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料者在内幕交易中的法律责任
简介
内幕交易既属民事法下的市场不当行为[1],也是刑事罪行[2]。内幕交易一般涉及一名放料者,即向他人披露内幕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会买卖有关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内幕人士。与放料者相反,收料者则是从内幕人士收到内幕消息,并买卖或建议或促使他人买卖有关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人。虽然放料者和收料者的角色看来不同,但最近SFC v Yik Fong Fong and others [2021] HKCFI 3351一案的判决显示,两者的关系密不可分:即使收料者没有积极行事,只是允许放料者代其处理证券,但收料者仍可能违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0(1)(e)(i) 条及291(5)(a) 条下的内幕交易罪行并须承担责任。
案情
千里眼控股有限公司(「千里眼」)是一间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股份在香港联合交易所GEM上市(股份编号 8051)。千里眼透过其附属公司从事音讯及视像监察系统的开发和销售业务。
第二被告人危娟是第一被告人易芳芳的外甥女。危娟及第三被告人黄轶于2010年结婚。在关键时间,危娟在汇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汇富」)及中国光大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光大」)持有证券帐户(下文分别称为「汇富帐户」及「光大帐户」),而黄轶在大华继显(香港)有限公司(「大华」)持有证券帐户(「大华帐户」)(统称「危/黄帐户」)。
一名陈海宁(音译)透过Fast Upgrade Limited(「Fast Upgrade」)持有419,060,100股千里眼股份,占已发行股份50.07%(「涉案股份」)。大约自2016年2月起,陈海宁/Fast Upgrade便开始讨论向富士康(远东)有限公司(「富士康」)出售涉案股份(「该项收购」)。易芳芳是Fast Upgrade/陈海宁的代表,她在与富士康磋商的过程中一直担当主动角色。
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有关期间」),尽管易芳芳积极及持续参与该项收购,包括与有关各方会面磋商及要求订立保密协议、批准及修改买卖协议草稿,以至安排完成交易,但她仍旧透过危娟的汇富帐户及光大帐户发出指示购买了17,720,000股千里眼股份。黄轶亦透过他的光大帐户发出指示购买了5,000,000股千里眼股份。上述22,720,000股千里眼股份的平均收购价为每股0.4295港元。
无论如何,该项收购的磋商顺利,各方亦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协议。该项收购于2016年4月14日公布。一如所料,千里眼的股价颷升,而易芳芳发出指示从危/黄帐户出售15,650,000股千里眼股份,平均每股售价为1.259港元,合共获利1,290万港元。
法律原则
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原则早已确立,法院在本案中全面而详细地说明适用的原则。简言之,就本文而言,内幕交易的核心元素为:(1) 收料者掌握了其知道是关于上市公司的内幕消息;(2) 收料者从其知道与上市公司有关连的放料者直接或间接得到该消息;(3) 收料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放料者是因为与上市公司有关连而掌握该消息;及 (4) 收料者买卖该公司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或该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
放料者的法律责任
将上述原则应用于本案,首先须讨论的是易芳芳的法律责任。法院毫无困难地证明:(1) 易芳芳是千里眼的关连人士;(2) 关于拟进行该项收购的消息(「涉案消息」)是重大及股价敏感消息,即假如在有关期间为一般投资者所知,将对千里眼的股价造成重大影响;(3) 涉案消息是内幕消息,尤其是双方在该项收购的早期讨论阶段已签署保密协议。本案还有不容置疑的证据显示,易芳芳知道她不能在有关期间买卖千里眼的股份,但结果她利用危/黄帐户来进行买卖。
收料者的法律责任
