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料者在內幕交易中的法律責任
簡介
內幕交易既屬民事法下的市場不當行為[1],也是刑事罪行[2]。內幕交易一般涉及一名放料者,即向他人披露內幕消息,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會買賣有關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內幕人士。與放料者相反,收料者則是從內幕人士收到內幕消息,並買賣或建議或促使他人買賣有關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人。雖然放料者和收料者的角色看來不同,但最近SFC v Yik Fong Fong and others [2021] HKCFI 3351一案的判決顯示,兩者的關係密不可分:即使收料者沒有積極行事,只是允許放料者代其處理證券,但收料者仍可能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70(1)(e)(i) 條及291(5)(a) 條下的內幕交易罪行並須承擔責任。
案情
千里眼控股有限公司(「千里眼」)是一間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其股份在香港聯合交易所GEM上市(股份編號 8051)。千里眼透過其附屬公司從事音訊及視像監察系統的開發和銷售業務。
第二被告人危娟是第一被告人易芳芳的外甥女。危娟及第三被告人黃軼於2010年結婚。在關鍵時間,危娟在滙富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滙富」)及中國光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光大」)持有證券帳戶(下文分別稱為「滙富帳戶」及「光大帳戶」),而黃軼在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大華」)持有證券帳戶(「大華帳戶」)(統稱「危/黃帳戶」)。
一名陳海寧(音譯)透過Fast Upgrade Limited(「Fast Upgrade」)持有419,060,100股千里眼股份,佔已發行股份50.07%(「涉案股份」)。大約自2016年2月起,陳海寧/Fast Upgrade便開始討論向富士康(遠東)有限公司(「富士康」)出售涉案股份(「該項收購」)。易芳芳是Fast Upgrade/陳海寧的代表,她在與富士康磋商的過程中一直擔當主動角色。
於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有關期間」),儘管易芳芳積極及持續參與該項收購,包括與有關各方會面磋商及要求訂立保密協議、批准及修改買賣協議草稿,以至安排完成交易,但她仍舊透過危娟的滙富帳戶及光大帳戶發出指示購買了17,720,000股千里眼股份。黃軼亦透過他的光大帳戶發出指示購買了5,000,000股千里眼股份。上述22,720,000股千里眼股份的平均收購價為每股0.4295港元。
無論如何,該項收購的磋商順利,各方亦於2016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協議。該項收購於2016年4月14日公布。一如所料,千里眼的股價颷升,而易芳芳發出指示從危/黃帳戶出售15,650,000股千里眼股份,平均每股售價為1.259港元,合共獲利1,290萬港元。
法律原則
關於內幕交易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法院在本案中全面而詳細地說明適用的原則。簡言之,就本文而言,內幕交易的核心元素為:(1) 收料者掌握了其知道是關於上市公司的內幕消息;(2) 收料者從其知道與上市公司有關連的放料者直接或間接得到該消息;(3) 收料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放料者是因為與上市公司有關連而掌握該消息;及 (4) 收料者買賣該公司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或該公司的關聯公司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
放料者的法律責任
將上述原則應用於本案,首先須討論的是易芳芳的法律責任。法院毫無困難地證明:(1) 易芳芳是千里眼的關連人士;(2) 關於擬進行該項收購的消息(「涉案消息」)是重大及股價敏感消息,即假如在有關期間為一般投資者所知,將對千里眼的股價造成重大影響;(3) 涉案消息是內幕消息,尤其是雙方在該項收購的早期討論階段已簽署保密協議。本案還有不容置疑的證據顯示,易芳芳知道她不能在有關期間買賣千里眼的股份,但結果她利用危/黃帳戶來進行買賣。
收料者的法律責任
