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甚麼情況下有充分理據發出規管令?
簡介
最近在 Re Hua Han Health Industry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793 一案中,法院詳細考慮了規管令的適當性以及誰人應獲委任為清盤人和審查委員會的委員。
背景
涉案公司(「該公司」)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2019年5月,該公司的一名股東發出傳票,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委任臨時清盤人。其後,共同及各別臨時清盤人(「聯席臨時清盤人」)向法院提交一份報告(「報告」),顯示該公司嚴重無力償債,負債超過港幣18億元。法院信納該公司並無實際成功重組債務的機會,故此發出清盤令。聯席臨時清盤人向法院申請頒令如下(「該申請」):
- 發出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27A條下的規管令,以免除該公司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及第一次分擔人會議;
- 委任聯席臨時清盤人作為該公司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及
- 成立由合共持有該公司逾99%債權總額的四名主要債權人組成的審查委員會。
然而,該公司部分分擔人(「反對分擔人」)反對該申請。
法律原則
1. 規管令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27A條,凡破產管理署署長、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任何債權人在清盤呈請提出後作出申請,而法院信納由於債權人或分擔人人數眾多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為債權人的利益計需要作出下述命令,則法院可在作出清盤令後下令由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盤須由法院特別規管。
倘若債權人或分擔人人數眾多令舉行第一次會議變得不切實際,法院通常便會發出規管令:Re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559。在決定是否免除舉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規定時,法院通常會考慮公司舉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需的費用:Re Guangnan (KK) Supermarket Ltd [2002] 1 HKLRD 348。由於《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27A條的用字廣泛,只要法院信納在有關情況下發出規管令是正確的,便有權以出於債權人利益所需的任何理由發出規管令。
2. 委任共同及各別清盤人
至於委任清盤人方面,一般來說,倘若債權人與分擔人就挑選清盤人出現爭議,而有關爭議須交由法院解決,法院通常會考慮獨立債權人的意願。
另一方面,審查委員會的委任事宜由法院酌情決定,無需考慮債權人或分擔人的意願。
法院裁決
1. 規管令
根據案情,法院認為本案情況下應批准該申請。正如報告所示,該公司無力償債,欠下超過港幣18億元的巨債。考慮到分擔人人數眾多、召開有關會議的成本較高以及該公司缺乏財政資源,舉行債權人及分擔人第一次會議顯然是不切實際的。法院亦認同聯席臨時清盤人的意見,即假如舉行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議,或會洩露聯席臨時清盤人關於把該公司清盤的調查的敏感機密資料,當中包括該公司在中國的資產懷疑被挪用一事。
此外,與反對分擔人的意見相反,法院認為聯席臨時清盤人已妥為遵從法院的命令,就該申請通知所有有利害關係的人士。儘管少數宣稱股東反對該申請,法院對他們的反對意見予很少比重,理由是:(i) 在無力償債的清盤案中,債權人的意見優先於分擔人的意見;及 (ii) 大多數反對該申請的宣稱股東未能證明其股權,亦無提供任何合理的反對理據。法院亦認為部分股東及分擔人的行為可疑,其行動並非發自真心以讓專業人士能夠就該公司的無力償債及涉嫌不當行為進行調查。
2. 委任清盤人及審查委員會
考慮到該公司欠下巨債,法院認為除非有妥善的理由,否則該公司應被清盤,而債權人首選的清盤人(即聯席臨時清盤人)應是決定性因素。此外,由於聯席臨時清盤人已進行大量調查工作約10個月且屬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士,法院裁定聯席臨時清盤人勝訴,並委任他們為共同及各別清盤人。另外,法院認同審查委員會由合共持有該公司逾99%債權總額的四名主要債權人組成屬公平公正。
總結
本案的特殊情況為法院作出規管令提供了充分理據。法院發出規管令時,須以既定原則為依據。在無力償債的清盤案中,債權人的利益至關重要,而他們的意見佔很大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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