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事務審裁處澄清限制使用及披露機密資料的原則
簡介
在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Quadient Technologies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2023]
HKCT 1一案中,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澄清了以保密為由從已提交予審裁處的文件中遮蔽若干資料的原則及適用情況。審裁處認為,如請求遮蔽及保密處理某些資料,必須有充分理由,並須提出相關證據。
背景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於2021年11月展開法律程序,控告各答辯人在香港銷售入信機(將信件及其他郵件放入信封以便大量投寄的機器)時參與合謀行為。各答辯人被指進行合謀定價、瓜分市場及圍標等嚴重反競爭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下的「第一行為守則」。
競委會展開調查後,各答辯人根據競委會的《為從事合謀行為之業務實體而設的合作及和解政策》(《合作政策》)與競委會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協助競委會調查及加強各答辯人公司內部的競爭合規政策。因此,競委會同意與各答辯人訂立合作協議,共同向審裁處申請頒令准許在雙方同意下解決這宗訴訟。競委會根據合作協議向審裁處建議給予合作扣減率,並同意不追究涉及不當行為公司的僱員。
爭論點
競委會及各答辯人按照Kam Kwong程序(即免除審訊及聆訊的靈活程序,可參閱我們先前的文章)同意議定事實陳述書。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源自競委會在首次聆訊中尋求保密處理議定事實陳述書中的以下資料:
1.
對公眾保密的資料,包括:(a) 價格相關資料;(b) 各答辯人僱用或曾僱用但競委會無意追究的個別人士的身分;及 (c) 若干非涉案人士的身分;及
2.
對各答辯人及公眾保密的資料,包括:(a) 與各答辯人的違規直接或間接有關的相關銷售價值(「銷售價值」);及 (b) 各答辯人於相關財政年度(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至2019年1月31日止,第三及第四答辯人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營業額(「營業額」)。
法律原則
根據《競爭條例》第8部,審裁處有權限制競委會獲提供的機密資料的使用及披露。《競爭條例》第123條將「機密資料」定義為包括:(i) 自然人的私人事務;(ii) 任何人的屬機密性質的商業活動;(iii) 向競委會提供資料的人的身分;(iv) 向競委會提供的資料,而提供條款或提供資料的情況要求該資料須作為機密資料持有;或 (v) 向競委會提供並已被指定為機密資料的資料。
儘管《競爭條例》第8部僅適用於識別可能屬機密的資料類別,而不適用於審裁處發出的披露令,但審裁處可發出命令,限制機密資料在其審理的法律程序中的使用和披露。就保密令的申請作出決定時,首先會作出一項強力的推定,就是被競委會指稱違反「第一/第二行為守則」的人士獲提供所有證據。申請保密令的一方亦須援引證據,證明有充分理由限制使用及披露其認為屬機密及應予遮蔽的資料。
裁決
競委會在訴訟中提出以下論點:
司法公開原則的限制
競委會指出,不同的法院一致地認同司法公開原則雖然十分重要,但法院擁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可決定如何應用這項原則,並且在為維護司法而屬必要時,法院有權允許不予公開披露某些資料。
審裁處認為,針對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執法程序應採取更嚴謹及嚴格的處理方法,因為該等法律程序涉及「刑事控罪的裁決」,故此,憑藉《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而具有憲法效力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案條例》)第10及11條適用。根據香港法律,案中各答辯人在此情況下顯然有權獲充分告知其面對的指控。因此,競委會沒有甚麼理據以保密為由限制向答辯人提供競委會所倚賴的資料。
此外,《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的用意很清楚,就是對在審裁處審理的法律程序中應提供予公眾的資料施加限制乃特殊情況。由於議定事實陳述書構成審裁處判決的一部份,而該判決須予公開,因此只有在符合《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的情況下才會遮蔽資料。除非能證明披露有關資料會損害競爭及使立法及法律程序的目的受挫,否則沒有充分理據偏離司法公開原則。
申請保密令
為證明有充分理據申請保密令,當事人必須提出強力的證據,證明 (i) 該等資料涉及對個別人士(可能是亦可能不是答辯人)的指控,從而可能干擾他們的業務或個人聲譽及利益;及 (ii) 若尋求保密的資料被公開,可能會帶來若干後果。
在考慮以下情況後,審裁處認為,議定事實陳述書內個別人士的名稱須以「X有限公司僱員」或「答辯人X」的描述替代:
1. 議定事實陳述書或審裁處判決內個別人士的身分,可採用「X有限公司僱員」或類似字眼提述。審裁處認為,如某個別人士的名稱是重要的,競委會應能夠援引確切的證據,以證明有充分理由作出遮蔽;
2. 至於原訴動議通知書,審裁處日後將同意遮蔽個別人士的名稱,不公開予公眾。遮蔽的形式應為在被遮蔽的名稱加上註腳,描述該人為「X有限公司僱員」或「答辯人X」或類似描述,除非競委會能提供實質證據證明不應如此處理;及
3. 就銷售價值及營業額而言,審裁處認為,由於看不到公開該等資料將如何使訴訟目的受挫,故欠缺遮蔽有關資料的理據。
要點
審裁處澄清,在決定是否發出保密令時,必須有充分的理由及有力的證據,證明披露資料會損害競爭以及使立法及法律程序的目的受挫。無論如何,本案是首宗所有受查人士均在調查階段便與競委會合作並根據《合作政策》全面和解的案件。考慮到盡早合作的好處及為避免漫長的訴訟,預期日後會有更多已作出合謀行為的公司願意與競委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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