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破產人的資產位於香港境外,應由哪地法院 就關於遜值交易的訴訟進行審訊?
簡介
最近在Chan Pui Sze and Mak Hau Yin (the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the Bankrupt) v Wang Jue [2019] HKCFI 2515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考慮了當訴訟標的物是位於海外的土地財產時,香港法院是否對撤銷訴訟中要求的申索/濟助/補救方法具有司法管轄權。
背景
Qin Jun(「破產人」)被入稟申請破產,並於其後被頒破產令。根據一項在債權人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案,Chan Pui Sze及Mak Hau Yin獲委任為破產人資產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原告人」)。Wang Jue(「答辯人」)曾為/為破產人的妻子。
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6 章《破產條例》(《破產條例》)第 49 條作出申請(「本訴訟」),要求法院宣告兩項關於破產人兩項美國物業(「該等美國物業」)的權益轉讓(「該等轉讓」)無效。
另一方面,答辯人提交傳票,尋求宣告香港高等法院(「香港法院」)就本訴訟標的物或當中要求的濟助/補救方法並無司法管轄權及/或擱置本訴訟,以及宣告即使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亦不應行使該權力及/或應當擱置本訴訟,因為在美國破產法院(「美國法院」)參與審訊將最為符合當事人/證人的利益或最為便利他們。
第一個爭論點:關於標的物的司法管轄權
從案情所見,訴訟雙方對答辯人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這一點並無爭議。但是,由於申索的標的物(即該等美國物業)為位於美國的海外土地財產,故此引起了關於標的物的司法管轄權的爭論。答辯人負有舉證責任,須令香港法院信納其對原告人所提出申索的標的物或本訴訟中要求的濟助/補救方法並無司法管轄權。
在《破產條例》第2條中,「財產」的定義包括土地及各類財產,不論是位於香港或位於其他地方。因此,原訟庭裁定,香港法院根據《破產條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財產並無地域限制,而且包括該等美國物業。
此外,原訟庭認為關於該等美國物業業權的爭論不過附帶出現,只是訴訟中較為次要的問題。在本訴訟中,主要爭論點在於該等轉讓是否構成《破產條例》第49條所指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鑒於本訴訟的性質/背景是向答辯人宣示權利,因此原告人的最終目的是取得不動產這一點無關重要。
第二個爭論點:非合適訴訟地
在裁定香港法院就標的物具有司法管轄權後,原訟庭需審理的第二個爭論點是香港法院應否在本案中行使司法管轄權。有關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擱置訴訟的法律原則如下:
- 唯一的問題是:有沒有其他可供選擇、具有司法管轄權而適合審理有關案件的訴訟地,即是就所有當事人利益及達致公義而言更適合進行審訊的地點。
- 申請人必須證明:第一,香港並非自然或合適的訴訟地;及第二,有另一個明顯或顯然比香港更為適合的訴訟地(「第一階段測試」)。
- 其後,在香港興訟的原告人須證明假如案件在香港以外的訴訟地審理,他將被剝奪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利益(「第二階段測試」)。
- 之後,法院將需要在其他可選訴訟地的優點與原告人可能蒙受的損害之間取得平衡。即使原告人被剝奪某些個人利益,只要申請人能令法院信納在另一合適訴訟地審理案件能達致實質公義,擱置訴訟的申請未必會失敗(「第三階段測試」)。
- 最後,法院須信納在整體情況下及為了公正處理有關案件,擱置訴訟是正確的做法。
第一階段測試
答辯人的居籍
從案情所見,原訟庭裁斷答辯人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且答辯人承認她在任何特定年份都會來港逗留約一個月。因此,對她來說,出席審訊、作出非宗教式誓詞及委託本地律師代其抗辯均非難事。
該等美國物業的所在地
