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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就同性婚姻配偶享有的受养人签证权利作出裁决

2018-08-31

简介

201710月的通讯中,我们讨论了上诉法庭(「上诉庭」)对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ACV 117/2016一案的裁决。上诉庭在该案推翻了原讼法庭的判决,裁定入境事务处处长拒绝向一名外国同性婚姻者发出受养人签证,构成对性取向的间接歧视。入境事务处处长其后向终审法院(「终院」)提出上诉,但终院法官一致裁定其败诉。

入境政策及上诉法庭的裁决

本案是由QT提出的一宗司法复核案件。

根据香港政府的政策,持工作签证进入香港的人士可以保证人的身份申请其受养人(包括配偶)入境(「该入境政策」)。就该入境政策的执行,入境事务处处长认为「配偶」一词是指一男一女及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下的丈夫和妻子,因为这是唯一获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婚姻。

SSQT是英国公民,二人于2011年在英格兰结为同性伴侣。SS其后在香港觅得工作,并向香港入境事务处申请工作签证,包括申请QT以该入境政策所指的配偶身份来港(「该申请」)。入境事务处处长拒绝批准QTSS的受养人身份进入和逗留香港,QT因而提起诉讼。入境事务处处长的理据是:根据香港婚姻法对「配偶」一词的定义,QT不被承认具有配偶身份,因此该申请并不在该入境政策的范围内。

原讼法庭判QT的司法复核败诉,并裁定根据该入境政策对已婚及未婚人士予以不同对待并不构成歧视。上诉庭在审理本案时,指出该入境政策的资格规定未能通过「相称性测试」,理由是入境事务处处长未能证明「鼓励人才来港居住和工作」与「拒绝批准同性恋者配偶签证申请的严格入境政策」二者之间有合理关连,故一致裁定QT胜诉及该入境政策构成间接歧视。

终审法院须审理的争议点

入境事务处处长再向终院提出上诉,终院须就以下问题作出裁决:

  • 香港的各级法律(宪法、成文法及普通法)均不承认同性婚姻或民事结合,因此,拒绝承认同性伴侣的婚姻权利并不构成对性取向的歧视;那么,对于基于性取向及婚姻状况作出的不同对待,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能就歧视提出申索?
  • 婚姻状况伴随的某些核心权利和义务,是其他人士(包括无法根据香港法律结婚的未婚同性伴侣)不能享有或无须承担的;进入香港的权利(尤其是在外国法律制度下获承认同性婚姻或民事结合的人士经配偶保证而享有的受养人签证资格)是否也属于此等核心权利和义务的范围?
  • 假如必须为基于婚姻状况的入境申请作出不同对待而提供理据,那么:
    • 适当的审查标准是甚么;及
    • 入境事务处处长是否已为基于婚姻状况对受养人签证资格作出不同对待已提供理据?

该入境政策与吸引外来人才并无合理关连

关于第一及第二个问题,终院认为尽管香港并不承认同性婚姻或民事结合,但没有绝对禁止就歧视提出申索。不管香港如何诠释有效婚姻的含意,入境事务处处长仍须依循平等原则,公平地处理所有受养配偶的申请。假如要根据该入境政策对某一群体作出不同对待,便必须提供符合相称性测试的理据。

对于上诉庭以下观点,「因婚姻伴随的独有「核心权利和义务」而作出不同对待,将不能被视作具歧视性,因此不须提供理据」,终院认为不应跟随,因为此是一种循环论证,会就何谓婚姻的核心权利和义务产生难有结果的争论。相反,焦点应该放在是否有理据支持作出不同对待。

在回答最后一个问题时,终院指出适当的审视标准,须视乎个别案件的情况而定,而本案的标准乃合理必要性。因此,该入境政策只可以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介入QT的受保护权利。

基于本案的情况,终院同意上诉庭的观点,亦即是:吸引人才来港与维持严格入境管制这两个目的之间并无合理关连。一个人所具备的才干或技能,并非取决于其性取向,因此该入境政策是与鼓励人才来港工作的目的完全背道而驰,故终院一致驳回上诉。

总结

对于LGBT社群来说,终院这项裁决是一个重要里程碑,因它确认了获海外法律承认民事结合的人士可享有申请受养配偶签证的资格。此外,本案也说明了在通过严格法律审查之前,同性婚姻配偶的宪法权利不应受任何无理侵犯。然而,这宗上诉案不涉及同性伴侣在香港法律下是否享有结婚权利。毫无疑问,这在香港仍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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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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