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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事务审裁处澄清限制使用及披露机密资料的原则

2023-06-30

简介

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Quadient Technologies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2023] HKCT 1一案中,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澄清了以保密为由从已提交予审裁处的文件中遮蔽若干资料的原则及适用情况。审裁处认为,如请求遮蔽及保密处理某些资料,必须有充分理由,并须提出相关证据。

背景

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于202111月展开法律程序,控告各答辩人在香港销售入信机(将信件及其他邮件放入信封以便大量投寄的机器)时参与合谋行为。各答辩人被指进行合谋定价、瓜分市场及围标等严重反竞争行为,违反香港法例第619章《竞争条例》下的「第一行为守则」。

竞委会展开调查后,各答辩人根据竞委会的《为从事合谋行为之业务实体而设的合作及和解政策》(《合作政策》)与竞委会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协助竞委会调查及加强各答辩人公司内部的竞争合规政策。因此,竞委会同意与各答辩人订立合作协议,共同向审裁处申请颁令准许在双方同意下解决这宗诉讼。竞委会根据合作协议向审裁处建议给予合作扣减率,并同意不追究涉及不当行为公司的雇员。

争论点

竞委会及各答辩人按照Kam Kwong程序(即免除审讯及聆讯的灵活程序,可参阅我们先前的文章)同意议定事实陈述书。本案的主要争论点源自竞委会在首次聆讯中寻求保密处理议定事实陈述书中的以下资料:

1.       对公众保密的资料,包括:(a) 价格相关资料;(b) 各答辩人雇用或曾雇用但竞委会无意追究的个别人士的身分;及 (c) 若干非涉案人士的身分;及

 

2.       对各答辩人及公众保密的资料,包括:(a) 与各答辩人的违规直接或间接有关的相关销售价值(「销售价值」);及 (b) 各答辩人于相关财政年度(第一及第二答辩人至2019131日止,第三及第四答辩人至20181231日止)的营业额(「营业额」)。

法律原则

根据《竞争条例》第8部,审裁处有权限制竞委会获提供的机密资料的使用及披露。《竞争条例》第123条将「机密资料」定义为包括:(i) 自然人的私人事务;(ii) 任何人的属机密性质的商业活动;(iii) 向竞委会提供资料的人的身分;(iv) 向竞委会提供的资料,而提供条款或提供资料的情况要求该资料须作为机密资料持有;或 (v) 向竞委会提供并已被指定为机密资料的资料。

尽管《竞争条例》第8部仅适用于识别可能属机密的资料类别,而不适用于审裁处发出的披露令,但审裁处可发出命令,限制机密资料在其审理的法律程序中的使用和披露。就保密令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首先会作出一项强力的推定,就是被竞委会指称违反「第一/第二行为守则」的人士获提供所有证据。申请保密令的一方亦须援引证据,证明有充分理由限制使用及披露其认为属机密及应予遮蔽的资料。

裁决

竞委会在诉讼中提出以下论点:

司法公开原则的限制

竞委会指出,不同的法院一致地认同司法公开原则虽然十分重要,但法院拥有固有的司法管辖权,可决定如何应用这项原则,并且在为维护司法而属必要时,法院有权允许不予公开披露某些资料。

审裁处认为,针对违反「第一行为守则」的执法程序应采取更严谨及严格的处理方法,因为该等法律程序涉及「刑事控罪的裁决」,故此,凭借《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而具有宪法效力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人权法案条例》)第1011条适用。根据香港法律,案中各答辩人在此情况下显然有权获充分告知其面对的指控。因此,竞委会没有甚么理据以保密为由限制向答辩人提供竞委会所倚赖的资料。

此外,《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的用意很清楚,就是对在审裁处审理的法律程序中应提供予公众的资料施加限制乃特殊情况。由于议定事实陈述书构成审裁处判决的一部份,而该判决须予公开,因此只有在符合《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的情况下才会遮蔽资料。除非能证明披露有关资料会损害竞争及使立法及法律程序的目的受挫,否则没有充分理据偏离司法公开原则。

申请保密令

为证明有充分理据申请保密令,当事人必须提出强力的证据,证明 (i) 该等资料涉及对个别人士(可能是亦可能不是答辩人)的指控,从而可能干扰他们的业务或个人声誉及利益;及 (ii) 若寻求保密的资料被公开,可能会带来若干后果。

在考虑以下情况后,审裁处认为,议定事实陈述书内个别人士的名称须以「X有限公司雇员」或「答辩人X」的描述替代:

1.       议定事实陈述书或审裁处判决内个别人士的身分,可采用「X有限公司雇员」或类似字眼提述。审裁处认为,如某个别人士的名称是重要的,竞委会应能够援引确切的证据,以证明有充分理由作出遮蔽;

 

2.       至于原诉动议通知书,审裁处日后将同意遮蔽个别人士的名称,不公开予公众。遮蔽的形式应为在被遮蔽的名称加上注脚,描述该人为「X有限公司雇员」或「答辩人X」或类似描述,除非竞委会能提供实质证据证明不应如此处理;及

 

3.       就销售价值及营业额而言,审裁处认为,由于看不到公开该等资料将如何使诉讼目的受挫,故欠缺遮蔽有关资料的理据。

要点

审裁处澄清,在决定是否发出保密令时,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及有力的证据,证明披露资料会损害竞争以及使立法及法律程序的目的受挫。无论如何,本案是首宗所有受查人士均在调查阶段便与竞委会合作并根据《合作政策》全面和解的案件。考虑到尽早合作的好处及为避免漫长的诉讼,预期日后会有更多已作出合谋行为的公司愿意与竞委会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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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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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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