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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破产人的资产位于香港境外,应由哪地法院 就关于逊值交易的诉讼进行审讯?

2020-01-01

简介

最近在Chan Pui Sze and Mak Hau Yin (the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the Bankrupt) v Wang Jue [2019] HKCFI 2515一案中,原讼法庭(「原讼庭」)考虑了当诉讼目标物是位于海外的土地财产时,香港法院是否对撤销诉讼中要求的申索/济助/补救方法具有司法管辖权。


背景

Qin Jun(「破产人」)被入禀申请破产,并于其后被颁破产令。根据一项在债权人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案,Chan Pui SzeMak Hau Yin获委任为破产人资产的共同及各别受托人(「原告人」)。Wang Jue(「答辩人」)曾为/为破产人的妻子。

原告人根据香港法例第 6 章《破产条例》(《破产条例》)第 49 条作出申请(「本诉讼」),要求法院宣告两项关于破产人两项美国物业(「该等美国物业」)的权益转让(「该等转让」)无效。

另一方面,答辩人提交传票,寻求宣告香港高等法院(「香港法院」)就本诉讼目标物或当中要求的济助/补救方法并无司法管辖权及/或搁置本诉讼,以及宣告即使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亦不应行使该权力及/或应当搁置本诉讼,因为在美国破产法院(「美国法院」)参与审讯将最为符合当事人/证人的利益或最为便利他们。


第一个争论点:关于目标物的司法管辖权

从案情所见,诉讼双方对答辩人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是,由于申索的目标物(即该等美国物业)为位于美国的海外土地财产,故此引起了关于目标物的司法管辖权的争论。答辩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令香港法院信纳其对原告人所提出申索的目标物或本诉讼中要求的济助/补救方法并无司法管辖权。

在《破产条例》第2条中,「财产」的定义包括土地及各类财产,不论是位于香港或位于其他地方。因此,原讼庭裁定,香港法院根据《破产条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财产并无地域限制,而且包括该等美国物业。

此外,原讼庭认为关于该等美国物业业权的争论不过附带出现,只是诉讼中较为次要的问题。在本诉讼中,主要争论点在于该等转让是否构成《破产条例》第49条所指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交易。鉴于本诉讼的性质/背景是向答辩人宣示权利,因此原告人的最终目的是取得不动产这一点无关重要。


第二个争论点:非合适诉讼地

在裁定香港法院就目标物具有司法管辖权后,原讼庭需审理的第二个争论点是香港法院应否在本案中行使司法管辖权。有关以非合适诉讼地为由搁置诉讼的法律原则如下:

  1. 唯一的問題是:有沒有其他可供選擇、具有司法管轄權而適合審理有關案件的訴訟地,即是就所有當事人利益及達致公義而言更適合進行審訊的地點
  2. 申請人必須證明:第一,香港並非自然或合適的訴訟地;及第二,有另一個明顯或顯然比香港更為適合的訴訟地(「第一階段测试」)。
  3. 其后,在香港兴讼的原告人須證明假如案件在香港以外的訴訟地審理,將被剝奪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利益(「第二階段测试」)。
  4. 之后,法院需要在其他可選訴訟地的優點與原告人可能蒙受的損害之間取得平衡。即使原告人被剝奪某些個人利益,只要申請人能令法院信納在另一合適訴訟地審理案件能達致實質公義,擱置訴訟的申請未必會失敗(「階段测试」)
  5. 最後,法院須信納在整體情況下为了公正处理有关案件,搁置诉讼是正确的做法。

第一阶段测试

答辩人的居籍

从案情所见,原讼庭裁断答辩人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且答辩人承认她在任何特定年份都会来港逗留约一个月。因此,对她来说,出席审讯、作出非宗教式誓词及委托本地律师代其抗辩均非难事。

该等美国物业的所在地

虽然在外国法院实际上就是否承认香港法院的命令作出决定前没有任何定论,但就本诉讼而言,由于美国法院已承认针对破产人的破产程序,故此本诉讼将会获美国法院承认这个说法是令人信服的。尽管美国法院是否承认香港法院在本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命令仍属未知之数,但这不一定等于美国法院明显及/或显然地才是更为合适的司法管辖区。

