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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法院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对前董事发出赔偿令的处理方式

2021-08-01

简介

我们在20206月份的〈法院在甚么情况下适宜对董事发出赔偿令?〉一文中,曾探讨原讼法庭(「原讼庭」)在SFC v Wong Wai Kwong David & Others [2020] HKCFI 727一案中的裁决(「原讼庭裁决」)。在该案中,曾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联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联洲国际」)三名前董事(「前董事」)被高浩文法官发出取消资格令,但没有被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214(2)(e) 条发出赔偿令。

由于案件涉及联洲国际及其附属公司(「联洲集团」)的资金被大规模挪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原讼庭拒绝发出赔偿令的裁决提出上诉,最近获裁定上诉得直([2021] HKCA 897)。本文将探讨上诉庭在撤销原讼庭裁决时所考虑的因素。


再談法院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對前董事發出賠償令的處理方式


背景及无争议的案情

我们在先前的文章中已充分说明本案的背景,在此不赘。总括来说,就本上诉案而言:

  1. 2007615日,联洲国际与一个由多家银行组成的银团订立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贷款协议,取得港币10亿元的定期贷款(「银团贷款」)。其后,银团贷款中的港币6.22亿元(连同来自联洲集团的港币1.378亿元,合共港币7.598亿元),根据三份宣称的「债务契据」及一份宣称的「协议备忘录」从联洲国际的帐户经由联洲集团多家附属公司支付给三名「债务人」,即Uni-Star CorporationGoloda Enterprises LtdElite Choice Group Ltd
  2. 三名「债务人」收到的港币7.598亿元被转移至Peninsula International Ltd,用作向另一间名为Compagnie Financiere Richemont SA的公司回购在联洲国际的控股股份。
  3. 法官认为,这一连串交易(「有关交易」)欠缺商业理由或真正商业原因,只是一场利用联洲集团作为资金管道的计划或「大计」:
    1. 上述交易在20076月至7月极短时间内进行;
    2. 三名「债务人」并非真正彼此独立人士,亦非真正进行交易的实体,而是直接或间接听令于其中一名前董事行事的;
    3. 三份「债务契据」均为采用标准格式的一页文件,而且仅要求债务人「尽力」偿还,非常可疑;
    4. 联洲集团没有就「协议备忘录」聘用法律顾问;及
    5. 银团贷款突然被用作回购股份,而非用作联洲国际先前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出的公告所述的用途
  4. 法院于2009729日将联洲国际清盘,并于201199日委任清盘人(「清盘人」)。
  5. 每名前董事均被裁定:(i) 他们因参与有关交易,违反各自对联洲国际应负的责任;及 (ii) 亏空公款、作出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该条例第214(1)(b) 条订明的情况),未有向联洲国际的成员作出相关披露(该条例第214(1)(c) 条订明的情况),及以不公平损害联洲国际成员的方式行事(该条例第214(1)(d) 条订明的情况)。

该条例第214(2) 条订明,法院在信纳第214(1) 条下的一项或多项投诉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发出的命令及补救措施。因此,证监会要求(其中包括):(a) 根据该条例第214(2)(d) 条对前董事发出取消资格令;及 (b) 根据该条例第214(2)(b) 条发出港币6.22亿元(即有关交易下向三名「债务人」支付的部分银团贷款)的赔偿令。


原讼庭的裁定

原讼庭仅发出了取消资格令,但拒绝发出证监会要求的赔偿令。

简单来说,高浩文法官拒绝发出赔偿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他认为:

  1. 以联洲国际的名义对任何人士提起诉讼是否有利,应留待清盘人评估。换言之,如果清盘人仍能提起诉讼以证明其申索的赔偿、损害赔偿及应有权益,法院则无必要亦不适宜在证监会提出的诉讼中(难免涉及解决「损害赔偿」和「赔偿」)行使发出赔偿令的权力;
  2. 本案的赔偿/损失金额不能轻易地确定;及
  3. 在清盘人本应或仍然可以对前董事提起诉讼的前提下,那是处理所有关于诉讼时效、远因、因果关连及减轻损失责任等难以简单直接地处理的事宜的最适当途径。这些事宜在证监会提起的诉讼中并未获妥当及充分地处理。


