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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被借調人員的「僱主」?

2020-11-01

簡介

不少僱主也會調派僱員到同一集團的另一公司工作,那麼後者會否成為有關僱員的「僱主並須對他們的僱傭權益負上法律責任?最近在 Yung Wai Tak Abraham William v Natural Dairy (NZ) Holdings Ltd [2020] HKCFI 2067 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認為,在適當的情況下,就算沒有任何書面僱傭合約,法院仍會裁定借調僱員的公司為僱主。


背景

上訴人翁懷德上訴人」)受僱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公司天然乳品(新西蘭)控股有限公司母公司」)全資擁有的國資有限公司(公司」),任職公司秘書。在上述職位招聘期間,上訴人應母公司的招聘廣告應徵,並接受附屬公司的面試。附屬公司與上訴人其後訂立僱傭合約該僱傭合約」)。上訴人的糧單、強積金紀錄及繳稅通知書均公司列為僱主。

上訴人在受僱期間,實際上擔任母公司的公司秘書,他以電郵與同事通訊稱自己母公司的僱員。上訴人不但是母公司的授權代表,亦是其香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上訴人的名片上印有母公司的標及公司名稱,職銜是母公司的公司秘書。

公司於2017年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於是同時向附公司及母公司追討欠薪、代通知金、遣散費及調效工資,合共約100萬港元。由於附公司及母公司當時正在進行清盤程序,故此由清盤人代表出席聆訊。勞資審裁處的主任審裁官裁定母公司並非上訴人的僱主,上訴人其後就此項裁決上訴。


母公司的論點

原訟庭批准上訴人提出上訴。在上訴時,母公司指該僱傭合約乃由附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附屬公司除負責支付上訴人的全數工資及強積金供款外,在其繳稅通知書上亦列為僱主上訴人只是按照該僱傭合約的條款被調派為母公司工作。


上訴的主要爭論點及原訟庭的裁決

爭論點一合約的詮釋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該僱傭合約的詮釋。雙方對於附屬公司在該僱傭合約上列為僱主這一點並無爭議。然而,原訟庭引用賀輔明勳爵在 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 Ors [1999] 4 HKC 707一案所訂下及確關於詮譯文件的原則,認為應把該僱傭合約連同其事實及法律背景為整體來詮釋,而不是純粹考慮個別用語。根據該僱傭合約的恰當解釋,原訟庭裁定上訴人受僱為附公司的公司秘書,上訴人須向附公司的董事會報告並接受其指示,該僱傭合約內的有關條款不可延伸至涵蓋接受另一公司(包括母公司的任何人士的指示或為其工作。因此,根據該僱傭合約,上訴人沒有義務為母公司工作,他這樣做實上是根據另一份僱傭合約提供服務。

爭論點二各方的行為及有關時證據

原訟庭在其判案書內詳細討論招聘程序、各方其後的行為及時證。原訟庭認為該僱傭合約未能反映各方的真正意向。根據案情,上訴人的主要職責是擔任母公司的公司秘書以及處理其物流事務。附屬公司是一間股本為100港元的私人公司,上訴人顯然主要處理母公司的工作。因此,原訟庭裁斷,儘管該僱傭合約上訴人與附公司訂立,但其主要職責是為母公司提供服務。

原訟庭認為上訴人只是被調派到母公司這個說法牽強及不合情理。上訴人對此項安排毫不知情,而母公司亦未能提供絲毫客觀證據支持。案中並無任何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或調派協議等文件可證明任何調派安排。相反,原訟庭發現大量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是母公司的僱員。因此,即使該僱傭合約只由附屬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但母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存在獨立的僱傭關係

爭論點三:《上市規則》

《主板上市規則附錄14《企業管治守則》及《企業管治報告》第F.1.1段訂明,公司秘書應是上市公司的僱員。如未能遵守上述規定,上市公司應在其年報、企業管治報告及中期報告內作出披露,向公眾說明其不合規及箇中原因。母公司從未披露或報告其沒有遵守上述規則。因此,原訟庭得出一項合理推論公司秘書即上訴人是母公司的僱員,母公司(負有舉證責任)未能提出反駁。

原訟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母公司須以僱主身分向上訴人支付僱員補償。

 

要點

企業集團應檢討其工作安排,尤其是在預期調派僱員到另一間公司提供服務之情況下。僱主應留意,僱傭合約未必是證明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的不可推翻證據,法院必查明事實,並考慮合約以外的情況來妥為解釋各方的關係。法院可裁斷一名僱員同時受僱於多僱主,特別是當該僱員在具有相同董事及或管理層的聯營公司工作之時。因此,如公司不欲成為借調人員的「僱主並須對其僱傭權益負上法律責任,應注意確保借調安排及有關僱傭文件可反映其預期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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