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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公司清盘:即使法院可对居于香港的董事行使司法管辖权, 仍未必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

2021-09-29

BVI公司清盤:即使法院可對居於香港的董事行使司法管轄權, 仍未必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


简介


在最近的Re Grand Peace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2361一案中,原讼法庭再次探讨将一间在外国注册的上市公司清盘的第二项核心要求,并审视了法院发出命令强制公司董事签署清盘人接管公司的BVI附属公司所需文件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被视为对申请人有利的真正可能性。



背景


福泽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间在百慕达注册的公司,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的GEM上市。20191219日,该公司被入禀清盘(「该呈请」)。该呈请多次被押后,以容许该公司重组债务。2021430日,GEM上市委员会决定将该公司除牌。


该公司其中一名债权人(「申请人」)不满该呈请多次被押后,故于2021521日申请替代原呈请人并请求发出即时清盘令。2021816日,GEM上市委员会维持将该公司除牌的决定。鉴于除牌决定,该公司原本预期进行的重组不再可行。在聆讯中,法院唯一需处理的问题是确定司法管辖权。



将外国公司清盘的法律原则


法律现已确立,案件必须符合三项核心要求,法院才会行使酌情权将在外国注册的公司清盘:(1) 该外国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2)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可能性令呈请人受惠;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对获分配公司资产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辖权。


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1] 1 HKLRD 255一案中,法院裁定,对一间在百慕达注册的公司委任清盘人以接管其在BVI注册的附属公司,最终达致接管BVI公司在内地拥有的附属公司的目的,一般是徒劳无功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控股公司的注册所在地请求将该控股公司清盘。


在本案中,双方同意本案已符合第一及第三项核心要求,唯一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申请人引用Re 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的裁决,认为如果该公司大多数董事位于香港,从而受到香港法院的对人司法管辖权所管限,便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申请人又认为,香港法院可发出命令,强制该公司的董事签署清盘人接管BVI附属公司所需的文件。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观点有两个主要问题。一方面,如果BVI的公司注册官知道其收到的文件,只是有关董事因为香港法院应一名在香港获委任的清盘人申请而发出的命令才签署,则很大机会拒绝承认及执行让清盘人接管BVI附属公司所需的变更。即使BVI公司注册官同意作出所需变更,不满的债权人或成员仍可向BVI法院申请命令,更正公司登记册。


另一方面,一间公司一旦开始清盘并经香港法院委任清盘人,董事便不再有任何权力。因此,如果法院颁令强制董事应清盘人的要求签署所需文件,便会显得矫揉造作。


假如BVI附属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而申请人所要求的是在香港委任清盘人,藉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合作机制」)向上海、深圳或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则属上述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况。然而,申请人无意根据合作机制提出上述申请。


根据案情,法院发现该公司在香港的唯一资产是一间在香港注册的附属公司所欠下少于80,000港元的未量化债务。因此,该公司在香港的资产及其上市地位(现已失去)的价值均不足以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


结果,申请人提出的替代申请被驳回。清盘呈请按双方的要求再被押后至今年较后时间,以便该公司制定债务偿还安排计划。



总结


本案的重要之处在于说明,对于一间在香港上市并透过离岸实体在内地拥有附属公司的外国注册公司的清盘,法院将如何处理第二项核心规定。即使公司的董事受到法院的对人司法管辖权所管限,但光是这一点并未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呈请人还须令法院信纳将外国公司清盘能带来有形的利益,并提供充分理由证明该外国公司应在香港而非其注册所在地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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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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