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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甚么情况下有充分理据发出规管令?

2021-05-29

简介

最近在 Re Hua Han Health Industry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793 一案中,法院详细考虑了规管令的适当性以及谁人应获委任为清盘人和审查委员会的委员。


背景

涉案公司(「该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20195月,该公司的一名股东发出传票,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委任临时清盘人。其后,共同及各别临时清盘人(「联席临时清盘人」)向法院提交一份报告(「报告」),显示该公司严重无力偿债,负债超过港币18亿元。法院信纳该公司并无实际成功重组债务的机会,故此发出清盘令。联席临时清盘人向法院申请颁令如下(「该申请」):

  1. 发出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27A条下的规管令,以免除该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第一次分担人会议;
  2. 委任联席临时清盘人作为该公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及
  3. 成立由合共持有该公司逾99%债权总额的四名主要债权人组成的审查委员会。

然而,该公司部分分担人(「反对分担人」)反对该申请。


法律原则

1.      规管令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27A条,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在清盘呈请提出后作出申请,而法院信纳由于债权人或分担人人数众多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为债权人的利益计需要作出下述命令,则法院可在作出清盘令后下令由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盘须由法院特别规管。

倘若债权人或分担人人数众多令举行第一次会议变得不切实际,法院通常便会发出规管令:Re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559。在决定是否免除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规定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公司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所需的费用:Re Guangnan (KK) Supermarket Ltd [2002] 1 HKLRD 348。由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27A条的用字广泛,只要法院信纳在有关情况下发出规管令是正确的,便有权以出于债权人利益所需的任何理由发出规管令。

2.      委任共同及各别清盘人

至于委任清盘人方面,一般来说,倘若债权人与分担人就挑选清盘人出现争议,而有关争议须交由法院解决,法院通常会考虑独立债权人的意愿。

另一方面,审查委员会的委任事宜由法院酌情决定,无需考虑债权人或分担人的意愿。


法院裁决

1.      规管令

根据案情,法院认为本案情况下应批准该申请。正如报告所示,该公司无力偿债,欠下超过港币18亿元的巨债。考虑到分担人人数众多、召开有关会议的成本较高以及该公司缺乏财政资源,举行债权人及分担人第一次会议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法院亦认同联席临时清盘人的意见,即假如举行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或会泄露联席临时清盘人关于把该公司清盘的调查的敏感机密资料,当中包括该公司在中国的资产怀疑被挪用一事。

此外,与反对分担人的意见相反,法院认为联席临时清盘人已妥为遵从法院的命令,就该申请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尽管少数宣称股东反对该申请,法院对他们的反对意见予很少比重,理由是:(i) 在无力偿债的清盘案中,债权人的意见优先于分担人的意见;及 (ii) 大多数反对该申请的宣称股东未能证明其股权,亦无提供任何合理的反对理据。法院亦认为部分股东及分担人的行为可疑,其行动并非发自真心以让专业人士能够就该公司的无力偿债及涉嫌不当行为进行调查。

2.      委任清盘人及审查委员会

考虑到该公司欠下巨债,法院认为除非有妥善的理由,否则该公司应被清盘,而债权人首选的清盘人(即联席临时清盘人)应是决定性因素。此外,由于联席临时清盘人已进行大量调查工作约10个月且属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法院裁定联席临时清盘人胜诉,并委任他们为共同及各别清盘人。另外,法院认同审查委员会由合共持有该公司逾99%债权总额的四名主要债权人组成属公平公正。


总结

本案的特殊情况为法院作出规管令提供了充分理据。法院发出规管令时,须以既定原则为依据。在无力偿债的清盘案中,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而他们的意见占很大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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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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