该等美国物业的售价

已付美国地产代理及交由美国公司处理有关售价这一点并不重要,因为代理人/收款人就支付售价采取的机制不能说明争议事宜。相反,售价的资金来源才是更相关的考虑因素。从案情所见,答辩人在中国内地居住的父亲是以其汇丰私人银行(在香港设有营业地址/地点)帐户提供上述资金的。

证人/文件的所在地

就证人来说,重点不应放在其供词不大可能引起争议的证人,而是相当可能会提供具争议性证据的证人。关于资金来源及该等美国物业的实益拥有权等问题,除了答辩人外,破产人及答辩人的父亲亦为关键证人,但是他们无一身处美国。此外,由于本诉讼的重点是撤销因破产人破产而引起的交易,故此破产人明显地是相关证人,须就其在相关时间的偿付能力或其他方面作供。至于其供词不大可能引起争议的证人(例如美国地产代理),现代科技及通讯可有助收集他们提出的证据,以及让他们在审讯时作供。

就证据文件而言,在这现今科技发达的世代,透过电邮、传真及速递,便可快速运送文件而无需花费太多人力物力。而更重要的是,有关银行记录(包括指示、凭单及汇款表格)均存放在香港。但是,若美国法院需要应用香港法律及审查与破产人破产有关的证据(已经香港法院审查),便会增加成本/造成不便。

管限法律

即使美国法律为(其中包括)转让契据的管限法律,香港法院对于在必要时应用外国法律并不陌生。事实上,原告人和答辩人均没有认为就此在香港应用的普通法原则与在美国应用的有所不同。此外,在本诉讼中,谁人于收购进行时实益拥有该等美国物业并非唯一的争议,但只是答辩人在抗辩时提出的一点。原告人的案情关乎撤销因破产人破产而引起的交易,所以如果原讼庭裁断破产人于该等美国物业拥有权益,便须继而判断该等转让于相关时间是否符合《破产条例》第49条规定的逊值交易。此等事宜将受香港法律管限。

因此,原讼庭裁定答辩人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美国法院为自然及更为合适的诉讼地。

第二阶段测试

证明无力偿债

原告人(作为受托人)本身并不知悉该等美国物业的收购和该等转让,而且就披露数据而言,破产人并无与其充分合作,因此若本诉讼在香港法院审讯,原告人将倚赖《破产条例》第 51B(2) 条内有关无力偿债的推定为司法利益,无须证明破产人于该等转让进行时无力偿债。

限制争议

从案情所见,若原告人向美国法院提出使该等转让无效的诉讼,他们可能须面对破产人就时效提出争辩,但根据《破产条例》第 51(1)(a) 条,本诉讼是在5年期的时限范围之内的,这显然会令原告人在司法利益上蒙受不利。

重复诉讼

本诉讼因破产人破产而起,而美国法院已承认香港法院对破产人破产一事具有司法管辖权。《破产条例》授予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让其可受理将逊值交易作废的法律程序(受香港法律管限)。若美国法院只需要处理该等美国物业于收购时的所有权这个问题,将导致重复诉讼,没有甚么理由可解释香港法院为何无法判断该等美国物业的所有权谁属。与香港法院相比,美国法院也没有多少优势去聆讯/裁定本诉讼的申索,因为誓章证据不足,更遑论索取美国法律专家的证据,以证明美国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能够检取及判定提出使《破产条例》下逊值交易无效的诉讼(这与承认香港法院在本诉讼中作出的命令正好相反)。因此,若为美国法院搁置本诉讼,原告人将在司法利益上蒙受不利。

第三阶段测试

考虑到上述分析,原讼庭不认同在美国进行本诉讼的审讯是达致实质公义的最佳方式。相反,香港法院才是自然及最合适的诉讼地。

因此,原讼庭下令驳回答辩人的传票及继续进行本诉讼,犹如其是以令状展开的讼案或事宜一样。


总结

本案的重要之处在于现今有不少人在香港境外拥有资产。它说明了香港法院根据《破产条例》对破产人的资产具有域外司法管辖权。即使资产的实益拥有权具争议性,香港法院仍是具有域外司法管辖权的。在撤销诉讼中,任何有关争议很可能只会被视作次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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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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