上诉法庭的裁定

证监会提出的上诉仅关乎原审法官行使拒绝发出赔偿令的酌情权。上诉庭裁定证监会上诉得直,主要理由如下。

(1) 另行提出诉讼的障

其中一名前董事的律师表示,「清盘人并无受阻碍以联洲国际的名义对任何被指犯过者提起法律诉讼,以追讨损害赔偿」。原审法官的错误在于,他并无表示是否接纳「并无阻碍」这个说法;最重要的是,他未有评估清盘人对前董事另行提起诉讼有否受到任何阻碍。

事实上,联洲国际能够重新提起诉讼的机会微乎其微:(a) 联洲国际于20097月清盘,已是十年前的事;(b) 诉讼时效是个问题:所申诉的事情于20076月及7月发生,即使其中一名前董事的律师也承认,如果联洲国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明显是个问题;及 (c) 由于缺乏资金,清盘人至今仍未对任何一名前董事提起诉讼。公司进行清盘至今十年,现金进一步减少,因此对前董事重新提出诉讼实际上并不可行。

(2) 赔偿金额可轻易确定

证监会要求的赔偿金额为港币6.22亿元,此金额是支付给联洲国际、然后被前董事向三名「债务人」作出不当活动而被挪用的部分银团贷款金额。虽然前董事的律师表示对联洲国际的损失金额存有「若干疑问」或「潜在分歧」,但上诉庭不接纳这些站不住脚甚至相当猜测性的论点,仍然认为损失金额是可以轻易确定的。上诉庭采纳了最简单直接而务实的处理方式,因为有关损失是从联洲国际被转走的资金,亦即该公司因为前董事的不当行为而损失的金额(在三名「债务人」收取到款项时),实在没有必要令事情变得过于复杂。

(3) 合乎因果关

至于有关因果关连、预见性、减轻损失责任、共分疏忽、诉讼时效等问题可于联洲国际提出的民事诉讼中用作抗辩理由的论点,由于已经相当清楚无人会另行提出诉讼,上诉庭认为这个论点属于「转移视线」,并且「看不到」法院为何要处理这些潜在抗辩理由(现实中不大可能出现这些抗辩理由)。

无论如何,本案已具备所需的因果关连程度。就发出赔偿令而言,或需考虑违反受托人责任及因果关连的问题,有关违约情况主要分为三大类:

    1. 直接引致受托财产损害或损失的违反责任;
    2. 涉及不忠实或不忠诚元素的违反责任,关乎受托人的良知(即不涉及受托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及
    3. 涉及欠缺适当技巧或谨慎态度的违反责任(即不涉及任何受托财产损失、不忠实或不忠诚)。

上诉庭认为前董事违反责任的情况属于第二类。最重要的是,因果关连是在「若非」的基础上建立的,不受普通法关于远因和可预见性的因果关连规则所限制。毕竟,前董事有责任证明有关损失或损害赔偿是无论如何(即在前董事没有违反责任的情况下)都会发生的。根据本案案情,前董事显然未能证明这一点,因此已确立所须的因果关连程度。


总结

上诉庭一开始已清楚表明,这宗上诉案是针对原审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权。上诉庭的职能是审核:「上诉庭不会干扰原审法官行使酌情权,除非原审法官在法律原则或证据方面有误,或对其行使酌情权所依据的法律或证据理解有误,或错误地将不相关的事宜考虑在内,或未有将相关事宜考虑在内,或其酌情权的行使明显错误。只有在上诉庭得出结论,认为原审法官的酌情权行使基于上述一个或多个理由而必须被撤销后,才可行使上诉庭自己的酌情权。」这显然是一个很高的门槛。

不过,上诉庭在本案中毫不犹疑地推翻原讼庭的裁决,并命令行为不当的董事向受害公司赔偿,尤其是在以下情况:(a) 公司正在清盘,而上述任何付款将对清盘公司的债权人有利;及 (b) 公司本身尚未及无法提出任何诉讼,以追讨任何损害赔偿或赔偿。上诉庭在本案的裁决澄清了疑问,并再次显示法院会在有需要的情况下秉持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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