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同性戀公務員就配偶福利提出的上訴獲終審法院裁定勝訴

2019-06-30

終審法院確認,公務員的已婚同性伴侶有權享有配偶福利及選擇合併評稅。


引言

早前在20176月份20186月份的通訊中,我們分別談論過在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ther [2017] CFI 736HCAL 258/2015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庭」)與上訴庭作出的裁決([2018] HKCA 318CACV 126/2017)。今年,上訴人(「梁先生」)上訴至終審法院,爭取以其同性伴侶身份享有與公務員的異性配偶相同的配偶福利及選擇合併評稅的權利。201966日,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頒下判案書([2019] HKCFA 19FACV 8/2018)推翻上訴庭的判決。


背景

梁先生是中國籍香港永久性居民,自2003年起受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任職入境事務主任。梁先生是同性戀者,他與其同性伴侶Scott Adams先生於2014年在新西蘭結婚,而同性婚姻在當地是合法的。

福利決定

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梁先生身為公務員有權享有政府提供的醫療及牙科福利,而他的家人包括其配偶」)亦同樣受惠。但公務員事務局認為同性婚姻在香港不獲承認,故拒絕了梁先生更新婚姻狀況的要求,因此其配偶Adams先生無權享有《公務員事務規例》項下的配偶福利。梁先生其後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投訴,但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回覆稱,梁先生與Adams先生的同性婚姻不屬於香港法律定義下的婚姻,故就《公務員事務規例》而言,Adams先生並非梁先生的配偶,因而無權享有配偶福利(「福利決定」)。

稅務決定

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稅務條例》10條,除非配偶選擇合併評稅,否則他們將分開繳付薪俸稅。梁先生填寫報稅表時雖選擇了與Adams先生合併評估薪俸稅,但稅務局局長拒絕有關申請,理由是梁先生與Adams先生就《稅務條例》而言並非夫婦關係(「稅務決定」)

因此,梁先生針對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的福利決定及稅務局局長的稅務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下級法院的判決

原訟庭的裁決

原訟庭認為,福利決定對梁先生作出的差別待遇至少會構成間接的性取向歧視,故此是缺乏理據的。周家明法官裁定梁先生對福利決定的司法覆核申請勝訴,但駁回梁先生就稅務決定提出的質疑,理由是若把《稅務條例》下的「婚姻」解釋為包括同性婚姻,將違反此詞在香港法例的涵義。梁先生就稅務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因而被駁回。

上訴的裁決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就原訟庭的判決提出上訴,而梁先生亦提出交相上訴。上訴庭駁回原訟庭就福利決定作出的裁決,並裁定雖然差別待遇或會對同性已婚伴侶構成間接的性傾向歧視,但為了達致保障香港婚姻地位(即一男一女自願締結)免受削弱這個合法目的,亦是有合理需要的。上訴庭維持原訟庭的裁決,即《稅務條例》中「婚姻」一詞不應透過法例解釋擴展至涵蓋同性婚姻。因此,上訴庭一致確認福利決定及稅務決定合憲。其後,梁先生就上訴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的判決

歧視的性質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鄧國楨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一致頒下判詞,當中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並體現於《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正如終審法院在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21 HKCFAR 324一案(「QT」)的判決中表明,違法歧視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但是,法律須區別伴隨不同法律後果的各種情況或行為種類。因此,法律上已確立原則,「以判斷透過法律或行政措施作出的區分在甚麼情況下屬合理公平,及在甚麼情況下構成違法歧視」。

QT案中,終審法院確認了三種可能構成歧視的差別待遇方式,分別是:(1) 就相同情況作出不同對待的直接歧視;(2) 就不同情況作出相同對待的直接歧視;及 (3) 表面上採用公平的標準但使某一群體蒙受重大損害的間接歧視。

差別待遇及有理可據的測試

QT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在審理任何被指違法的歧視案件時,正確的做法是首先判斷有沒有基於被禁的理由而作出的差別待遇,如有,則審查可否提出充份的支持理由。差別待遇若有理可據,便不構成違法歧視,相反便是違法歧視。

