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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公司清盤:即使法院可對居於香港的董事行使司法管轄權, 仍未必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

2021-09-29

BVI公司清盤:即使法院可對居於香港的董事行使司法管轄權, 仍未必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


簡介


在最近的Re Grand Peace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2361一案中,原訟法庭再次探討將一間在外國註冊的上市公司清盤的第二項核心要求,並審視了法院發出命令強制公司董事簽署清盤人接管公司的BVI附屬公司所需文件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被視為對申請人有利的真正可能性



背景


福澤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一間在百慕達註冊的公司,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的GEM上市20191219日,該公司被入稟清盤(「該呈請」)。該呈請多次被押後,以容許該公司重組債務。2021430日,GEM上市委員會決定將該公司除牌


該公司其中一名債權人(「申請人」)不滿該呈請多次被押後,故於2021521日申請替代原呈請人並請求發出即時清盤令。2021816日,GEM上市委員會維持將該公司除牌的決定。鑒於除牌決定,該公司原本預期進行的重組不再可行。在聆訊中,法院唯一需處理的問題是確定司法管轄權。



將外國公司清盤的法律原則


法律現已確立,案件必須符合三項核心要求,法院才會行使酌情權將在外國註冊的公司清盤:(1) 該外國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2)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可能性令呈請人受惠;及 (3) 法院必須能夠對獲分配公司資產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轄權。


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1] 1 HKLRD 255一案中,法院裁定,對一間在百慕達註冊的公司委任清盤人以接管其在BVI註冊的附屬公司,最終達致接管BVI公司在內地擁有的附屬公司的目的,一般是徒勞無功的。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在控股公司的註冊所在地請求將該控股公司清盤


在本案中,雙方同意本案已符合第一及第三項核心要求,唯一問題是本案是否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申請人引用Re 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的裁決,認為如果該公司大多數董事位於香港,從而受到香港法院的對人司法管轄權所管限,便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申請人又認為,香港法院可發出命令,強制該公司的董事簽署清盤人接管BVI附屬公司所需的文件



法院裁決


法院認為申請人的觀點有兩個主要問題一方面,如果BVI的公司註冊官知道其收到的文件,只是有關董事因為香港法院應一名在香港獲委任的清盤人申請而發出的命令才簽署,則很大機會拒絕承認及執行讓清盤人接管BVI附屬公司所需的變更。即使BVI公司註冊官同意作出所需變更,不滿的債權人或成員仍可向BVI法院申請命令,更正公司登記冊。


另一方面,一間公司一旦開始清盤並經香港法院委任清盤人,董事便不再有任何權力。因此,如果法院頒令強制董事應清盤人的要求簽署所需文件,便會顯得矯揉造作。


假如BVI附屬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位於香港,而申請人所要求的是在香港委任清盤人,藉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合作機制」)向上海、深圳或廈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則屬上述一般規則的例外情況。然而,申請人無意根據合作機制提出上述申請。


根據案情,法院發現公司在香港的唯一資產是一在香港註冊的附屬公司所欠少於80,000港元未量化債務。因此,公司在香港的資產及上市地位(現已失去的價值均不足以符合第二核心要求。


結果,申請人提出的替代申請被駁回。清盤呈請按雙方的要求再被押後至今年較後時間,以便該公司制定債務償還安排計劃。



總結


本案的重要之處在於說明,對於一間在香港上市並透過離岸實體在內地擁有附屬公司的外國註冊公司的清盤,法院將如何處理第二項核心規定。即使公司的董事受到法院的對人司法管轄權所管限,但光是這一點並未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呈請人還須令法院信納將外國公司清盤能帶來有形的利益,並提供充分理由證明該外國公司應在香港而非其註冊所在地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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