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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已就違反競爭法行爲與競委會達成和解,罰款可獲多少扣減?

2022-08-31

我們在先前的文章談及,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在本案2020年的裁決中,批准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與答辯人在達成和解後基於同意免除有關法律程序。審裁處其後於2022722日頒下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Kam Kwong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and Others [2022] HKCT 1的裁決,在考慮上訴法庭近期於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3) 一案(「W Hing No 3」)的裁決後,定各答辯人的罰款問題。

背景

本案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訂立了一項非法的市場編配及合謀定價安排,瓜分來自此項反競爭協議的利潤,從而違反了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該條例」)第6條的第一行為守則。第四及第五答辯人有份參與外判工程,因此屬於該條例第91條所指牽涉入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人士。

審裁處於2020年裁定各答辯人違反該條例的有關爭競守則,並決定基於雙方同意免除控訴各答辯人的程序。此做法仿效在英國Re Carecraft Construction Co Limited [1994] 1 WLR 172一案訂立的Carecraft程序。最近,審裁處就各答辯人的罰款作出了裁決。

評定罰款的四個步驟

在評定罰款時,審裁處採用了在W Hing No 3案訂立的以下四個步驟:

1.       釐定基礎金額,即銷售額乘以嚴重程度百分比及違規年數

2.       根據嚴重性、輕判因素及其他因素作出調整

3.       應用法定上限;及

4.       應用合作扣減率及考慮無力付款的申述

 

本案各答辯人對於第一及第三步的計算並無爭議。

 

第二步

關於第二步的嚴重性/輕判因素調整,競委會認為由於法定罰款的主要目標是達到阻嚇作用,因此應將罰款提高25%,但被審裁處駁回。審裁處基於以下三個原因同意第二答辯人的論點:(i) 沒有證據顯示「分餅仔」的做法長期廣泛存在;(ii) 本案與W Hing No 3案的案情非常相似,但後者並無提高罰款金額;及 (iii) 並無提高罰款金額的案例依據。法官亦指出,審裁處應訂立評定罰款時所依據的堅定原則。

另一個問題是,對於沒有直接參與反競爭行為的答辯人,罰款金額是否可獲扣減。第二答辯人請求像W Hing No 3案一樣獲三分之一的「承辦商」扣減,以及基於顯然不知悉其管理層的反競爭行為及沒有獲得第一答辯人付款,而請求獲進一步扣減5%。然而,考慮到第二答辯人「公然」違反對房屋委員會作出不外判工程的承諾,而且在外判後亦沒有監督第一答辯人的工作,審裁處認為,假如將這種漠視合約責任及適當營商慣例的行為視為輕判因素,將違背藉罰款阻嚇市民違反該條例的目的。審裁處亦根據案情駁回第二答辯人提出的其他輕判請求。

第四步

至於第四步,審裁處指出W Hing No 3案裁斷,最終扣減金額應根據競委會於20194月刊發的《為從事合謀行為之業務實體而設的合作及和解政策》(《合作政策》)釐定。根據此政策,如答辯人在執法程序展開後才合作,最高扣減率為20%。扣減金額與執法程序的進度掛鈎,越接近審訊,可獲的扣減越少。當審訊日期確定後,扣減率更會減少一半至10%。法官認為,審裁處在釐定就答辯人合作給予多少扣減率時,一般應跟隨《合作政策》的指引。

在本案中,合作扣減率適用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因為他們在審訊前的訴狀階段結束後選擇與競委會和解。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扣減率為10%,但第二答辯人則認為扣減率應更接近20%,即15% 18%。法官認為,《合作政策》下的折扣率並非按比例線性增減,簡單地制定算式並非最好的方法。相反,法官不願意在此階段就確定任何特定案件可能適用的扣減率所需考慮的事宜訂下指標或議程。

因此,考慮到競委會仍需處理在達成和解之前第二答辯人存檔的抗辯,審裁處認為第二答辯人的適當扣減率為12%

取消董事資格令

審裁處亦批准競委會根據該條例第101條就第四答辯人參與第一答辯人的違規行為而請求發出的取消董事資格令。

 

該條例第102

該條例第102條就審裁處發出取消董事資格令的司法管轄權列出兩項先決條件:(i) 該人任職董事的公司已違反競爭守則,及 (ii) 該人作為董事的行為,使該人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

就第102(b) 條而言,審裁處在判斷某人是否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時,必須考慮以下因素:

1.       該人促成違規行為的行為;

2.       該人是否有合理因由懷疑公司的行為構成違規行為但並無採取任何行動防止;或

3.       該人不知悉但理應知道公司的行為構成違規行為。

 

審裁處接納在運用法例時採取的方式主要屬保護性質,與英國競爭法的方式類似。

審裁處引用了在SFC v Tong Shek Lun & Ors [2020] HKCFI 435一案中歸納關於取消董事資格令期限的三個級別:

1.       最高級別45年:答辯人 (i) 知情地促成公司違反競爭守則,及 (ii) 過往曾在該條例第101條下被取消董事資格或以公司董事身份與任何其他違反競爭守則的行為有關;

 

2.       中間級別24年:(i) 答辯人知情地促成公司違反競爭守則,或 (ii) 雖然答辯人的行為沒有促成違反競爭守則,但他有合理因由懷疑公司的行為構成違反競爭守則但並無採取任何行動防止;及

 

3.       最低級別2年或以下:答辯人不知道、但理應知道公司的行為構成違反競爭守則。

 

審裁處認為第四答辯人的行為屬於中間級別,考慮到此乃第四答辯人首次被發出取消董事資格令,而他亦於較早階段同意與競委會和解,故裁定他被取消董事資格三年。

要點

本案的裁決澄清了違反競爭守則的罰款應如何計算。W Hing No 3案訂立的四個步驟為評定罰款提供了重要的框架,而本案在此框架的基礎上進一步闡明,給予答辯人的合作扣減率主要取決於與競委會達成和解的時間。應注意的是,W Hing No 3案訂立的四個步驟的每一步均涉及事實裁斷,因此,每宗案件的罰款最終都取決於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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