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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秘書及董事在反洗黑錢合規事宜中的角色

2017-06-30

簡介

香港是不設外匯管制的國際金融中心,每日都有數以百萬元的資金經合法或非法途徑進出香港。過去數年,出於稅務、資金管制或投資原因而從香港鄰近國家流入香港或經香港進入其他國家的款項不計其數,造成洗黑錢疑慮及風險,而且近年亦有大量商業電郵騙案或冒充公司高層人員的騙案,欺騙海外公司將大筆資金匯入香港的銀行帳戶。這種匯款及透過「錢騾」(money mules)轉移資金的活動亦屬洗黑錢活動,因涉及的資金是犯罪得益。

香港作為財務行動特別組織(一個推動打擊洗黑錢及恐怖分子集資政策的獨立跨政府組織)的一員,有責任實施財務行動特別組織頒布的反洗黑錢規定。

最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發出公告,通知業界需注意的反洗黑錢問題。證監會在公告中特別指出在檢查持牌機構及進行反洗黑錢調查期間發現的以下問題:

  • 未有審查存入客戶帳戶的現金及第三方存款
  • 未能有效地監察客戶帳戶的交易
  • 未有採取充分措施持續監察與洗黑錢風險高的客戶的業務關係
  • 未有作出充分查詢以評估潛在的可疑交易,從而確定是否需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舉報,並缺乏評估結果的文件紀錄,及
  • 未有監察及監督打擊洗黑錢及恐怖分子集資政策及程序的持續執行。

雖然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證監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規管的金融機構及中介人須遵守較嚴格的反洗黑錢規定,但合規制度已趨向擴大至其他金融界以外的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及律師)。因此,為了維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遵守國際反洗黑錢標準非常重要,而在保持反洗黑錢的監管水平及避免觸犯香港反洗黑錢刑事罪行方面,香港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書擔當著重要的角色。

董事及公司秘書的反洗黑錢責任

公司董事有責任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亦有責任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勤勉行事。上市公司董事的具體責任載於《上市規則》第 3.08 條,該條文明確規定董事須履行應有技能、謹慎及勤勉行事的責任,而履行上述責任時,至少須符合香港法例所確立的標準。除此以外,還要求他們以應有的技能、謹慎及勤勉行事,程度相當於別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的人士所應有的程度。董事在發現任何欠妥事宜時亦必須跟進。

就反洗黑錢而言,《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規定,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不過,該條例第25A條訂明,假如該人已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披露其知悉或懷疑資金或財產是犯罪得益,則可作為免責辯護。例如,假如公司的一名高級人員(不論是董事、公司秘書或經理)懷疑他或她收到或需處理的款項可能是犯罪得益,並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或法例界定的其他獲授權人員)舉報可疑交易,那麼在聯合財富情報組不反對的情況下,該公司及其職員仍可繼續進行該交易。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知悉或懷疑任何資金或財產是犯罪得益的人負有法律責任,須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或其他獲授權人員舉報。因此,公司秘書或董事如知悉或懷疑有此情況,須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舉報,或向公司中負責舉報可疑交易的人員披露。

由於董事有責任有效地管理公司業務,包括確保遵守所有相關香港法例(包括反洗黑錢法例),因此,一名以合理程度的謹慎、技能及勤勉行事的董事是需要遵守反洗黑錢法例的,具體須做到以下各項:

  • 了解反洗黑錢法例及風險
  • 確保公司的系統及人員(例如指定一名董事為負責董事)能夠在考慮到公司的具體性質及業務的情況下解決所識別到的反洗黑錢風險,及
  • 委任一名董事或適當的高級人員作為舉報可疑交易的主要聯絡人。

至於公司秘書,其主要角色及責任是確保公司遵守相關法例及規例,包括反洗黑錢法例及慣例,並就該等事項向董事會及董事提供意見。而香港《上市規則》附錄十四《企業管治守則》F部對上市公司的公司秘書要求更高。F部規定公司秘書:

  • 在支持董事會上擔當重要角色,確保董事會成員之間資訊交流良好,以及遵循董事會政策及程序,及
  • 透過主席及/或行政總裁向董事會提供管治事宜方面意見,並安排董事的入職培訓及事業發展。

該守則還要求所有董事應可取得公司秘書的意見和享用他的服務,以確保董事會程序及所有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均獲得遵守。

因此,公司秘書不僅需要熟悉反洗黑錢法例,以確保公司政策及程序符合這些法例,而且亦有責任安排董事參加適當培訓,確保他們也知悉並明白相關反洗黑錢法例。

2016年5月,香港特許秘書公會根據其《打擊洗黑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憲章》發出了《打擊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供公司服務提供者採用,以提高反洗黑錢措施的標準。

雖然該指引的對象是公司服務提供者,但它為公司秘書、董事及高級管理層在相關業務領域制訂及實施自己的政策、程序及控制措施方面提供了實用的指引,同時顧及不同公司的規模及行業,以符合相關反洗黑錢法例及規管要求。

香港的反洗黑錢法例過去被指為「嚴苛」、「不公平」,因為即使某人主觀而誠實地相信某財產並非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只要一個合理、頭腦正常的人相信那是犯罪得益,那麼該人仍可會被定罪。近年,用於評估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有所改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洪輝 (2014) 17 HKCFAR 798一案中,終審法院採用了雙重測試,即被告人必須:

  • 有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
  • 該理由必須是合理的。

關於「相信涉案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理由,法院可考慮被告人的理解及評估,並應採用合理性測試來決定應給予這種理解及評估多少比重。關於「理由必須是合理的」測試,終審法院認為,該測試是任何看到這些理由的合理的人是否「會相信」其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並非「可能相信」,而且「相信」的涵義應採用「知道」的意思。

終審法院在隨後的案件中,特別是2015年楊家誠案的裁決(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家誠FACC 5 及 6/2015),亦維持了上述關於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的雙重測試。

總結

隨著法院在彭洪輝一案中採用新測試,現在法院可能會考慮被告人就涉案財產主觀及誠實地持有的想法,使香港的反洗黑錢法例的「嚴苛」程度降低。然而,董事依然負有以技能、勤勉及謹慎行事的責任,以有效地管理公司業務,而公司秘書亦有責任協助董事及董事會應用該等技能、勤勉及謹慎以遵守法律(包括反洗黑錢法例),從而避免任何違反反洗黑錢法例及被監管機構調查以致影響公司利益的風險。

本文的英文版初刊於由Ninehills Media Ltd出版的香港特許秘書公會會刊CSj(http://csj.hkics.org.hk)2017年6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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