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甚麼情況下才會干預公司董事會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決定?
簡介
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公司條例》)賦予股東登記股份轉讓的法定權利。《公司條例》第151條訂明:
「(1) 公司股份的受讓人或出讓人,均可向該公司提交有關轉讓書。
「(2) 在有關轉讓書提交後的 2 個月內,有關公司須——
(a) 登記有關轉讓;或
(b) 將拒絕登記有關轉讓的通知,送交有關受讓人及出讓人。
「(3) 如公司拒絕辦理登記,有關受讓人或出讓人均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
「(4) 如有人根據第 (3) 款提出要求,有關公司須在接獲要求後的 28 日內——
(a) 將一份述明有關理由的陳述書,送交該人;或
(b) 登記有關轉讓。」(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如公司拒絕登記股份轉讓,出讓人及/或受讓人可援引《公司條例》第 152(1) 條,向法院申請頒令,命令該公司登記有關股份轉讓。根據《公司條例》第 152(2) 條,法院如信納該項申請有充分根據, 即可禁止公司拒絕登記,命令公司立即登記該宗轉讓。
但實際上,香港法院一直非常不願援引《公司條例》第 152 條來干預董事會就登記股份轉讓行使酌情權。在Ngan Kwing Sun v Top Well Industrial Ltd [2019] HKCFI 3096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決定干預涉案公司拒絕登記股份轉讓一事,並裁定原告人根據《公司條例》第 152 條提出的登記申請有充分根據。
案情背景
本案涉及兩張原訴傳票,原告人藉此根據《公司條例》第 152 條申請濟助,要求信威實業有限公司(「信威」)及合益紡織有限公司(「合益」)兩家香港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統稱「該等公司」)登記原告人所買入股份(即500,000股信威股份及25,000股合益股份)(統稱「該等股份」)的轉讓。
信威
信威的註冊股東包括:
- Chan Yik Ping(「陳先生」),持有500,000股股份;
- Leung Kai Cham(「梁先生」,已於2012年去世),持有500,000股股份;
- 原告人,持有500,000股股份;及
- Lee Yiu(「李先生」,已於2009年5月去世),持有500,000股股份。
在李先生及梁先生(二人均為信威的董事)去世後,陳先生成為信威的唯一董事。就此而言,信威的組織章程細則第11條訂明:
「除非及直至本公司通過普通決議案另作決定,否則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兩名……」(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訴訟雙方對於信威沒有通過任何普通決議案以將第11條下的董事人數減至一名這一點並無爭議。
合益
合益的註冊股東為:
- 陳先生,持有16,666股股份;
- 梁先生,持有16,667股股份;
- 原告人,持有6,250股股份;
- 李先生,持有25,000股股份;及
- 信威,持有35,417股股份。
在李先生及梁先生去世後,陳先生及信威成為合益的唯一兩名董事。由於陳先生為信威的唯一董事,故此他實際上全權控制合益。
原告人購買李先生持有的股份
根據兩份於2009年1月16日訂立的協議,原告人同意向李先生購買該等股份。其後李先生於2009年5月23日去世。及後,李太太(李先生的遺產管理人)與原告人簽立轉讓文書及買賣票據。原告人已妥為支付購買該等股份的代價。2018年11月1日,原告人發出兩封信函,要求信威及合益登記該等股份的轉讓。
拒絕登記
2018年12月24日,代表陳先生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發出兩封信函,以大致相同的理由拒絕原告人的登記要求:
「本行獲告知……死者 [李先生] 的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擁有上述25,000股普通股。在此情況下,本行客戶認為登記上述25,000股普通股的轉讓並不恰當。」(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該等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各自賦予其董事會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
- 信威:其董事會可全權酌情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而無須說明任何理由;及
- 合益:其董事會可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而無須說明任何理由。
就該等股份的實益擁有權而言,該等公司堅持上述拒絕理由,並向原訟庭進一步指出:
- 該等股份的買賣可疑;及
- 有關轉讓登記不符合該等公司的利益,因為此舉將令該等公司受原告人(作為主要股東)控制,而原告人並不可信。
原訟庭的裁決
原訟庭歸納了關於法院處理公司決定不登記股份轉讓的方式如下:
- 法律上一貫的原則是,除非可證明董事會不登記股份轉讓的決定並非一個合理的董事會可真誠地認為符合公司利益的決定,或董事會是為了達到附帶目的而行使該權力,否則法院不會干預有關決定;
- 若董事會的決定屬一個合理的董事會可認為符合公司利益的決定,則法院將假定董事會在作出其決定時已真誠地行事;
- 若組織章程細則列明董事會可拒絕登記股份的轉讓而無須說明任何理由,有關條文必須按《公司條例》第 151(3) 條的規定所理解;及
- 法院可審查董事會提交的理由陳述書,以判斷不予登記的決定是否獲合理理由支持。
原訟庭裁定原告人要求登記該等股份轉讓的申請具備充分理據,理由如下:
信威的案情
信威的案情中有一項根本錯誤,就是陳先生不可單獨行使董事會的權力拒絕有關轉讓。由於董事人數不足,信威並無妥為組成的董事會。值得注意的是,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在去信原告人拒絕其登記要求時是代表陳先生(而不是信威)行事。
此外,關於合益股份的實益擁有權屬於李先生被指有問題,原訟庭裁斷這並非拒絕登記信威股份的有效理據。該等公司雖然互有關連,但彼此為獨立的實體。
法律上一貫的原則是,公司並不關心其股份的實益擁有權。就此而言,信威的組織章程細則第5條訂明:
「除本組織章程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有權將任何股份的登記持有人視作其絕對擁有人。因此,除非經由具有有效司法管轄權之法院命令或該條例有所規定,否則本公司無須承認任何其他人士對上述股份提出的任何衡平法下的或其他申索要求或權益。」(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從證明文件來看,原訟庭並不認為原告人購買該等股份一事可疑。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並無在其日期為2018年12月24日的拒絕信中對此事提出質疑,而原告人亦提交協議、付款紀錄及各類文件(包括李太太確認該購買的法定聲明),證明其已購買該等股份。
根據證據,原訟庭亦不接納該等公司指控原告人品格不良作為其拒絕轉讓登記的有效理據,並認為該指控毫無說服力。原訟庭注意到,該等公司對上述指控負有舉證責任,而且原告人大部分被指控的不當行為是在陳先生參與該等公司的事務前發生。
合益案
原訟庭對合益案有類似的分析。梁錦濤關學林律師在發出拒絕信時並非代表合益行事,這令人懷疑拒絕登記該等股份是否合益董事會的決定。在合益的組織章程細則中,亦載有一條相當於信威的組織章程細則第5條的條文。
總結
董事應注意,儘管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可能會賦予他們絕對且不受限制的酌情權以拒絕任何股份轉讓的登記,但是此項權力必須以真正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使,不得有任何附帶目的。
董事亦應注意,《公司條例》第151(3) 及151(4) 條授權公司股份的出讓人及/或受讓人均可要求得到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公司必須在收到要求後的28日內順應該要求或在該限期內登記轉讓。舊《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並無規定公司必須在發出拒絕登記轉讓通知書後應要求說明拒絕理由。《公司條例》第151(3) 及151(4) 條將有助受讓人/出讓人挑戰董事會不登記股份轉讓的決定,而法院可仔細審查公司在相關時間給予的理由陳述書,從而判斷董事會是否真誠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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