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寻求法院对刊发具误导性招股章程的公司及董事发出回复原状令
简介
2020年6月19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7条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审裁处」)对天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天合」)(股份代号:1619)及其执行董事魏宣展开研讯程序,指天合刊发的上市招股章程夸大了公司收入。
除以上程序外,证监会较早前亦于2020年6月2日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作出申请,寻求原讼法庭颁令将天合所有公众股东回复至他们在认购或购买天合股份之前的状况(「回复程序」)。
天合是一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的公司,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业务。天合在香港进行首次公开发售时,由摩根士丹利亚洲有限公司、UBS AG、UBS Securities Hong Kong Limited及Merrill Lynch Far East Limited担任联席保荐人(「该等保荐人」)。
去年,证监会已因该等保荐人没有进行尽职审查对其作出谴责并处以罚款。有关天合首次公开发售及证监会对该等保荐人采取行动的详情,请参阅本所2019年4月份的通讯。
在审裁处程序及回复程序中,证监会亦寻求天合及魏宣被判向公众股东支付损害赔偿,以作惩罚。
背景及争论点
天合于2014年6月9日就其首次公开发售刊发招股章程,并筹得约港币35.2亿元的净额。证监会指天合的招股章程所载有关其于2011年至2013年财政年度的往绩纪录期间的销售收入及溢利在要项上包含虚假或具误导性资料,而有关资料相当可能会诱使他人在香港认购或购买天合的股份及/或提高天合的股价。
证监会的调查发现,天合在其招股章程所披露的人民币126亿元往绩纪录总收入之中,约有53% 被夸大了。天合及魏宣均罔顾或疏忽天合招股章程所述的资料是否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是否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审裁处须进行研讯及裁定:(a) 是否曾发生任何市场失当行为;(b) 任何曾从事该项市场失当行为的人士的身分;及 (c) 因该项被裁断为已作出的市场失当行为而获取的任何利润或避免的任何损失的金额(如有)。证监会同时亦透过回复程序寻求法院颁令将天合的公众股东回复至他们在认购或购买天合股份之前的状况。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7(1) 条下的法律责任
证监会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7条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展开研讯程序的。该条订明,任何人如披露、传递或散发相当可能会诱使他人认购、买卖证券或进行期货交易、或提高、降低、维持或稳定价格的虚假或具误导性资料,而且明知、罔顾或疏忽该资料是否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一律引致法律责任。有关法律责任延伸至授权或参与披露、传递或散发虚假或具误导性资料的人士身上。
证监会案情的法律根据是其发现天合在首次公开发售的招股章程中夸大财务业绩,而此举相当可能会诱使他人在香港认购或买卖天合的股份或提高天合的股价。证监会认为,天合及魏宣均罔顾或疏忽天合招股章程所述的资料是否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是否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因此,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7(1) 条,天合及魏宣已经或可能已经作出市场失当行为。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寻求的命令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提供了归属于证监会(作为监管机构)的法定诉讼因由,使其能够代表因市场失当行为而蒙受损失的投资者提出诉讼。条文的目的是为损失金额可能相对较小,因而可能因讼费及其他因素而不会兴讼的投资者提供民事补偿,藉此维护投资者的集体利益。
证监会在回复程序中寻求多项命令,包括:天合向公众投资者归还损失的款项或回购股份,及/或向公众股东支付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是寻求法院同时向天合和魏宣颁令的,因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订明,协助或教唆他人违例的人,以及只是以某种形式涉及市场失当行为的人,均须负上法律责任。
针对另一间前上市公司的类似法律程序
证监会在另一间前上市公司中国森林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森林」)的招股章程中发现(其中包括)其营业额及人工林资产分别夸大了92%和87%,有关资料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并相当可能会诱使他人认购中国森林的股份。同样地,证监会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7(1) 条展开研讯程序;及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对中国森林及其执行董事展开回复公众股东状况的程序。
在本文撰写之时,审裁处尚未针对中国森林作出任何决定,但考虑到该案与本案的相似之处,审裁处很大可能会在中国森林案中采用类似的法律原则。中国森林案和本案将如何结案仍有待分晓。
要点
证监会最近采取的行动表明,其一旦发现市场失当行为,将积极针对有关上市公司及其董事提起法律程序。上市申请人的董事应确保招股章程提供的资料均属「真实、准确及完整」,否则须为当中所载的具误导性资料负上全部法律责任。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
E: regcom@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