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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若未能遵守「認識你的客戶」規定可在電郵詐騙案中招致法律責任

2018-06-29

簡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最近在Arrow ECS Norway AS v M Yang Trading Ltd and Others [2018] HKCU 1479一案頒下的裁決,說明了金融機構在甚麼情況下不能以境況改變(change of position)作為違反禁止洗黑錢及認識你的客戶法例的抗辯理由。

案情

原告人是Arrow Electronics Inc(「艾睿電子」)的附屬公司。第二被告人是一家在香港註冊的公司,並在交通銀行上海分行設有一個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帳戶」)。於2016年1月18至22日,有來歷不明的人士訛稱是艾睿電子的行政總裁或威斯康辛州某律師行的律師(「該詐騙」),透過電話及電郵誘騙原告人將合共23,395,000美元轉移至第二被告人帳戶。

銀飛有限公司(「銀飛」)是持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它使用第十、十三及十四被告人的銀行帳戶經營找換業務。第五、十一及十五被告人在香港是無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於2016年1月20至22日,在提供把大約500萬美元轉換為人民幣(「該等資金」)的找換服務過程中,上述款項中合共4,188,175美元由第二被告人帳戶轉至第五、十、十一、十三、十四及十五被告人(「第二層收款人」)在香港滙豐銀行的多個銀行帳戶。

裁決

第二層收款人認為,該等資金是他們及/或銀飛在經營找換業務過程中為正當商業目的而從第二被告人帳戶轉至他們各自的帳戶的,他們是在不知悉該詐騙的情況下真誠地付出代價收取該筆資金;因此當他們其後改變境況,將該等資金轉離他們各自的帳戶,他們有權以境況改變作為抗辯理由。然而,法院裁定境況改變的抗辯理由在此情况下不適用,理由如下:

  • 不合法行為對「境況改變」抗辯理由的影響

Barros Mattos Junior v MacDaniels Ltd [2005] 1 WLR 247一案中,法院裁定,假如一名不知情的贓款接收者改變境況,而此舉被法院認為是不當的,則不能以境況改變為抗辯理由;如果法院認為接收者改變境況的行為是不合法的,法院則不能、亦無酌情權將此行為考慮在內,除非所涉及的不合法行為屬非常輕微,方可基於「法律不管瑣事」(de minimis)原則而不予理會。

一份合約在以下情況下可被視為不合法:(a) 合約的目的涉及觸犯法律過失或進行違反公共政策的行為;(b) 為了作出上述事情而訂立的合約;或 (c) 訂約方以觸犯法律過失或進行上述行為的形式來履行合約。

第五、十一及十五被告人均為無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因此屬非法業務。雖然銀飛是持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但它向一名來歷不明的顧客提供找換500萬美元的服務前,沒有查明該「顧客」的身分或其交易詳情。法院亦注意到,第五、十一及十五被告人的董事對銀飛用作經營找換業務的各個帳戶並無控制權,而且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的身分,他們明顯未有遵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香港法例第615章)附表2的客戶盡職審查規定(即若干涉及匯款交易的盡職審查/認識你的客戶規定)。由於上述條例訂明的措施旨在防止網上詐騙及/或來歷不明人士/實體經由不同地區的不同銀行帳戶轉移詐騙得益,違反及/或未能作出任何及/或充分的盡職審查不能被視為「瑣事」而不予理會。

  • 收款與境況改變並無因果關連

雖然第五、十一及十五被告人自稱是無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但他們未能出示任何有關金錢服務的業務紀錄,例如合約、發票、收據及客戶指示等。此外,亦沒有證明文件證明有關資金是轉到了他們所指的銀行帳戶。第十、十三及十四被告人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資金的完整流向。因此,第二層收款人未能證明收款與境況改變之間的因果關連。

  • 並非真誠

鑒於具體案情及上述不合法行為,法院裁定,第二層收款人未有以商業上可接受的方式行事,若容許第二層收款人拒絕向原告人歸還款項,乃非公正持平,亦不合情理。

總結

總括而言,金融機構及金錢服務經營者應嚴格遵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附表2的盡職審查/認識你的客戶規定,以免被捲入洗黑錢活動,同時確保能夠以「境況改變」為抗辯理由。根據我們的經驗,「境況改變」很可能是網上詐騙案中唯一允許的抗辯理由。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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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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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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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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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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