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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建議引入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發牌制度

2020-12-01

簡介


2020113日,財經事務及庫務局發表了一份公眾諮詢文件,建議(其中包括)在香港引入新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發牌制度(「該建議」)。該建議旨在按照財務行動特別組織所制訂的最新標準,加強香港對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的規管。


公眾諮詢將於2021131日結束,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可能將於2021年向香港立法會提交實施該建議的條例草案。



摘要


根據該建議,任何人士如有意在香港從事受規管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業務,須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申請牌照,並符合適當人選準則。持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將須遵守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附表2所訂的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以及其他旨在保障投資者的規管要求。


定義


經營虛擬資產交易所的業務將被指定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下的「受規管虛擬資產活動」(「受規管虛擬資產活動」)。虛擬資產交易所將被界定為:(i) 容許或邀請客戶落盤以貨幣或虛擬資產買入或賣出任何虛擬資產,及 (ii) 在業務過程中曾保管、操控、控制或管有任何貨幣或虛擬資產的交易平台。虛擬資產交易所將不會涵蓋私人交易平台(即只讓虛擬資產買家及賣家展示其買盤和賣盤以在場外進行買賣的平台),只要私人交易平台不管有任何貨幣或虛擬資產,且實際交易是在該平台外進行,則不屬規管範圍以內。


虛擬資產將被界定為以數碼形式表達、計算或儲存資產價值的單位;其目的或擬議目的是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以為貨物或服務付款、清償債項或作投資用途;並可以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該擬議定義除涵蓋比特幣及以太幣等不同種類的虛擬資產外,亦包括有資產作擔保以穩定其價值的穩定幣(如泰達幣)。


另一方面,虛擬資產的擬議定義不涵蓋以下各項:


(1)         法定數碼貨幣(包括中央銀行發行的數碼貨幣);


(2)         受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規管的金融資產,例如證券和認可結構性產品;或


(3)         不可轉移、交易或互換的封閉式、有限用途產品,例如飛行里數、信用卡獎賞、遊戲代幣等。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明白,虛擬資產交易所以外的虛擬資產活動在香港數目有限。因此,該建議下的發牌制度只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所,而不是當時其他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活動,惟發牌制度仍可在日後將虛擬資產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虛擬資產活動納入規管。


資格


任何人士如有意在香港經營虛擬資產交易所或向香港公眾推廣受規管虛擬資產活動,須獲證監會發牌以成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下的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此項發牌規定並不適用於已獲納入證監會監管沙盒(「自願發牌制度」,即證監會現有的自願發牌制度,只適用於提供證券型虛擬資產交易服務的平台)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原因是他們已作為持牌法團受到規管。


為確保證監會將能夠監管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操守及執行規管要求,只有在香港成立並有固定營業地點的公司方符合資格申請牌照,不具備法人地位的自然人或商業模式(例如獨資經營或合夥)將不予考慮。


發牌規定


申請人將須符合適當人選準則,有關準則亦適用於申請人的所有負責人員及最終擁有人,而任何有關人員變動須事先獲得證監會批准。在考慮個別人士是否適當人選時,證監會會考慮各種相關因素,包括:


(1)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干犯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罪行,或曾被裁定與欺詐、舞弊或不誠實行為有關的其他罪行;


(2)         該人是否曾經違反或有可能不遵守適用於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或其他規管要求;


(3)         該人的經驗及相關資歷;及


(4)         該人是否信譽良好及財政穩健,例如並非正面臨任何破產或清盤法律程序。


規管要求


參考自願發牌制度,證監會有意施加發牌條件,執行(其中包括)下列規管要求,從而減少對投資者構成的風險:


(1)         只限專業投資者︰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初期應只可向專業投資者提供服務。


(2)         財政能力︰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應有足夠財政能力經營虛擬資產業務,包括指明金額的已繳款股本及流動資產。


(3)         知識及經驗︰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應有良好的企業管治架構,其職員亦須具備所需的知識及經驗經營業務。


(4)         業務穩健程度︰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應確保其虛擬資產業務以負責任及穩健的營運模式經營,並確保不會損害客戶和公眾利益。


(5)         風險管理︰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應採納適當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管理受規管虛擬資產活動所產生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網絡安全風險和其他風險。


(6)         分隔及管理客戶資產︰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應把客戶資產存放於有聯繫實體,藉此將有關資產分隔,以及制訂適當的政策和管治程序,妥善管理及保管客戶資產。


(7)         虛擬資產的掛牌及交易政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應在其平台的虛擬資產掛牌交易前進行一切合理的盡職審查,並就在其平台上的虛擬資產掛牌和交易採納妥善的政策。


(8)         財務匯報及披露︰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應遵守指明的審計及披露規定,並公布經審計的帳目。


(9)         預防市場操控及違規活動︰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應制訂監控政策及措施,監察在其平台上的交易活動,以識別、預防和報告任何市場操控及違規的交易活動。


(10)    預防利益衝突︰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不可從事坐盤交易。他們應訂立合適的政策,以消除、避免、管理或披露實質或潛在利益衝突,以及在企業架構內不同職能之間建立適當的防火牆,以免產生利益衝突。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如違反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和證監會頒布的其他規管要求,證監會將對其進行紀律及調查程序,並採取執法行動。


發牌當局及其權力


證監會將負責監管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的操守以及規管要求的合規情況,並將獲賦予下列監管及干預權力:


(1)         進入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的業務處所進行例行視察;


(2)         要求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提供文件和其他紀錄;


(3)         調查違規情況和對違規行為施加行政處分,例如譴責、勒令作出糾正、行政罰款及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4)         就懷疑違規個案委任核數師查核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的業務狀況;


(5)         向法庭申請對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發出禁制令;


(6)         禁止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訂立進一步交易,及/或規定他們只可以指定的方式經營其業務;


(7)         限制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財產(包括客戶資產);及


(8)         規定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以指定方式持有財產,以確保財產可償付債務。


罪行

刑事責任

在沒領有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牌照下從事受規管虛擬資產活動

  • 罰款港幣500萬元,以及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港幣10萬元

  • 監禁七年

在申請牌照的相關情況下,就任何事項作出虛假、具欺騙性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 罰款港幣100萬元

  • 監禁兩年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或其負責人員違反法定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要求

  • 罰款港幣100萬元

  • 監禁兩年

  • 行政處分

  • 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 譴責;

  • 勒令作出糾正;

  • 罰款(最高金額為港幣1,000萬元,或因違反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或其他規管要求的不當行為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開支金額的三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為誘使他人購入或出售(不論是在持牌虛擬資產交易所內或之外買賣)虛擬資產作出虛假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

  • 罰款港幣100萬元

  • 監禁兩年


過渡期


在發牌制度實施180日後,經營受規管活動的虛擬資產交易所均須持有有效牌照。



總結


該建議在推行後將是香港規管虛擬資產活動的一項重大發展,將對本港的虛擬資產行業帶來重要影響。我們將繼續留意並撰文講解這方面的最新發展。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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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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