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业务转让与清盘

2020-05-31

简介

根据香港法例第49章《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该条例」)第3条,在业务转让中,承让人须承担其承让业务的所有债务。该条例旨在防止任何人透过欺诈手段转让业务,淘空资产,以致债权人无法了结其申索。企业可在甚么情况下合法地结束原有业务,并展开与旧业务(「旧业务」)类似的新业务(「新业务」)而不受该条例规限呢?


「业务转让」的涵义

法院在判断有没有发生业务转让(从而受该条例管限)时,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在BNP Paribas v GC Luckmate Trading Ltd [2002] 2 HKLRD 156一案中,法院概述了显示发生业务转让的相关因素,包括:采用相同或类似名称、聘用相同人员以及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等。归根究柢,关键是「交易的效果是否令承让人掌管一家营运中的机构,而他可以无需中断地经营该机构的业务活动」(见Kenmir Ltd v Frizzell and others [1968] 1 WLR 329)。


显示发生业务转让的因素

共同股东或管理层

法院会倾向认为已发生业务转让的情况包括:出让人与承让人拥有共同的董事及股东;承让公司设有代名股东(见Liu Hon Ying T/A United Speedoc Co v Hua Xin State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 Anor [2003] 3 HKLRD 347);或旧业务的董事在新业务担任管理职位(见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v Sino-Indo-American Spinners Ltd [1972] HKLR 468)。

采用相同或类似名称

采用与旧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名称,亦是显示发生业务转让的另一迹象。因此,在成立新业务时,最好采用一个完全不同的名称,以免触发该条例。

聘用相同人员

Liu Hon Ying一案中,法院裁定,在考虑是否已发生业务转让时,出让人的职员成为了承让人的雇员是相关的考虑因素。值得注意的是,透过其他公司间接地雇用前职员同样会被考虑在内,因为法院「关注的并非转让的操作方式,而是转让的事实」(见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

如果新业务与旧业务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只有轻微差别,则未必足以推翻已发生业务转让的推论。在Elson-Vernon Knitters Ltd一案中,虽然旧业务是毛冷纺织,而新业务主要是人造纤维纺织,但法院对此不给予太大比重,并裁定有发生业务转让。

服务相同的顾客

如果新业务继承旧业务的客户,亦可能显示新业务因接手旧业务而得到好处,因此构成业务转让。尤其是如Liu Hon Ying案中通知并建议客户将来与新业务交易,就更清楚显示是业务转让。

从案例可见,同时出现的上述项因素越多,便越可以确定是业务转让。根据该条例,业务转让的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的债务,除非承让人根据该条例的条文,在转让日期前不多于四个月及不少于一个月内发出通知,而在刊登通知起计一个月后没有人就出让人的债务提出诉讼,承让人便无须承担出让人的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有人在上述一个月期间提出诉讼,并送达法律程序文件予出让人或承让人,承让人便须承担出让人的法律责任,直至诉讼最终审结为止。换言之,如果出让人的债权人在上述一个月期内不知道已发出业务转让通知,根据该条例,承让人便无须承担出让人的法律责任。


该条例与清盘制度的关系

香港的公司清盘制度受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管限,一般分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两种模式。公司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藉特别决议案通过将公司自动清盘。若公司有偿债能力,可进行成员自动清盘;如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则可进行债权人自动清盘。若公司无法偿还其债务,则可在债权人提出呈请下由法院清盘。

自动清盘与强制清盘的主要分别,在自动清盘中,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可自行选择清盘人。相反,在强制清盘中,法院有权委任清盘人,而且可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委任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为清盘人。

假如旧业务因无力偿债而结业,它可以选择进行债权人自动清盘或强制清盘。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股东可以在通过清盘决议案的会议上提名一位清盘人,而债权人亦可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名一位清盘人。如果股东和债权人提名的清盘人不同,债权人提名的人将成为清盘人。不过实际上,债权人甚少反对公司所提名的清盘人。换言之,股东可安排委任一名「友好」的清盘人,并指示该清盘人将资产转让回股东——这就是该条例介入的时候。该条例第10条订明,该条例适用于由清盘人在自动清盘中达成的转让,即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的法律责任,以防止业务拥有人与自动清盘人串谋转让业务(但该条例不适用于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由清盘人在强制清盘中达成的转让)。


结束旧业务并展开新业务

虽然旧业务可能无法偿还其债务,但业务拥有人仍可能希望保留其资产,例如知识产权、数据库和商誉,并展开新业务,而不必为旧业务的债务负责。其中一个方法是将旧业务强制清盘,然后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法院委任的清盘人购回该等资产,因为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法院委任的清盘人达成的转让并不受该条例规限。企业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盘时,法院可能会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以监督业务,在批准正式清盘后,临时清盘人将变为正式清盘人,可进行资产转让。


总结

企业在考虑是否结束旧业务并重新开始时,必须注意该条例的规定。为避免按照该条例承担旧业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尽量保存旧业务的资产,最审慎的做法是征询清盘从业员的意见,以了解所有潜在的法律责任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cdni@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0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