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甚麼情況下適宜對董事發出賠償令?
簡介
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Wong Wai Kwong David & Others [2020] HKCFI 727一案中,原訟法庭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提出的呈請發出命令,取消聯洲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聯洲國際」,一間曾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三名前執行董事黃偉光、李嘉渝及植浩然(統稱「三名董事」)的董事資格,但拒絕對三名董事發出賠償令。法院裁斷,三名董事作出虧空、失當或其他不當行為,觸犯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41(1)(b) 條,以及作出對聯洲國際的股東構成不公平損害的行為,觸犯該條例第214(1)(d) 條,因而發出取消資格令。法院拒絕發出賠償令的理據如下。
案情
聯洲國際的背景
根據聯洲國際2005/2006年度的年報,在關鍵時間,聯洲國際的執行董事為 (1) 史璧加(主席及執行董事);(2) 黃偉光;(3) 李嘉渝;(4) 植浩然;及 (5) 華米高。值得注意的是,史璧加家族於2006年8月是聯洲國際的控股股東,透過The Captive Insurance Trust及一間名為Peninsul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Peninsula」)持有聯洲國際全部已發行股本約37.22%。於2006年8月或左右,一間名為Compagnie Financiere Richemont SA的公司(「Richemont」)以4.3億港元向Peninsula(即史璧加家族)收購聯洲國際若干股權,然後於2007年7月以大約7.6億港元售回給史璧加家族(「Richemont交易」)。
財團貸款
2007年6月,聯洲國際與多家銀行所組成的銀團訂立了一份為期三年的貸款協議,以獲取10億港元的有期貸款融資,僅用於為聯洲國際現有負債提供再融資,及提供聯洲國際集團的一般營運資金(「銀團貸款」)。
然而,銀團貸款中的6.22億港元並非用於其指明用途,而是用於為Richemont交易第二部分提供資金。其中,聯洲國際安排將銀團貸款中的6.22億港元從其帳戶轉至下述附屬公司,而該等附屬公司再透過下列交易將相同款項轉至Peninsula:
- Uni-Star Corporation(「Uni-Star」)向聯洲國際的兩間附屬公司Egana.com Inc.(「Egana.com」)及Egana Investments (Pacific) Limited(「Egana Investments」)分別簽立金額為1.4億港元及8,980萬港元的兩份債務契據,因此Uni-Star結欠Egana.Com及Egana Investments合共2.298億港元;
- Goloda Enterprises Limited(「Goloda」)向聯洲國際的附屬公司Centreline Group Limited(「Centreline」)簽立金額為3.6億港元的債務契據,因此Goloda結欠Centreline上述金額(所有債務契據均稱為「債務契據」);及
- Centreline與Elite Choice Group Limited(「Elite Choice」)就Centreline建議向Elite Choice的全資附屬公司Maedler Koffer GmbH(「Maedler」)收購若干商標特許的兩年定期特許及續期選擇權以及收購Maedler在德國經營的店鋪而訂立的協議備忘錄(「協議備忘錄」),據此,Centreline向Elite Choice支付了1.7億港元託管金額。
- Uni-Star Corporation(「Uni-Star」)向聯洲國際的兩間附屬公司Egana.com Inc.(「Egana.com」)及Egana Investments (Pacific) Limited(「Egana Investments」)分別簽立金額為1.4億港元及8,980萬港元的兩份債務契據,因此Uni-Star結欠Egana.Com及Egana Investments合共2.298億港元;
因此,透過債務契據及協議備忘錄,聯洲國際的附屬公司實際上向Uni-Star、Goloda及Elite Choice轉移了合共7.598億港元。其後這三間公司分別向Peninsula匯付有關金額,供Peninsula用於回購在聯洲國際的股權。換言之,在Richemont交易第二部分使用的7.598億港元並非來自Peninsula內部資金或史璧加家族,而是由聯洲國際在毫無商業理據或得益的情況下提供的,Uni-Star、Goloda及Elite Choice並無根據債務契據及協議備忘錄的規定還款亦印證了這一點。此外,Uni-Star、Goloda及Elite Choice在關鍵時間並無任何實際運作或業務。