雖然在外國法院實際上就是否承認香港法院的命令作出決定前沒有任何定論,但就本訴訟而言,由於美國法院已承認針對破產人的破產程序,故此本訴訟將會獲美國法院承認這個說法是令人信服的。儘管美國法院是否承認香港法院在本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命令仍屬未知之數,但這不一定等於美國法院明顯及/或顯然地才是更為合適的司法管轄區。
該等美國物業的售價
已付美國地產代理及交由美國公司處理有關售價這一點並不重要,因為代理人/收款人就支付售價採取的機制不能說明爭議事宜。相反,售價的資金來源才是更相關的考慮因素。從案情所見,答辯人在中國內地居住的父親是以其滙豐私人銀行(在香港設有營業地址/地點)帳戶提供上述資金的。
證人/文件的所在地
就證人來說,重點不應放在其供詞不大可能引起爭議的證人,而是相當可能會提供具爭議性證據的證人。關於資金來源及該等美國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等問題,除了答辯人外,破產人及答辯人的父親亦為關鍵證人,但是他們無一身處美國。此外,由於本訴訟的重點是撤銷因破產人破產而引起的交易,故此破產人明顯地是相關證人,須就其在相關時間的償付能力或其他方面作供。至於其供詞不大可能引起爭議的證人(例如美國地產代理),現代科技及通訊可有助收集他們提出的證據,以及讓他們在審訊時作供。
就證據文件而言,在這現今科技發達的世代,透過電郵、傳真及速遞,便可快速運送文件而無需花費太多人力物力。而更重要的是,有關銀行記錄(包括指示、憑單及匯款表格)均存放在香港。但是,若美國法院需要應用香港法律及審查與破產人破產有關的證據(已經香港法院審查),便會增加成本/造成不便。
管限法律
即使美國法律為(其中包括)轉讓契據的管限法律,香港法院對於在必要時應用外國法律並不陌生。事實上,原告人和答辯人均沒有認為就此在香港應用的普通法原則與在美國應用的有所不同。此外,在本訴訟中,誰人於收購進行時實益擁有該等美國物業並非唯一的爭議,但只是答辯人在抗辯時提出的一點。原告人的案情關乎撤銷因破產人破產而引起的交易,所以如果原訟庭裁斷破產人於該等美國物業擁有權益,便須繼而判斷該等轉讓於相關時間是否符合《破產條例》第49條規定的遜值交易。此等事宜將受香港法律管限。
因此,原訟庭裁定答辯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美國法院為自然及更為合適的訴訟地。
第二階段測試
證明無力償債
原告人(作為受託人)本身並不知悉該等美國物業的收購和該等轉讓,而且就披露資料而言,破產人並無與其充分合作,因此若本訴訟在香港法院審訊,原告人將倚賴《破產條例》第 51B(2) 條內有關無力償債的推定為司法利益,無須證明破產人於該等轉讓進行時無力償債。
限制爭議
從案情所見,若原告人向美國法院提出使該等轉讓無效的訴訟,他們可能須面對破產人就時效提出爭辯,但根據《破產條例》第 51(1)(a) 條,本訴訟是在5年期的時限範圍之內的,這顯然會令原告人在司法利益上蒙受不利。
重複訴訟
本訴訟因破產人破產而起,而美國法院已承認香港法院對破產人破產一事具有司法管轄權。《破產條例》授予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讓其可受理將遜值交易作廢的法律程序(受香港法律管限)。若美國法院只需要處理該等美國物業於收購時的所有權這個問題,將導致重複訴訟,沒有甚麼理由可解釋香港法院為何無法判斷該等美國物業的所有權誰屬。與香港法院相比,美國法院也沒有多少優勢去聆訊/裁定本訴訟的申索,因為誓章證據不足,更遑論索取美國法律專家的證據,以證明美國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能夠檢取及判定提出使《破產條例》下遜值交易無效的訴訟(這與承認香港法院在本訴訟中作出的命令正好相反)。因此,若為美國法院擱置本訴訟,原告人將在司法利益上蒙受不利。
第三階段測試
考慮到上述分析,原訟庭不認同在美國進行本訴訟的審訊是達致實質公義的最佳方式。相反,香港法院才是自然及最合適的訴訟地。
因此,原訟庭下令駁回答辯人的傳票及繼續進行本訴訟,猶如其是以令狀展開的訟案或事宜一樣。
總結
本案的重要之處在於現今有不少人在香港境外擁有資產。它說明了香港法院根據《破產條例》對破產人的資產具有域外司法管轄權。即使資產的實益擁有權具爭議性,香港法院仍是具有域外司法管轄權的。在撤銷訴訟中,任何有關爭議很可能只會被視作次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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