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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法院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對前董事發出賠償令的處理方式

2021-08-01

簡介

我們在20206月份的法院在甚麼情況下適宜對董事發出賠償令?〉一文中,曾探討原訟法庭(「原訟庭」)在SFC v Wong Wai Kwong David & Others [2020] HKCFI 727一案中的裁決(「原訟庭裁決」)在該案中,曾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聯洲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聯洲國際」)三名前董事(「前董事」)被高浩文法官發出取消資格令,但沒有被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14(2)(e) 條發出賠償令。

由於案件涉及聯洲國際及其附屬公司(「聯洲集團」)的資金被大規模挪用,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就原訟庭拒絕發出賠償令的裁決提出上訴,最近獲裁定上訴得直([2021] HKCA 897)。本文將探討上訴庭在撤銷原訟庭裁決時所考慮的因素。


再談法院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對前董事發出賠償令的處理方式


背景及無爭議的案情

我們在先前的文章中已充分說明本案的背景,在此不贅總括來說,就本上訴案而言:

  1. 2007615日,聯洲國際與一個由多家銀行組成的銀團訂立了一份為期三年的貸款協議,取得港幣10億元的定期貸款(「銀團貸款」)。其後,銀團貸款中的港幣6.22億元(連同來自聯洲集團的港幣1.378億元,合共港幣7.598億元),根據三份宣稱的「債務契據」及一份宣稱的「協議備忘錄」從聯洲國際的帳戶經由聯洲集團多家附屬公司支付給三名「債務人」,即Uni-Star CorporationGoloda Enterprises LtdElite Choice Group Ltd
  2. 三名債務人收到的港幣7.598億元被轉移至Peninsula International Ltd,用作向另一間名為Compagnie Financiere Richemont SA的公司回購在聯洲國際的控股股份。
  3. 法官認為,這一連串交易(「有關交易」)欠缺商業理由或真正商業原因,只是一場利用聯洲集團作為資金管道的計劃或「大計」:
    1. 上述交易在20076月至7月極短時間內進行;
    2. 三名「債務人」並非真正彼此獨立人士,亦非真正進行交實體,而是直接或間接聽令於其中一名前董事行事的;
    3. 三份債務契據均為採用標準格式的一頁文件,而且僅要求債務人「盡力」償還,非常可疑;
    4. 聯洲集團沒有就協議備忘錄聘用法律顧問;及
    5. 銀團貸款突然被用作回購股份,而非用作聯洲國際先前在香港聯合交易所發出的公告所述的用途
  4. 法院於2009729日將聯洲國際清盤,並於201199日委任清盤人(「清盤人」)
  5. 每名前董事均被裁定:(i) 他們因參與有關交易,違反各自對聯洲國際應負的責任;及 (ii) 虧空公款、作出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該條例第214(1)(b) 條訂明的情況),未有向聯洲國際的成員作出相關披露(該條例第214(1)(c) 條訂明的情況),及以不公平損害聯洲國際成員的方式行事(該條例第214(1)(d) 條訂明的情況)。

該條例第214(2) 條訂明,法院在信納第214(1) 條下的一項或多項投訴成立的情況下,可以發出的命令及補救措施。因此,證監會要求(其中包括):(a) 根據該條例第214(2)(d) 條對前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及 (b) 根據該條例第214(2)(b) 條發出港幣6.22億元(即有關交易下向三名「債務人」支付的部分銀團貸款)的賠償令。


原訟庭的裁定

原訟庭僅發出了取消資格令,但拒絕發出證監會要求的賠償令

簡單來說,高浩文法官拒絕發出賠償令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他認為:

  1. 以聯洲國際的名義對任何人士提起訴訟是否有利,應留待清盤人評估。換言之,如果清盤人仍能提起訴訟以證明其申索的賠償、損害賠償及應有權益,法院則無必要亦不適宜在證監會提出的訴訟中(難免涉及解決「損害賠償」和「賠償」)行使發出賠償令的權力;
  2. 本案的賠償/損失金額不能輕易地確定;及
  3. 在清盤人本應或仍然可以對前董事提起訴訟的前提下,那是處理所有關於訴訟時效、遠因、因果關連及減輕損失責任等難以簡單直接地處理的事宜的最適當途徑。這些事宜在證監會提起的訴訟中並未獲妥當及充分地處理。


