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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警時如通往私人地方的路線受阻以致我受傷, 我可否向註冊業主/佔用人索償?

2020-06-30

簡介

202035日,香港原訟法庭原訟庭」)頒下裁決Tang Ho Hei v Chan Po Mei [2020] HKCFI 342,裁定被告人因在其單位外的公共梯間放置雜物阻礙原告人在火警中的逃生路線而須為原告人的受傷負責。


背景

2011114日,一幢6層高的唐樓(「該大廈」)發生火警。原告人為3樓一個單位的業主,她在逃往天台途中受被告人在5樓往天台梯間擺放或允許擺放的物件阻礙阻塞」)

原告人的案情可概述如下被告人所造成的阻塞耽擱原告人從5樓逃往天台,令她暴露在極高溫環境的時間增長以及耽擱拯救人員前往天台,因而造成在相當程度上造成原告人被嚴重燒傷。

被告人沒有正面就火警提出案情,反而要求原告人就其如何受傷按嚴格的標準舉證。被告人質疑原告人並非在5樓前往天台一帶受傷,而是在火警源頭(即該大廈1樓)或附近的公用地方受傷。

此外,被告人亦認為該大廈的天台不是避難所,因為該處是被告人私人擁有的範圍。由該大廈其他單位通往天台的樓梯不可被視為「逃生途徑」,因此被告人無須為阻塞造成原告人受傷而負責。


審訊的爭論點

本文討論以下兩項關於法律責任的爭論點。

  1. 5樓往天台梯間的阻塞耽擱原告人逃生及/或獲得救助治理,因而致使在相當程度上造成其受傷?
  2. 有關否阻塞香港法例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95F」)所指的「逃生途徑」?


法律原則

原告人在確立其人身傷亡索償時,須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被告人的疏忽在相當程度上致使其受傷,以及被告人必須接受害人當時的狀況和相應地作出損害賠償(CMY v Tam Siu Wing [2008] 4 HKLRD 604。然而,原告人無需證明被告人的疏忽是其受傷的唯一原因。

被告人被裁定違反第95F章第14(1) 14(2) 條,干犯「阻塞逃生途徑」罪,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她並無在該大廈5樓往天台的梯間擺放(或致使/允許擺放物,以及有關物並無阻塞逃生途徑。


第一項爭論點,即因果關連原訟庭在考慮證人的證詞、消防處報告和照片以及專家意見後,裁定被告人造成的阻塞耽擱了原告人從該大樓5沿樓梯前往天台,亦原告人須一直靠扶手,因而增加了原告人暴露在極高溫環境的時間,在相當程度上造成她被燒傷。

第二項爭論點,即阻塞是否出現在逃生途徑,由於第95F章並無基於某處公共地方的一部分或屬私人擁地方來界定或排除「逃生途徑」,故引起以下問題天台是被告人私人擁有的地方,那麼由該大廈其他單位通往天台的樓梯可否被視為95F章第14所指的「逃生途徑」原訟庭裁定連接該大廈地面與天台的樓梯必然是「逃生途徑」,儘管被告人是天台的業主,但該大廈的共同業主之間就若干範圍的用途或將該範圍的專有權給予任何業主而達成的協議,不可凌駕為保障性命安全而制定的消防規例。考慮到第95F章及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123F」),綜合兩項規例的作用就是倘若一幢大廈只有一條樓梯,該樓必須一直通往天台,而即使該樓梯通往天台的出口被上鎖/關緊,一旦發生緊急事故,亦必須能夠讓人輕易地從大廈內部樓梯打開該出口,而不管天台是公共地方或私人擁有的物業。整條樓梯肯定是95F章及第123F章下所指的逃生途徑。所以,被告人造成的阻塞是出現在逃生途徑的。因此法院裁定被告人須為阻塞導致原告人受傷而負責。


總結

根據上述裁決,大廈內通往私人地方的路線在發生火警或緊急事故時可被視為逃生途徑。因此,即使有關阻塞出現在通往私人擁有範圍的路線,傷者仍可向阻塞火警或緊急事故發生時逃生途徑的註冊業主/佔用人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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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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