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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甚么情况下适宜对董事发出赔偿令?

2020-06-30

简介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Wong Wai Kwong David & Others [2020] HKCFI 727一案中,原讼法庭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提出的呈请发出命令,取消联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联洲国际」,一间曾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三名前执行董事黄伟光、李嘉渝及植浩然(统称「三名董事」)的董事资格,但拒绝对三名董事发出赔偿令。法院裁断,三名董事作出亏空、失当或其他不当行为触犯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241(1)(b) 条,以及作出对联洲国际的股东构成不公平损害的行为,触犯该条例第214(1)(d) 条,因而发出取消资格令。法院拒绝发出赔偿令的理据如下。


案情

联洲国际的背景

根据联洲国际2005/2006年度的年报,在关键时间,联洲国际的执行董事为 (1) 史璧加(主席及执行董事);(2) 黄伟光;(3) 李嘉渝;(4) 植浩然;及 (5) 华米高。值得注意的是,史璧加家族于20068月是联洲国际的控股股东,透过The Captive Insurance Trust及一间名为Peninsul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Peninsula」)持有联洲国际全部已发行股本约37.22%。于20068月或左右,一间名为Compagnie Financiere Richemont SA的公司(「Richemont」)以4.3亿港元向Peninsula(即史璧加家族)收购联洲国际若干股权,然后于20077月以大约7.6亿港元售回给史璧加家族(「Richemont交易」)。

财团贷款

20076月,联洲国际与多家银行所组成的银团订立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贷款协议,以获取10亿港元的有期贷款融资,仅用于为联洲国际现有负债提供再融资,及提供联洲国际集团的一般营运资金(「银团贷款」)。

然而,银团贷款中的6.22亿港元并非用于其指明用途,而是用于为Richemont交易第二部分提供资金。其中,联洲国际安排将银团贷款中的6.22亿港元从其帐户转至下述附属公司,而该等附属公司再透过下列交易将相同款项转至Peninsula

    1. Uni-Star Corporation(「Uni-Star」)向联洲国际的两间附属公司Egana.com Inc.(「Egana.com」)及Egana Investments (Pacific) Limited(「Egana Investments」)分别签立金额为1.4亿港元及8,980万港元的两份债务契据,因此Uni-Star结欠Egana.ComEgana Investments合共2.298亿港元;

    2. Goloda Enterprises Limited(「Goloda」)向联洲国际的附属公司Centreline Group Limited(「Centreline」)签立金额为3.6亿港元的债务契据,因此Goloda结欠Centreline上述金额(所有债务契据均称为「债务契据」);及

    3. CentrelineElite Choice Group Limited(「Elite Choice」)就Centreline建议向Elite Choice的全资附属公司Maedler Koffer GmbH(「Maedler」)收购若干商标特许的两年定期特许及续期选择权以及收购Maedler在德国经营的店铺而订立的协议备忘录(「协议备忘录」),据此,CentrelineElite Choice支付了1.7亿港元托管金额。

因此,透过债务契据及协议备忘录,联洲国际的附属公司实际上向Uni-StarGolodaElite Choice转移了合共7.598亿港元。其后这三间公司分别向Peninsula汇付有关金额,供Peninsula用于回购在联洲国际的股权。换言之,在Richemont交易第二部分使用的7.598亿港元并非来自Peninsula内部资金或史璧加家族,而是由联洲国际在毫无商业理据或得益的情况下提供的,Uni-StarGolodaElite Choice并无根据债务契据及协议备忘录的规定还款亦印证了这一点。此外,Uni-StarGolodaElite Choice在关键时间并无任何实际运作或业务。

存疑应收帐款

更严重的是,于20077月,联洲国际的股份因公众质疑其财务状况而暂停买卖。联洲国际委任了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就其财务状况进行独立评审,并于20079月识别出合共25.4755 亿港元的应收帐款或无法收回(「存疑应收帐款」),其中涉及联洲国际集团的贸易业务,以及联洲国际集团根据债务契据及协议备忘录付出的资金。由于存疑应收帐款无法追讨,联洲国际变为无力偿债。