上訴法庭的裁定

證監會提出的上訴僅關乎原審法官行使拒絕發出賠償令的酌情權上訴庭裁定證監會上訴得直,主要理由如下。

(1) 另行提出訴訟的障

其中一名前董事的律師表示,「清盤人並無受阻礙以聯洲國際的名義對任何被指犯過者提起法律訴訟,以追討損害賠償。原審法官的錯誤在於,他並無表示是否接納「並無阻礙」這個說法;最重要的是,他未有評估清盤人對前董事另行提起訴訟有否受到任何阻礙。

事實上,聯洲國際能夠重新提起訴訟的機會微乎其微:(a) 聯洲國際於20097月清盤,已是十年前的事;(b) 訴訟時效是個問題:所申訴的事情於20076月及7月發生,即使其中一名前董事的律師也承認,如果聯洲國際提起訴訟,訴訟時效明顯是個問題;及 (c) 由於缺乏資金,清盤人至今仍未對任何一名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進行清盤至今十年,現金進一步減少,因此對前董事重新提出訴訟實際上並不可行。

(2) 賠償金額可輕易確

證監會要求的賠償金額為港幣6.22億元,此金額是支付給聯洲國際、然後被前董事向三名「債務人」作出不當活動而被挪用的部分銀團貸款金額。雖然前董事的律師表示對聯洲國際的損失金額存有「若干疑問」或「潛在分歧」,但上訴庭不接納這些站不住腳甚至相當猜測性的論點,仍然認為損失金額是可以輕易確定的。上訴庭採納了最簡單直接而務實的處理方式,因為有關損失是從聯洲國際被轉走的資金,亦即該公司因為前董事的不當行為而損失的金額(在三名「債務人」收取到款項時),實在沒有必要令事情變得過於複雜。

(3) 合乎因果關

至於有關因果關連、預見性、減輕損失責任、共分疏忽、訴訟時效等問題可於聯洲國際提出的民事訴訟中用作抗辯理由的論點,由於已經相當清楚無人會另行提出訴訟,上訴庭認為這個論點屬於「轉移視線」,並且「看不到」法院為何要處理這些潛在抗辯理由(現實中不大可能出現這些抗辯理由)。

無論如何,本案已具備所需的因果關連程度。就發出賠償令而言,或需考慮違反受託人責任及因果關連的問題,有關違約情況主要分為三大類:

    1. 直接引致受託財產損害或損失的違反責任;
    2. 涉及不忠實或不忠誠元素的違反責任,關乎受託人的良知(即不涉及受託財產的損失或損害);及
    3. 涉及欠缺適當技巧或謹慎態度的違反責任(即不涉及任何受託財產損失、不忠實或不忠誠)。

上訴庭認為前董事違反責任的情況屬於第二類。最重要的是,因果關連是在「若非」的基礎上建立的,不受普通法關於遠因和可預見性的因果關連規則所限制。畢竟,前董事有責任證明有關損失或損害賠償是無論如何(即在前董事沒有違反責任的情況下)都會發生的。根據本案案情,前董事顯然未能證明這一點,因此已確立所須的因果關連程度。


總結

上訴庭一開始已清楚表明,這宗上訴案是針對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上訴庭的職能是審核:「上訴庭不會干擾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或證據方面有誤,或對其行使酌情權所依據的法律或證據理解有誤,或錯誤地將不相關的事宜考慮在內,或未有將相關事宜考慮在內,或其酌情權的行使明顯錯誤。只有在上訴庭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官的酌情權行使基於上述一個或多個理由而必須被撤銷後,才可行使上訴庭自己的酌情權。」這顯然是一個很高的門檻。

不過,上訴庭在本案中毫不猶疑地推翻原訟庭的裁決,並命令行為不當的董事向受害公司賠償,尤其是在以下情況:(a) 公司正在清盤,而上述任何付款將對清盤公司的債權人有利;及 (b) 公司本身尚未及無法提出任何訴訟,以追討任何損害賠償或賠償。上訴庭在本案的裁決澄清了疑問,並再次顯示法院會在有需要的情況下秉持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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