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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業主/佔用人若阻塞逃生途徑, 是否須就如發生火警或緊急情況下的人身傷亡負責

2022-06-30

簡介

我們在20206月份的文章〈火警時如通往私人地方的路線受阻以致我受傷, 我可否向註冊業主/佔用人索償?〉,探討過香港原訟法庭的Tang Ho Hei v Chan Po Mei [2020] HKCFI 342一案,案中裁定,註冊業主或佔用人若阻塞通往私人地方的路線,在發生火警情況下可能須就因此造成的傷亡負責

在原訟法庭作出裁決後,案中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最近頒下了裁決。本文將探討上訴法庭所審理的問題。

背景

本案涉及在一幢6層高的大廈(「該大廈」)發生火警。被告人及其親屬在被告人位於5樓的單位外的公共樓梯擺放若干雜物(「該等雜物」),阻礙了原告人逃往天台的路線。

原告人在嘗試從其位於3單位逃往天台時被嚴重燒傷。原告人的鄰居則於逃生時受傷,其後不治。被告人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消防規例》)第14條的阻塞逃生途徑罪名成立。

原告人控告被告人阻塞原告人逃往天台的途徑,造成耽擱原告人逃生,令她暴露在極高溫環境的時間增長因而造成在相當程度上促使原告人被嚴重燒傷。

原訟法庭的裁決

原審法官在考慮專家供(包括消防處報告後,裁定被告人造成的阻塞耽擱了原告人從該大廈5樓沿樓梯走上天台,在相當程度上造成她被燒傷(「因果關係問題」)

原訟法庭亦裁定,根據《消防規例》及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建築物規例》),該大廈的整條樓梯是逃生途徑,因此被告人是在逃生途徑造成阻塞(「法例釋義問題」)。

故此,原訟法庭裁定被告人須就原告人受傷負責,須就原告人的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向原告人賠償150萬港元。

上訴法庭的裁決

被告人提出上訴,請求推翻原審法官就因果關係問題及法例釋義問題作出的所有重大裁斷。

基於事實問題的上訴理由

被告人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誤,例如,原審法官應該考慮被告人的觀點,即原告人是由於她自己試圖走到地面而造成受傷的。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所有論點,認為原審法官已適當地考慮了消防處報告、專家證供及原告人證供等證據,並給予適當比重,原審法官並無對事實作出不合理的評估

基於法律原則錯誤的上訴理由

被告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因果關係問題上犯了法律錯誤,因為「疏忽的被告人必須接受其受害人本來狀況」的原則只是針對原告人的特殊身體狀況,而非被告人自己的行為,故此該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上訴法庭認為,該原則顯然適用於本案。即使原告人由於先前在逃生過程中曾承受高溫而更容易在5樓受到該等雜物阻礙時為高溫所傷,但被告人仍須承擔責任。

此外,被告人認為原審法官在法例釋義問題上犯了法律錯誤:

1.       原審法官認為,「該大廈的整條樓梯從地面到天台及從天台到地面,都肯定是《消防規例》第14條所指的『逃生途徑』」。

 

2.       被告人爭辯指,原審法官對「逃生途徑」一詞的解釋是錯誤的,因為:

 

a.       原審法官不應該將《建築物規例》中「逃生途徑」的意思強加於《消防規例》。

 

b.       原審法官錯誤地將「逃生途徑」解釋為包括進入私人處所(即天台)的「逃生途徑」而非逃離私人處所的途徑。

 

c.       原審法官錯誤地將「逃生途徑」解釋為包括從5樓到天台的樓梯部分,但根據公契,原告人無權進入該部分。

 

上訴法庭認為這些上訴理皆不成立,因為:

1.       原審法官已正確地按照就同一事項的相關法例釋義的既有原則,將《建築物規例》和《消防規例》一併解釋。

 

2.       根據《建築物規例》的規定,該大廈的整條樓梯(從地面到天台及從天台到地面)都是「逃生途徑」,因此亦應該屬於《消防規例》第14條所指的「逃生途徑」,當局可就任何阻塞該樓梯的情況執法。

 

由於上述上訴理由均未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決有任何錯誤,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大多只是重複她在原訟法庭提出而不獲接納的論點,因此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須按彌償基準向原告人支付訟費(與一般的「對訟當事人基準」相比,這是更嚴苛的標準)。此外,被告人完全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有何錯誤。考慮到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這些上訴理由更為不恰當及無效。

總結

上訴法庭確認,建築物中單獨管有的範圍可被視為發生火警或緊急情況時的逃生途徑,因此,傷者可向阻塞該範圍的註冊業主/佔用人索償。

上訴法庭亦提醒有意上訴的人士,上訴法庭的恰當角色,以及上訴者如未能提出適當的上訴理由,可被判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人身傷亡案件的潛在訴訟人(特別是考慮上訴者)宜相應地徵詢適當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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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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