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轉讓與清盤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49章《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該條例」)第3條,在業務轉讓中,承讓人須承擔其承讓業務的所有債務。該條例旨在防止任何人透過欺詐手段轉讓業務,淘空資產,以致債權人無法了結其申索。企業可在甚麼情況下合法地結束原有業務,並展開與舊業務(「舊業務」)類似的新業務(「新業務」)而不受該條例規限呢?
「業務轉讓」的涵義
法院在判斷有沒有發生業務轉讓(從而受該條例管限)時,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在BNP Paribas v GC Luckmate Trading Ltd [2002] 2 HKLRD 156一案中,法院概述了顯示發生業務轉讓的相關因素,包括:採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聘用相同人員以及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等。歸根究柢,關鍵是「交易的效果是否令承讓人掌管一家營運中的機構,而他可以無需中斷地經營該機構的業務活動」(見Kenmir Ltd v Frizzell and others [1968] 1 WLR 329)。
顯示發生業務轉讓的因素
共同股東或管理層
法院會傾向認為已發生業務轉讓的情況包括:出讓人與承讓人擁有共同的董事及股東;承讓公司設有代名股東(見Liu Hon Ying T/A United Speedoc Co v Hua Xin State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 Anor [2003] 3 HKLRD 347);或舊業務的董事在新業務擔任管理職位(見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v Sino-Indo-American Spinners Ltd [1972] HKLR 468)。
採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採用與舊業務相同或類似的名稱,亦是顯示發生業務轉讓的另一跡象。因此,在成立新業務時,最好採用一個完全不同的名稱,以免觸發該條例。
聘用相同人員
在Liu Hon Ying一案中,法院裁定,在考慮是否已發生業務轉讓時,出讓人的職員成為了承讓人的僱員是相關的考慮因素。值得注意的是,透過其他公司間接地僱用前職員同樣會被考慮在內,因為法院「關注的並非轉讓的操作方式,而是轉讓的事實」(見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
如果新業務與舊業務提供的服務或產品只有輕微差別,則未必足以推翻已發生業務轉讓的推論。在Elson-Vernon Knitters Ltd一案中,雖然舊業務是毛冷紡織,而新業務主要是人造纖維紡織,但法院對此不給予太大比重,並裁定有發生業務轉讓。
服務相同的顧客
如果新業務繼承舊業務的客戶,這亦可能顯示新業務因接手舊業務而得到好處,因此構成業務轉讓。尤其是如Liu Hon Ying案中通知並建議客戶將來與新業務交易,就更清楚顯示是業務轉讓。
從案例可見,同時出現的上述項因素越多,便越可以確定是業務轉讓。根據該條例,業務轉讓的承讓人須承擔出讓人的債務,除非承讓人根據該條例的條文,在轉讓日期前不多於四個月及不少於一個月內發出通知,而在刊登通知起計一個月後沒有人就出讓人的債務提出訴訟,承讓人便無須承擔出讓人的法律責任。然而,如果有人在上述一個月期間提出訴訟,並送達法律程序文件予出讓人或承讓人,承讓人便須承擔出讓人的法律責任,直至訴訟最終審結為止。換言之,如果出讓人的債權人在上述一個月期內不知道已發出業務轉讓通知,根據該條例,承讓人便無須承擔出讓人的法律責任。
該條例與清盤制度的關係
香港的公司清盤制度受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管限,一般分為自動清盤及強制清盤兩種模式。公司的股東可在股東大會上藉特別決議案通過將公司自動清盤。若公司有償債能力,可進行成員自動清盤;如公司沒有償債能力,則可進行債權人自動清盤。若公司無法償還其債務,則可在債權人提出呈請下由法院清盤。
自動清盤與強制清盤的主要分別是,在自動清盤中,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可自行選擇清盤人。相反,在強制清盤中,法院有權委任清盤人,而且可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委任法院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人為清盤人。
假如舊業務因無力償債而結業,它可以選擇進行債權人自動清盤或強制清盤。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股東可以在通過清盤決議案的會議上提名一位清盤人,而債權人亦可在債權人會議上提名一位清盤人。如果股東和債權人提名的清盤人不同,債權人提名的人將成為清盤人。不過實際上,債權人甚少反對公司所提名的清盤人。換言之,股東可安排委任一名「友好」的清盤人,並指示該清盤人將資產轉讓回股東——這就是該條例介入的時候。該條例第10條訂明,該條例適用於由清盤人在自動清盤中達成的轉讓,即承讓人須承擔出讓人的法律責任,以防止業務擁有人與自動清盤人串謀轉讓業務(但該條例不適用於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由清盤人在強制清盤中達成的轉讓)。
結束舊業務並展開新業務
雖然舊業務可能無法償還其債務,但業務擁有人仍可能希望保留其資產,例如知識產權、數據庫和商譽,並展開新業務,而不必為舊業務的債務負責。其中一個方法是將舊業務強制清盤,然後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法院委任的清盤人購回該等資產,因為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法院委任的清盤人達成的轉讓並不受該條例規限。企業在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盤時,法院可能會委任一名臨時清盤人以監督業務,在批准正式清盤後,臨時清盤人將變為正式清盤人,可進行資產轉讓。
總結
企業在考慮是否結束舊業務並重新開始時,必須注意該條例的規定。為避免按照該條例承擔舊業務的法律責任,同時盡量保存舊業務的資產,最審慎的做法是徵詢清盤從業員的意見,以了解所有潛在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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