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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甚麼情況下適宜對董事發出賠償令?

2020-06-30

簡介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Wong Wai Kwong David & Others [2020] HKCFI 727一案中原訟法庭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提出的呈請發出命令取消聯洲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聯洲國際」,一間曾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三名前執行董事黃偉光李嘉渝及植浩然統稱三名董事」)的董事資格但拒絕對三名董事發出賠償令法院裁斷三名董事作出虧空失當或其他不當行為觸犯香港法例第571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241(1)(b) 以及作出對聯洲國際的股東構成不公平損害的行為觸犯該條例第214(1)(d) 因而發出取消資格令法院拒絕發出賠償令的理據如下


案情

聯洲國際的背景

根據聯洲國際2005/2006年度的年報在關鍵時間聯洲國際的執行董事為 (1) 史璧加主席及執行董事);(2) 黃偉光(3) 李嘉渝(4) 植浩然 (5) 華米高。值得注意的是,史璧加家族於20068月是聯洲國際的控股股東,透過The Captive Insurance Trust及一間名為Peninsul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Peninsula」)持有聯洲國際全部已發行股本約37.22%20068月或左右一間名為Compagnie Financiere Richemont SA的公司(「Richemont」)4.3億港元向Peninsula即史璧加家族收購聯洲國際若干股權然後於20077月以大約7.6億港元售回給史璧加家族(「Richemont交易」)。

財團貸款

20076聯洲國際與多家銀行所組成的銀團訂立了一份為期三年的貸款協議以獲取10億港元的有期貸款融資僅用於為聯洲國際現有負債提供再融資及提供聯洲國際集團的一般營運資金(「銀團貸款」)

然而銀團貸款中的6.22億港元並非用於其指明用途,而是用於為Richemont交易第二部分提供資金其中,聯洲國際安排將銀團貸款中的6.22億港元從其帳戶轉至下述附屬公司而該等附屬公司再透過下列交易將相同款項轉至Peninsula

    1. Uni-Star Corporation(「Uni-Star」)向聯洲國際的兩間附屬公司Egana.com Inc.(「Egana.com」)Egana Investments (Pacific) Limited(「Egana Investments」)分別簽立金額為1.4億港元及8,980萬港元的兩份債務契據因此Uni-Star結欠Egana.ComEgana Investments合共2.298億港元

    2. Goloda Enterprises Limited(「Goloda」)向聯洲國際的附屬公司Centreline Group Limited(「Centreline」)簽立金額為3.6億港元的債務契據因此Goloda結欠Centreline上述金額所有債務契據均稱為債務契據」);

    3. CentrelineElite Choice Group Limited(「Elite Choice」)Centreline建議向Elite Choice的全資附屬公司Maedler Koffer GmbH(「Maedler」)收購若干商標特許的兩年定期特許及續期選擇權以及收購Maedler在德國經營的店鋪而訂立的協議備忘錄(「協議備忘錄」),據此CentrelineElite Choice支付了1.7億港元託管金額

因此,透過債務契據及協議備忘錄聯洲國際的附屬公司實際上向Uni-StarGolodaElite Choice轉移了合共7.598億港元其後這三間公司分別向Peninsula匯付有關金額Peninsula用於回購在聯洲國際的股權換言之,在Richemont交易第二部分使用的7.598億港元並非來自Peninsula內部資金或史璧加家族而是由聯洲國際在毫無商業理據或得益的情況下提供的Uni-StarGolodaElite Choice並無根據債務契據及協議備忘錄規定還款亦印證了這一點此外,Uni-StarGolodaElite Choice在關鍵時間並無任何實際運作或業務

存疑應收帳款

更嚴重的是20077聯洲國際的股份因公眾質疑其財務狀況而暫停買賣聯洲國際委任了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就其財務狀況進行獨立評審並於20079月識別出合共25.4755 億港元的應收帳款或無法收回(「存疑應收帳款」),其中涉及聯洲國際集團的貿易業務以及聯洲國際集團根據債務契據及協議備忘錄付出的資金由於存疑應收帳款無法追討聯洲國際變為無力償債

