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业主/占用人若阻塞逃生途径, 是否须就如发生火警或紧急情况下的人身伤亡负责
简介
我们在2020年6月份的文章〈火警时如通往私人地方的路线受阻以致我受伤,
我可否向注册业主/占用人索偿?〉,探讨过香港原讼法庭的Tang Ho Hei v
Chan Po Mei [2020] HKCFI 342一案,案中裁定,注册业主或占用人若阻塞通往私人地方的路线,在发生火警情况下可能须就因此造成的伤亡负责。
在原讼法庭作出裁决后,案中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最近颁下了裁决。本文将探讨上诉法庭所审理的问题。
背景
本案涉及在一幢6层高的大厦(「该大厦」)发生的火警。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被告人位于5楼的单位外的公共楼梯摆放若干杂物(「该等杂物」),阻碍了原告人逃往天台的路线。
原告人在尝试从其位于3楼的单位逃往天台时被严重烧伤。原告人的邻居则于逃生时受伤,其后不治。被告人被裁定违反香港法例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消防规例》)第14条的阻塞逃生途径罪名成立。
原告人控告被告人阻塞原告人逃往天台的途径,造成耽搁原告人逃生,令她暴露在极高温环境的时间增长,因而造成或在相当程度上促使原告人被严重烧伤。
原讼法庭的裁决
原审法官在考虑专家证供(包括消防处报告)后,裁定被告人造成的阻塞耽搁了原告人从该大厦5楼沿楼梯走上天台,在相当程度上造成她被烧伤(「因果关系问题」)。
原讼法庭亦裁定,根据《消防规例》及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建筑物规例》),该大厦的整条楼梯是逃生途径,因此被告人是在逃生途径造成阻塞(「法例释义问题」)。
故此,原讼法庭裁定被告人须就原告人受伤负责,须就原告人的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赔偿向原告人赔偿150万港元。
上诉法庭的裁决
被告人提出上诉,请求推翻原审法官就因果关系问题及法例释义问题作出的所有重大裁断。
基于事实问题的上诉理由
被告人认为原审法官的事实裁断有误,例如,原审法官应该考虑被告人的观点,即原告人是由于她自己试图走到地面而造成受伤的。
上诉法庭驳回被告人的所有论点,认为原审法官已适当地考虑了消防处报告、专家证供及原告人证供等证据,并给予适当比重,原审法官并无对事实作出不合理的评估。
基于法律原则错误的上诉理由
被告人认为,原审法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犯了法律错误,因为「疏忽的被告人必须接受其受害人本来状况」的原则只是针对原告人的特殊身体状况,而非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故此该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上诉法庭认为,该原则显然适用于本案。即使原告人由于先前在逃生过程中曾承受高温而更容易在5楼受到该等杂物阻碍时为高温所伤,但被告人仍须承担责任。
此外,被告人认为原审法官在法例释义问题上犯了法律错误:
1.
原审法官认为,「该大厦的整条楼梯从地面到天台及从天台到地面,都肯定是《消防规例》第14条所指的『逃生途径』」。
2.
被告人争辩指,原审法官对「逃生途径」一词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
a.
原审法官不应该将《建筑物规例》中「逃生途径」的意思强加于《消防规例》。
b.
原审法官错误地将「逃生途径」解释为包括进入私人处所(即天台)的「逃生途径」而非逃离私人处所的途径。
c.
原审法官错误地将「逃生途径」解释为包括从5楼到天台的楼梯部分,但根据公契,原告人无权进入该部分。
上诉法庭认为这些上诉理由皆不成立,因为:
1.
原审法官已正确地按照就同一事项的相关法例释义的既有原则,将《建筑物规例》和《消防规例》一并解释。
2.
根据《建筑物规例》的规定,该大厦的整条楼梯(从地面到天台及从天台到地面)都是「逃生途径」,因此亦应该属于《消防规例》第14条所指的「逃生途径」,当局可就任何阻塞该楼梯的情况执法。
由于上述上诉理由均未证明原审法官的裁决有任何错误,上诉法庭驳回被告人的上诉。
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大多只是重复她在原讼法庭提出而不获接纳的论点,因此上诉法庭裁定被告人须按弥偿基准向原告人支付讼费(与一般的「对讼当事人基准」相比,这是更严苛的标准)。此外,被告人完全未能指出原审法官的判决有何错误。考虑到上诉主要是针对原审法官对事实的裁断,这些上诉理由更为不恰当及无效。
总结
上诉法庭确认,建筑物中单独管有的范围可被视为发生火警或紧急情况时的逃生途径,因此,伤者可向阻塞该范围的注册业主/占用人索偿。
上诉法庭亦提醒有意上诉的人士,上诉法庭的恰当角色,以及上诉者如未能提出适当的上诉理由,可被判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人身伤亡案件的潜在诉讼人(特别是考虑上诉者)宜相应地征询适当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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