易芳芳的法律责任既已确立[3],本案的特别之处是易芳芳(放料者)代表危娟/黄轶(收料者)高度参与千里眼股份的买卖。甚至可以说,易芳芳在有关期间完全控制了危/黄帐户来买卖千里眼的股份。诚然,这可被视为放料者自己进行的证券买卖,即易芳芳(作为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证券的主要接收者)的不当行为;但更重要的是,危娟及黄轶作为收料者在此情况下是否须负上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危娟及黄轶的抗辩理由包括:
- 危娟及黄轶于2010年结婚后,危娟的所有证券帐户由黄轶负责。危娟甚至向黄轶提供了她在香港的证券和银行帐户的个人识别码,黄轶操作这些帐户完全无需告诉她,她并不知道也不在乎透过该等证券帐户购买了甚么证券。
- 危娟的孩子在有关期间出生,因此没有就她在香港的证券帐户与易芳芳会面或进行任何对话。危娟授权易芳芳操作其汇富帐户及光大帐户,因为危娟根本不关心透过这些帐户买入或出售了甚么证券。
主要争论点
事实上,双方对于危娟/黄轶在有关期间曾买卖千里眼股份这一点并无争议,因为千里眼股份的确是透过危/黄帐户买入的。
本案最主要的争论点是:(1) 危娟/黄轶在有关期间是否掌握涉案消息,并且知道涉案消息是与千里眼有关的内幕消息;及 (2) 危娟/黄轶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易芳芳是因为与千里眼有关连而掌握涉案消息。
显然,证监会必须证明危娟及黄轶在有关期间实际知悉涉案消息,并且知道涉案消息是内幕消息。尽管危娟及黄轶并未承认、亦无直接证据证明他们知悉涉案消息,但法院接受证监会的建议,根据环境证据推断危娟及黄轶具备必要的知悉:
- 透过危/黄帐户购买千里眼股份的时间与各方就该项收购谈判的进展不寻常地巧合。购入股份的模式及该项收购期间发生的事件为客观事实,但当两者结合时,该故事便足以使法庭信服。例如,危娟及黄轶过往从未购买千里眼的股份;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3月3日,易芳芳指示汇富每日透过危娟的汇富帐户逐少购入千里眼的股份;2016年3月31日,该项收购的买卖协议接近完成,此时易芳芳及黄轶均发出指示,尽可能购入最多的千里眼股份。易芳芳甚至向光大的高级销售经理施压,要求加快证券公司审批程序,以购买更多千里眼股份。上述股份是在有关期间当千里眼录得亏损而并无任何具体公开消息的时候购入的。尽管千里眼的股价在有关期间上升,但黄轶仍然决心继续只购买如此大量的千里眼股份,他从未解释为何突然有信心如此大手入货。法院认为,唯一合理的推断是易芳芳将涉案消息告诉了黄轶,令他在有关期间有信心几乎毫不考虑千里眼的股价而买入其大量股份。
- 资金流向显示,所有透过危/黄帐户购买千里眼股份的资金均源自易芳芳。简单而言,易芳芳直接或间接地存款到危/黄帐户,而该等资金最终用于在有关期间透过该等帐户购买和结算千里眼的股份。就危娟的汇富帐户而言,易芳芳甚至是唯一联络及安排存入资金及购买和结算千里眼股份的人。
- 危娟/黄轶允许易芳芳完全控制危/黄帐户,并配合易芳芳将资金转入及转出危/黄帐户。基于这三人之间的紧密信任关系,足以认定危娟/黄轶知悉涉案消息。易芳芳一开始便介绍及安排危娟/黄轶开立帐户。危娟授权易芳芳在毫无约束或限制下操作其汇富帐户及光大帐户,让易芳芳可利用这些帐户自由买卖。同样地,黄轶一开始便希望授权易芳芳操作他在大华的证券帐户,而易芳芳也就大华帐户准备了授权表格。易芳芳、危娟及黄轶的业务和工作关系同样密不可分,他们之间的密切关系显示,危娟/黄轶知道易芳芳透过危/黄帐户购买了甚么证券,以及资金在该等帐户的进出流向。
- 最重要的是,危娟及黄轶知悉、理应具备法律构定的知悉甚至实际知悉涉案消息。他们拥有所有证券帐户的结单,应该知道并已经知道危/黄帐户购入了大量千里眼股份。他们签署了从证券帐户提取资金的表格,而且他们拥有结单,可查阅证券帐户的变动(危娟亦承认她至少阅览过部分结单)。
总结
从本案来看,在内幕交易案件中,对收料者施加法律责任时,法院似乎愿意基于环境证据进行更深入的探讨。收料者即使并无直接参与有关股份的买卖,仍须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会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1) 收料者的背景或过往买卖的股份;(2) 收料者是否或如何接触到消息;(3) 放料者与收料者的关系;(4) 放料者与收料者接触的时间;(5) 买卖的时间;(6) 买卖的模式;及 (7) 放料者与收料者是否试图隐瞒其买卖或关系。毕竟,法院愿意假定证券帐户持有人理应知道并能充分控制其帐户发生的交易,因此帐户持有人无可避免地须为有关交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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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II部
[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部
[3] 易芳芳的法律责任较为简单,本文对此不作深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