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檢取個人數碼裝置及索取密碼的權限
簡介
在最近五宗司法覆核申請案件中,原訟法庭(「法院」)裁定,在進行搜查行動和調查涉嫌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行為期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有權檢取及扣押數碼裝置。
申請人指,證監會檢取並持續扣押他們的數碼裝置以及發出通知要求他們交出電郵和密碼,是不合法、越權和侵擾了他們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下享有的私隱權。申請人亦尋求反對兩名裁判官發出的搜查令,理由是有關搜查令因欠缺具體詳情而不合法或無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證監會有權要求交出文件和資料、申請搜查令,及發出通知強制要求任何人士出席會面並回答問題(凌駕其緘默權)。
案情
由於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法院所關注的並非案情,本文只會簡述案情。證監會自 2017 年起一直調查多家上市公司的上市及債券配售事宜,其後發現申請人與有關上市公司的交易有關,因此亦應對他們進行調查。在取得搜查令後,證監會於 2018 年 7 月 5 日採取行動,其中包括檢取申請人的數碼裝置及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裝置或電郵帳戶的登入名稱和密碼。
裁決
證監會檢取及扣押數碼裝置的決定
雖然申請人指證監會檢取有關裝置超越《證券及期貨條例》或搜查令賦予的權力,但法院認為這是法例解釋的問題。
法院認為,在解釋《證券及期貨條例》時將數碼裝置摒除於外是脫離現實的。考慮到今時今日資料和數據產生及儲存於數碼裝置的方式,《證券及期貨條例》中「文件」及「紀錄」兩詞不應作狹義的解釋。由於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數碼裝置載有與調查有關的資料,搜查令顯然授權證監會檢取有關數碼裝置。
申請人又指,檢取數碼裝置不合法或違憲,因為此舉不相稱地侵犯申請人在《基本法》及/或《香港人權法案》下享有的私隱權。但是,只要符合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 一案確立的相稱性四步驟測試,即 (i) 有正當目的;(ii) 有合理關連;(iii) 不超過合理必要的範圍;及 (iv) 取得適當的平衡,則可合法地限制私隱權。
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限制私隱權的正當目的是讓證監會能夠執行調查工作,而檢取有關數碼裝置正正與達致上述目的有合理關連。
在申請人拒絕或以不同藉口不提供登入名稱或密碼等資料的情況下,證監會人員沒有任何合理或可行的替代方法,唯有檢取數碼裝置。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的私隱因數碼裝置被檢取而受到侵擾,是沒有超過合理必要範圍的。
最後一點,法院認為檢取數碼裝置亦符合「取得適當的平衡」這項元素,因為追求社會利益(即證監會妥當調查可能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行為以及維持市場的廉潔穩健)並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可接受的嚴苛負擔,原因如下:
- 證監會由始至終表明樂於接受以關鍵字進行搜索這個建議,以從數碼裝置中識別相關資料;
- 證監會人員與申請人一起查看數碼裝置所載的內容,從而盡量減低前者看到與證監會調查無關的其他資料的機會;及
- 任何就內容相關與否的爭議可交由法院裁斷,受爭議的材料會被封存,等候法院判決。
因此,法院裁定證監會檢取數碼裝置是合法合憲的決定。
證監會要求提供查閱數碼裝置的方法
在司法覆核中,申請人亦提出另一個論點:證監會發出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其電郵帳戶或數碼裝置的密碼以將有關裝置解鎖的決定,不但超越《證券及期貨條例》或搜查令賦予的權力,而且屬不合法及/或違憲。
同樣地,法院認為,即使電郵帳戶和數碼裝置相當可能亦載有其他與證監會調查無關的個人資料,但證監會仍有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83(1) 條要求申請人提供查閱有關電郵帳戶和數碼裝置的方法,因為現實的情況是,今時今日人們主要以數碼形式保存資料,儲存在電郵帳戶和數碼裝置內,並通常設有特定登入名稱及密碼保護。
基於上述原因,法院亦不接納申請人所指,若准許證監會要求申請人交出大量無關的材料,將違反《基本法》及/或《香港人權法案》,對私隱權構成不合比例的限制。
總結
在上述司法覆核申請案件中,法院鞏固了證監會的調查權力,並釐清其多項經常備受爭議的權利。法院的判決意味著,證監會在搜查行動期間檢取、扣押及要求查閱數碼裝置是有理可據的。儘管關於數碼裝置的個人私隱問題備受關注,但法院提醒我們私隱權不是絕對的。考慮到證監會擁有強權,我們不但應該全面檢查和保護儲存在個人數碼裝置的資料(尤其是受到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的資料),還要確保有律師陪同應對整個突擊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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