存疑应收帐款的特征

存疑应收帐款有一些不寻常特征:

    1. 各债务人过去还款纪录良好,但忽然同时全部有还款困难;
    2. 有多宗「循环」交易,其资金总额在经由第三方多次转移后,于同日付回联洲国际集团;
    3. 无法在债务人的业务地址找到债务人;
    4. 债务人及联洲国际集团旗下各公司(除了其中一间)恰巧均在永亨银行同一分行开设了银行帐户;
    5. 没有纪录证明存疑交易所涉货物已实际交付;
    6. 尽管涉及巨额款项,但却没有就存疑交易征询法律意见,也没有对交易对手方进行尽职审查;及
    7. 没有董事会议纪录或文件详细记载交易背后的商业原因及理据。

与存疑应收帐款有关的支票付款、董事会批准及交易文件,是经三名董事签署及批准的。此外,存疑应收帐款涉及的八名债务人当中,七名受黄伟光或其代名人控制。应注意的是,三名董事承认他们作出多项不当行为。

发出赔偿令的法律原则

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214(1) 条对三名董事提出诉讼,其中包括控告他们进行联洲国际的业务或事务的方式涉及对联洲国际、其股东或部分股东亏空、欺诈、失当或其他不当行为。根据该条例第214(2)(e) 条,法庭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不论是命令对法团将来的业务或事务的经营或处理作出规管,或是命令由该法团购买其任何股东的股份,或是作出其他命令。虽然条文没有明确认指明发出赔偿令,但法庭发出赔偿令的权力已在Re Styland Holdings Ltd (No 2) [2012] 2 HKLRD 325一案中确立。

首要的原则是,假如应予赔偿的金额并不能轻易地确定,法院则不应发出赔偿令。法院又对以下情况加以识别:(1) 挪用集体资金(可轻易地确定损失),及 (2) 由于未经妥当授权进行的交易被弹赅而引起的损失(不能轻易地确定损失)。法院裁定,如有需要确定一间上市公司因其董事违反责任而蒙受的损失,最好是透过运用上市公司在该条例第214(2)(b) 条下提起诉讼的权力来进行。

过往案例亦指出,能否确定赔偿金额,是法院决定是否行使酌情权发出赔偿令的决定因素之一。例如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Tong Shek Lun and Others [2020] HKCFI 435一案中,证监会与被告董事就赔偿金额达成共识,法院便发出赔偿令。


法院就赔偿令的决定

在本案中,证监会认为要确定赔偿金额并不困难,因为在PeninsulaRichemont回购股权的融资过程中,同一笔6.22亿港元资金经由一连串集团内部转移,最终转离了联洲国际。然而,法院认为研讯还涉及损害的可预见性、缓解、共分疏忽、损害的疏远性、因果关连及诉讼时限等问题,未必完全简单直接;更重要的是,双方尚未于本案审讯期间充分处理上述问题。

高浩文法官指出,「假如蒙受损失的人本应或仍然可以提出较为典型的诉讼,从中追讨这种形式的赔偿并证明其权利」,则未必是适合发出赔偿令的案件,因为根据该条例第214条提出的诉讼,是为公众利益而提出的,所以如果公司或清盘人已为适当原告人并有诱因正式提出诉讼来纠正董事或高级人员的过失,便不需证监会介入以达致公义,而是留待由公司或清盘人处理。因此,高浩文法官认为,如果联洲国际所委聘的清盘人认为符合联洲国际的利益,则应由清盘人对三名董事提出诉讼以追讨损害赔偿,故拒绝发出赔偿令


要点

虽然证监会可以根据该条例第214(2)(b) 条申请赔偿令,请求法院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命令有关上市公司以其本身名义对违约董事提出诉讼,但本案的裁决提醒了上市公司或清盘人(视所属情况而定),在上市公司因董事的不当行为而蒙受损失时,即使损害赔偿金额不能轻易确定,仍应考虑对其违约董事提出法律诉讼。而且法院认为,就引用该条例第214(1) 条行使证监会的公共或监管职能而言,证监会提出的诉讼未必是适合解决涉及「损害赔偿」或「赔偿」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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