易芳芳的法律責任既已確立[3],本案的特別之處是易芳芳(放料者)代表危娟/黃軼(收料者)高度參與千里眼股份的買賣。甚至可以說,易芳芳在有關期間完全控制了危/黃帳戶來買賣千里眼的股份。誠然,這可被視為放料者自己進行的證券買賣,即易芳芳(作為利用內幕消息買賣證券的主要接收者)的不當行為;但更重要的是,危娟及黃軼作為收料者在此情況下是否須負上法律責任?具體而言,危娟及黃軼的抗辯理由包括:
- 危娟及黃軼於2010年結婚後,危娟的所有證券帳戶由黃軼負責。危娟甚至向黃軼提供了她在香港的證券和銀行帳戶的個人識別碼,黃軼操作這些帳戶完全無需告訴她,她並不知道也不在乎透過該等證券帳戶購買了甚麼證券。
- 危娟的孩子在有關期間出生,因此沒有就她在香港的證券帳戶與易芳芳會面或進行任何對話。危娟授權易芳芳操作其滙富帳戶及光大帳戶,因為危娟根本不關心透過這些帳戶買入或出售了甚麼證券。
主要爭論點
事實上,雙方對於危娟/黃軼在有關期間曾買賣千里眼股份這一點並無爭議,因為千里眼股份的確是透過危/黃帳戶買入的。
本案最主要的爭論點是:(1) 危娟/黃軼在有關期間是否掌握涉案消息,並且知道涉案消息是與千里眼有關的內幕消息;及 (2) 危娟/黃軼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易芳芳是因為與千里眼有關連而掌握涉案消息。
顯然,證監會必須證明危娟及黃軼在有關期間實際知悉涉案消息,並且知道涉案消息是內幕消息。儘管危娟及黃軼並未承認、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他們知悉涉案消息,但法院接受證監會的建議,根據環境證據推斷危娟及黃軼具備必要的知悉:
- 透過危/黃帳戶購買千里眼股份的時間與各方就該項收購談判的進展不尋常地巧合。購入股份的模式及該項收購期間發生的事件為客觀事實,但當兩者結合時,該故事便足以使法庭信服。例如,危娟及黃軼過往從未購買千里眼的股份;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3月3日,易芳芳指示滙富每日透過危娟的滙富帳戶逐少購入千里眼的股份;2016年3月31日,該項收購的買賣協議接近完成,此時易芳芳及黃軼均發出指示,盡可能購入最多的千里眼股份。易芳芳甚至向光大的高級銷售經理施壓,要求加快證券公司審批程序,以購買更多千里眼股份。上述股份是在有關期間當千里眼錄得虧損而並無任何具體公開消息的時候購入的。儘管千里眼的股價在有關期間上升,但黃軼仍然決心繼續只購買如此大量的千里眼股份,他從未解釋為何突然有信心如此大手入貨。法院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易芳芳將涉案消息告訴了黃軼,令他在有關期間有信心幾乎毫不考慮千里眼的股價而買入其大量股份。
- 資金流向顯示,所有透過危/黃帳戶購買千里眼股份的資金均源自易芳芳。簡單而言,易芳芳直接或間接地存款到危/黃帳戶,而該等資金最終用於在有關期間透過該等帳戶購買和結算千里眼的股份。就危娟的滙富帳戶而言,易芳芳甚至是唯一聯絡及安排存入資金及購買和結算千里眼股份的人。
- 危娟/黃軼允許易芳芳完全控制危/黃帳戶,並配合易芳芳將資金轉入及轉出危/黃帳戶。基於這三人之間的緊密信任關係,足以認定危娟/黃軼知悉涉案消息。易芳芳一開始便介紹及安排危娟/黃軼開立帳戶。危娟授權易芳芳在毫無約束或限制下操作其滙富帳戶及光大帳戶,讓易芳芳可利用這些帳戶自由買賣。同樣地,黃軼一開始便希望授權易芳芳操作他在大華的證券帳戶,而易芳芳也就大華帳戶準備了授權表格。易芳芳、危娟及黃軼的業務和工作關係同樣密不可分,他們之間的密切關係顯示,危娟/黃軼知道易芳芳透過危/黃帳戶購買了甚麼證券,以及資金在該等帳戶的進出流向。
- 最重要的是,危娟及黃軼知悉、理應具備法律構定的知悉甚至實際知悉涉案消息。他們擁有所有證券帳戶的結單,應該知道並已經知道危/黃帳戶購入了大量千里眼股份。他們簽署了從證券帳戶提取資金的表格,而且他們擁有結單,可查閱證券帳戶的變動(危娟亦承認她至少閱覽過部分結單)。
總結
從本案來看,在內幕交易案件中,對收料者施加法律責任時,法院似乎願意基於環境證據進行更深入的探討。收料者即使並無直接參與有關股份的買賣,仍須承擔法律責任。法院會考慮的相關因素包括:(1) 收料者的背景或過往買賣的股份;(2) 收料者是否或如何接觸到消息;(3) 放料者與收料者的關係;(4) 放料者與收料者接觸的時間;(5) 買賣的時間;(6) 買賣的模式;及 (7) 放料者與收料者是否試圖隱瞞其買賣或關係。畢竟,法院願意假定證券帳戶持有人理應知道並能充分控制其帳戶發生的交易,因此帳戶持有人無可避免地須為有關交易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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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部
[2]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V部
[3] 易芳芳的法律責任較為簡單,本文對此不作深入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