存疑應收帳款
更嚴重的是,於2007年7月,聯洲國際的股份因公眾質疑其財務狀況而暫停買賣。聯洲國際委任了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就其財務狀況進行獨立評審,並於2007年9月識別出合共25.4755 億港元的應收帳款或無法收回(「存疑應收帳款」),其中涉及聯洲國際集團的貿易業務,以及聯洲國際集團根據債務契據及協議備忘錄付出的資金。由於存疑應收帳款無法追討,聯洲國際變為無力償債。
存疑應收帳款的特徵
存疑應收帳款有一些不尋常特徵:
- 各債務人過去還款紀錄良好,但忽然同時全部有還款困難;
- 有多宗「循環」交易,其資金總額在經由第三方多次轉移後,於同日付回聯洲國際集團;
- 無法在債務人的業務地址找到債務人;
- 債務人及聯洲國際集團旗下各公司(除了其中一間)恰巧均在永亨銀行同一分行開設了銀行帳戶;
- 沒有紀錄證明存疑交易所涉貨物已實際交付;
- 儘管涉及巨額款項,但卻沒有就存疑交易徵詢法律意見,也沒有對交易對手方進行盡職審查;及
- 沒有董事會議紀錄或文件詳細記載交易背後的商業原因及理據。
與存疑應收帳款有關的支票付款、董事會批准及交易文件,是經三名董事簽署及批准的。此外,存疑應收帳款涉及的八名債務人當中,七名受黃偉光或其代名人控制。應注意的是,三名董事承認他們作出多項不當行為。
發出賠償令的法律原則
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214(1) 條對三名董事提出訴訟,其中包括控告他們進行聯洲國際的業務或事務的方式涉及對聯洲國際、其股東或部分股東虧空、欺詐、失當或其他不當行為。根據該條例第214(2)(e) 條,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不論是命令對法團將來的業務或事務的經營或處理作出規管,或是命令由該法團購買其任何股東的股份,或是作出其他命令。雖然條文沒有明確認指明發出賠償令,但法庭發出賠償令的權力已在Re Styland Holdings Ltd (No 2) [2012] 2 HKLRD 325一案中確立。
首要的原則是,假如應予賠償的金額並不能輕易地確定,法院則不應發出賠償令。法院又對以下情況加以識別:(1) 挪用集體資金(可輕易地確定損失),及 (2) 由於未經妥當授權進行的交易被彈賅而引起的損失(不能輕易地確定損失)。法院裁定,如有需要確定一間上市公司因其董事違反責任而蒙受的損失,最好是透過運用上市公司在該條例第214(2)(b) 條下提起訴訟的權力來進行。
過往案例亦指出,能否確定賠償金額,是法院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發出賠償令的決定因素之一。例如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Tong Shek Lun and Others [2020] HKCFI 435一案中,證監會與被告董事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法院便發出賠償令。
法院就賠償令的決定
在本案中,證監會認為要確定賠償金額並不困難,因為在Peninsula向Richemont回購股權的融資過程中,同一筆6.22億港元資金經由一連串集團內部轉移,最終轉離了聯洲國際。然而,法院認為研訊還涉及損害的可預見性、緩解、共分疏忽、損害的疏遠性、因果關連及訴訟時限等問題,未必完全簡單直接;更重要的是,雙方尚未於本案審訊期間充分處理上述問題。
高浩文法官指出,「假如蒙受損失的人本應或仍然可以提出較為典型的訴訟,從中追討這種形式的賠償並證明其權利」,則未必是適合發出賠償令的案件,因為根據該條例第214條提出的訴訟,是為公眾利益而提出的,所以如果公司或清盤人已為適當原告人並有誘因正式提出訴訟來糾正董事或高級人員的過失,便不需證監會介入以達致公義,而是留待由公司或清盤人處理。因此,高浩文法官認為,如果聯洲國際所委聘的清盤人認為符合聯洲國際的利益,則應由清盤人對三名董事提出訴訟以追討損害賠償,故拒絕發出賠償令。
要點
雖然證監會可以根據該條例第214(2)(b) 條申請賠償令,請求法院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命令有關上市公司以其本身名義對違約董事提出訴訟,但本案的裁決提醒了上市公司或清盤人(視所屬情況而定),在上市公司因董事的不當行為而蒙受損失時,即使損害賠償金額不能輕易確定,仍應考慮對其違約董事提出法律訴訟。而且法院認為,就引用該條例第214(1) 條行使證監會的公共或監管職能而言,證監會提出的訴訟未必是適合解決涉及「損害賠償」或「賠償」的訴訟。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
E: regcom@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