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若未能遵守「认识你的客户」规定可在电邮诈骗案中招致法律责任
简介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最近在Arrow ECS Norway AS v M Yang Trading Ltd and Others [2018] HKCU 1479一案颁下的裁决,说明了金融机构在甚么情况下不能以境况改变(change of position)作为违反禁止洗黑钱及认识你的客户法例的抗辩理由。
案情
原告人是Arrow Electronics Inc(「艾睿电子」)的附属公司。第二被告人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并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设有一个银行帐户(「第二被告人帐户」)。于2016年1月18至22日,有来历不明的人士讹称是艾睿电子的行政总裁或威斯康辛州某律师行的律师(「该诈骗」),透过电话及电邮诱骗原告人将合共23,395,000美元转移至第二被告人帐户。
银飞有限公司(「银飞」)是持牌的金钱服务经营者,它使用第十、十三及十四被告人的银行帐户经营找换业务。第五、十一及十五被告人在香港是无牌的金钱服务经营者。于2016年1月20至22日,在提供把大约500万美元转换为人民币(「该等资金」)的找换服务过程中,上述款项中合共4,188,175美元由第二被告人帐户转至第五、十、十一、十三、十四及十五被告人(「第二层收款人」)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多个银行帐户。
裁决
第二层收款人认为,该等资金是他们及/或银飞在经营找换业务过程中为正当商业目的而从第二被告人帐户转至他们各自的帐户的,他们是在不知悉该诈骗的情况下真诚地付出代价收取该笔资金;因此当他们其后改变境况,将该等资金转离他们各自的帐户,他们有权以境况改变作为抗辩理由。然而,法院裁定境况改变的抗辩理由在此情况下不适用,理由如下:
- 不合法行为对「境况改变」抗辩理由的影响
在Barros Mattos Junior v MacDaniels Ltd [2005] 1 WLR 247一案中,法院裁定,假如一名不知情的赃款接收者改变境况,而此举被法院认为是不当的,则不能以境况改变为抗辩理由;如果法院认为接收者改变境况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法院则不能、亦无酌情权将此行为考虑在内,除非所涉及的不合法行为属非常轻微,方可基于「法律不管琐事」(de minimis)原则而不予理会。
一份合约在以下情况下可被视为不合法:(a) 合约的目的涉及触犯法律过失或进行违反公共政策的行为;(b) 为了作出上述事情而订立的合约;或 (c) 订约方以触犯法律过失或进行上述行为的形式来履行合约。
第五、十一及十五被告人均为无牌的金钱服务经营者,因此属非法业务。虽然银飞是持牌的金钱服务经营者,但它向一名来历不明的顾客提供找换500万美元的服务前,没有查明该「顾客」的身分或其交易详情。法院亦注意到,第五、十一及十五被告人的董事对银飞用作经营找换业务的各个帐户并无控制权,而且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的身分,他们明显未有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章)附表2的客户尽职审查规定(即若干涉及汇款交易的尽职审查/认识你的客户规定)。由于上述条例订明的措施旨在防止网上诈骗及/或来历不明人士/实体经由不同地区的不同银行帐户转移诈骗得益,违反及/或未能作出任何及/或充分的尽职审查不能被视为「琐事」而不予理会。
- 收款与境况改变并无因果关连
虽然第五、十一及十五被告人自称是无牌的金钱服务经营者,但他们未能出示任何有关金钱服务的业务纪录,例如合约、发票、收据及客户指示等。此外,亦没有证明文件证明有关资金是转到了他们所指的银行帐户。第十、十三及十四被告人则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资金的完整流向。因此,第二层收款人未能证明收款与境况改变之间的因果关连。
- 并非真诚
鉴于具体案情及上述不合法行为,法院裁定,第二层收款人未有以商业上可接受的方式行事,若容许第二层收款人拒绝向原告人归还款项,乃非公正持平,亦不合情理。
总结
总括而言,金融机构及金钱服务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附表2的尽职审查/认识你的客户规定,以免被卷入洗黑钱活动,同时确保能够以「境况改变」为抗辩理由。根据我们的经验,「境况改变」很可能是网上诈骗案中唯一允许的抗辩理由。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 8 号交易广场第三期 19 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