存疑應收帳款的特徵

存疑應收帳款有一些不尋常特徵:

    1. 各債務人過去還款紀錄良好但忽然同時全部有還款困難
    2. 有多宗「循環」交易,其資金總額在經由第三方多次轉移後於同日付回聯洲國際集團
    3. 無法在債務人的業務地址找到債務人
    4. 債務人及聯洲國際集團旗下各公司除了其中一間恰巧均在永亨銀行同一分行開設了銀行帳戶;
    5. 沒有紀錄證明存疑交易所涉貨物已實際交付
    6. 儘管涉及巨額款項但卻沒有就存疑交易徵詢法律意見也沒有對交易對手方進行盡職審查
    7. 沒有董事會議紀錄或文件詳細記載交易背後的商業原因及理據

 與存疑應收帳款有關的支票付款董事會批准及交易文件是經三名董事簽署及批准的此外存疑應收帳款涉及的八名債務人當中七名受黃偉光或其代名人控制應注意的是三名董事承認他們作出多項不當行為

發出賠償令的法律原則

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214(1) 條對三名董事提出訴訟其中包括控告他們進行聯洲國際的業務或事務的方式涉及對聯洲國際其股東或部分股東虧空欺詐失當或其他不當行為根據該條例第214(2)(e) 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不論是命令對法團將來的業務或事務的經營或處理作出規管,或是命令由該法團購買其任何股東的股份,或是作出其他命令。雖然條文沒有明確認指明發出賠償令但法庭發出賠償令的權力已在Re Styland Holdings Ltd (No 2) [2012] 2 HKLRD 325一案中確立

首要的原則是假如應予賠償的金額並不能輕易地確定法院則不應發出賠償令法院又對以下情況加以識別:(1) 挪用集體資金可輕易地確定損失), (2) 由於未經妥當授權進行的交易被彈賅而引起的損失不能輕易地確定損失)。法院裁定如有需要確定一間上市公司因其董事違反責任而蒙受的損失最好是透過運用上市公司在該條例第214(2)(b) 條下提起訴訟的權力來進行

過往案例亦指出,能否確定賠償金額是法院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發出賠償令的決定因素之一例如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Tong Shek Lun and Others [2020] HKCFI 435一案中,證監會與被告董事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法院便發出賠償令


法院就賠償令的決定

在本案中,證監會認為要確定賠償金額並不困難,因為在PeninsulaRichemont回購股權的融資過程中,同一筆6.22億港元資金經由一連串集團內部轉移最終轉離了聯洲國際然而法院認為研訊還涉及損害的可預見性緩解共分疏忽、損害的疏遠性因果關連及訴訟時限等問題未必完全簡單直接更重要的是雙方尚未本案審訊期間充分處理上述問題

高浩文法官指出「假如蒙受損失的人本應或仍然可以提出較為典型的訴訟從中追討這種形式的賠償並證明其權利」則未必是適合發出賠償令的案件因為根據該條例第214條提出的訴訟是為公眾利益而提出的所以如果公司或清盤人已為適當原告並有誘因正式提出訴訟來糾正董事或高級人員的過失便不需證監會介入以達致公義而是留待由公司或清盤人處理因此,高浩文法官認為如果聯洲國際所委聘的清盤人認為符合聯洲國際的利益則應由清盤人對三名董事提出訴訟以追討損害賠償拒絕發出賠償令


要點

雖然證監會可以根據該條例第214(2)(b) 條申請賠償令請求法院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命令有關上市公司以其本身名義對違約董事提出訴訟但本案的裁決提醒了上市公司或清盤人視所屬情況而定),在上市公司因董事的不當行為而蒙受損失時即使損害賠償金額不能輕易確定仍應考慮對其違約董事提出法律訴訟而且法院認為就引用該條例第214(1) 條行使證監會的公共或監管職能而言證監會提出的訴訟未必是適合解決涉及「損害賠償」或「賠償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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