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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拒绝向外籍同性婚姻伴侣发出受养人签证 构成基于性取向的间接歧视

2017-10-31

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英籍女同性恋者QT被香港入境处拒绝发出受养人签证而提出的上诉案备受各方关注,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诉法庭」)早前颁下裁决,裁定QT诉得直。上诉法庭裁定,香港政府在处理受养人签证申请时拒绝承认外国注册的同性伴侣关系的政策带有歧视。虽然此案并不牵涉香港对同性婚姻的认受性这个富争议性的议题,但仍是继梁镇罡案件(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ther HCAL 258/2015)后,争取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及跨性别者(「LGBT」)权益人士及支持者的另一次小胜利

是次判决对经常聘用外籍雇员的银行及金融等私营机构具有重大影响。今年6月,12间大型跨国金融机构联合向上诉法庭申请,以介入人身份就政府政策对其招聘工作的影响提交意见,以示对QT的支持。虽然法庭基于介入人提出的论点很可能会与QT的理据相同而拒绝他们的申请,但此项申请本身已反映香港社会对LGBT权利的意识有所提高

背景

政府其中一项政策是准许凭工作签证来港的人士担任其受养人(包括配偶)申请来港居留的保证人(「该政策」)。入境事务处处长(「处长」)在引用该政策时指,「配偶」仅指一夫一妻制异性婚姻中的丈夫及妻子,因为这是香港法例唯一认可的有效婚姻

QTSS是英国公民,于2011年在英格兰结为公民伴侣关系。不久,SS因受雇来港工作而向入境事务处申请工作签证,并根据该政策申请QT为她的随行受养人。处长不承认QT是一名「配偶」,因此拒绝了她的受养人签证申请

讼法

201410月,QT处长的决定申请司法复核,理据如下:(1) 处长的决定带有歧视,且欠缺根据,因此属极度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2) 处长对「配偶」的解释导致误用该政策;及 (3) 处长的决定违宪,违反了《基本法》第253941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1422条。

讼法庭法官区庆祥于20163驳回司法复核申请,理据如下

  • XY两者之间有着充足相关差异的情况下,差别对待是合理的做法,而同性公民伴侣与异性婚姻夫妇之间有着充足相关差异,因此该政策是合理的
  • 处长有权采取严格的出入境政策,但如果违背了核心价值,法院仍会严格审查处长的决定
  • 婚姻赋予一对夫妇特殊的法律地位,享有与公民伴侣关系大不相同的新法定权利及责任
  • 根据普通法,「配偶」是指异性婚姻的丈夫及妻子,不包括同性伴
  • 根据香港法例,婚姻是一夫一妻制下异性恋者的结合

诉法庭的分

QT的主要理据是,原讼法庭法官错误地裁定同性公民伴侣与异性婚姻夫妇有着相关差异。上诉法庭在审理上诉时指出,歧视是违反基本平等原则的行为,而平等原则是任何公共机构行使权力的基础。因此,即使处长具有广泛的法定权力控制出入境,亦必须全力依循平等原则。上诉法庭援引过往的LGBT权利案例(例如W v Registrar of Marriages [2013] 16 CFAR 112说明香港的宪法框架尚未确立同性伴侣的婚姻权利,但指出假如使用婚姻状况来确立某些法定权利及责任,如用错地方则可能造成歧

视有三种既定的形式:(1) 处于相同情况的人受到不同对待,(2) 处于不同情况的人受到相同对待,及 (3) 采用中性措辞而非以特定群体为目标的一般政策产生不相称的不利影响。其后,上诉法庭采用了R (Ca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s and Pensions [2006] 1 AC 173案例中的「以原则为基础」的方法来确定有无歧视:「法院要处理的基本问题是,指称的歧视情况(即对所投诉事宜的差别待遇)是否经得起审查……如果情况不太清晰,则需要采用不同的方法。那么,法院的审查最好主要审视差别对待是否具合法目的,以及为达此目的而选用的方法是否合适,而且不会产生不相称的不利影响。

诉法庭接着采用了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一案中的四个标准来测试该政策的差别待遇是否不相称:(1) 别待遇必须具合法目的,(2) 别待遇必须与合法目的合理地相关联,(3) 别待遇不能超越达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在侵犯的社会利益与获得宪法保护个人权利的进展之间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

诉法庭认为,使用哪项审查标准视乎个别案情而定。上诉法庭采取了最严格的「不超越所需」测试,并指出过往案例已确立性取向为个人特征的一部分,如同肤色、种族及性别一样

合法目的

处长认为,该政策对同性受养人伴侣采取不同对待,其合法目的是取得以下两者的平衡:(1) 吸引拥有合适才能及技术的海外人才来港工作,及 (2) 需要在香港实行有效率、严格及严谨的出入境管制制度

诉法庭裁定,处长未能证明该政策具有合法目的,认为如果香港致力吸引有才能及技术的人才来港工作,实现此目标的最佳办法是开放给所有人申请受养人签证,而不论其性取向如何。政府当然需要实行出入境管制,但处长未能在两个互相竞争的因素之间取得适当平衡

合理性

处长认为,该政策对婚姻划出「明确界线」,原因有以下两个:(1) 政府有责任遵循及实行香港的婚姻的法律定义,及 (2) 行政可行性及便利性。可是,上诉法庭不认同处长有责任维护香港法例中的婚姻定义。政府曾向一夫多妻人士的其中一名妻子发出受养人签证,这一事实已削弱了处长保护婚姻制度的辩解。处长未能证明该政策的合法目的及合理性,上诉法庭没有进一步处理关于必要性及合理平衡的论点

结语

虽然此案没有检视香港的婚姻制度,但确认了在某些「核心权利」(例如获得受养人签证)上基于性取向的差别对待可引起基于平等权利的违宪质疑。虽然香港目前不承认同性婚姻,但近期涉及LGBT权利的案件显示香港法院愿意在适当情况下保障LGBT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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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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