元),但证监会似乎不会要求各被告人向63名对手方付还较高金额。
因此,法院不接纳证监会的处理方法,指出该计算方法既无必要,也不适当:在能够确定及知道实际价格的情况下,并无估算价格的空间。法院要求以简单直接的方式要求各被告人交还从内幕交易获得的实际利润,即63名对手方实际蒙受的损失。
总结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提出的申索可被视为法定侵权申索,而尽管证监会并非蒙受损失的一方,但仍有权以其本身名义展开法律程序。由于投资者未必会个别提出法律诉讼以追讨相对轻微的损失,证监会便需担当保护投资者的角色。此外,根据第213条,法院拥有广泛权力批准超越一般适用于普通法侵权申索范围的补救方法,并可颁令使受害人回复原来的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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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確實金額為1.258593802港元。
[2] 法院認為,根據法院命令委任共同及各別清盤管理人以便向63名對手方分派適當金額的資金屬適當做法。
[3] 買賣的交易費用已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