要判斷差別待遇是否基於被禁的理由,第一步必須進行比對。投訴人需證明其受到的待遇與他人在類似的情況下不同,而且該差別待遇可確認為基於被禁的理由(如種族、宗教或性取向)。只有在證明上述各項後,法庭才需要考慮該差別待遇是否合法。假如有關待遇被裁定為違法,投訴人將獲得補償。

為了判斷差別待遇是否違法,法院會採用與判斷侵犯憲法保障的權利是否合法所採用的同一測試。在應用於合憲性分析時,該測試通常稱為「合乎比例」測試。當應用於判斷差別待遇是否違法時,該測試則通常稱為「有理可據」測試,當中包含四個步驟或元素:(1) 差別待遇是否具有合法目的;(2) 差別待遇與該合法目的是否合理地相關聯;(3) 差別待遇是否不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在應用差別待遇產生的社會利益與干擾個人平等權利之間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

雙方的案情

梁先生的案情指,福利決定及稅務決定對他構成以性取向為由的違法歧視。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就配偶福利應用的婚姻準則及稅務局局長就已婚夫婦進行的合併評稅,只限於異性夫婦,並將同性已婚伴侶摒除於外。作為男同性戀者,梁先生永遠無法符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及稅務局局長應用的婚姻準則。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及稅務局局長認為,福利決定及稅務決定並不構成違法歧視。他們承認,以性取向為由的差別待遇構成間接歧視,但否認該差別待遇屬違法歧視,因為有理可據。他們表示,保障異性婚姻制度的特殊地位(即香港唯一承認、深深植根於法律體系的婚姻形式)是合法目的。

儘管梁先生認為他就違法歧視提出的申索,是基於其同性婚姻使他的處境與擁有異性婚姻的男子相似,但終審法院認為本上訴案並不關涉同性伴侶是否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締結婚姻的問題。本上訴案的訴訟各方並不認為憲法賦予的結婚及組織家庭的自由讓同性伴侶有權締結婚姻。

本案的差別待遇是否以性取向為由

終審法院同意,維護傳統家庭制度乃合法目的,這一點獲多個案例支持。終審法院認為本上訴案的爭論點在於:梁先生在本案的情況下受到的差別待遇是否與維護傳統家庭的合法目的有合理關聯。

終審法院認為,拒絕向梁先生的配偶提供僱傭福利(即福利決定)及否定梁先生有權選擇合併評稅(即稅務福利)與維護香港的婚姻制度並無合理關聯。其中,終審法院不接納上訴庭分析指,僅向異性夫婦提供該等福利的理據為異性婚姻是香港法律唯一承認的婚姻形式,並認為該分析屬循環論證。終審法院不同意異性婚姻制度會因僱傭及稅務福利惠及同性伴侶而被削弱,此等福利只是為了確認員工家庭的經濟實況或鼓勵聘用及留聘員工而已。此外,終審法院注意到,福利決定與政府已公布的平等機會僱用政策背道而馳。另外,鑒於《稅務條例》將「婚姻」一詞的涵義引伸至一名男子與其正室妻子之間的婚姻,某程度上是承認一夫多妻婚姻制度,故此終審法院認為難以接納《税務條例》有需要提倡一男一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主張。

因此,終審法院裁定,福利決定及稅務決定均與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聯,且差別待遇並無足夠理據可依,足以構成違法歧視。


對香港性小眾群體的影響

終審法院的判決,標誌著香港性小眾群體(LGBT,即同性戀者、雙性戀者及跨性別者)取得重要勝利終審法院作出是次裁決後,預期同性已婚伴侶將可享有過往只限於異性夫婦享有的其他福利或政策。

終審法院的裁決是否暗示同性婚姻快將在香港獲得承認?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在判案書中,終審法院再三強調它只是審理同性已婚伴侶的福利,而非將同性婚姻在香港合法化。事實上,終審法院確認香港的傳統家庭制度(即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婚姻)應該受到保障。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E: employment@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9


律師團隊

司徒肇基
司徒肇基
合夥人
司徒肇基
司徒肇基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