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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清盤呈請以進行仲裁

2014-08-01

最近在Quiksilver Greater China Limited v.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imited HCCW 364/2013一案中,法院裁定為等候股東之間仲裁的結果,應暫緩清盤程序。

背景
Quiksilver Greater China Limited v.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imited HCCW 364/2013及Quiksilver Greater China Limited v.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Licensing Limited, HCCW 365/2013(合併審理)中,呈請人Quiksilver Greater China Limited(「Quiksilver」)與第二答辯人Glorious Sun Overseas Company Limited(「Glorious Sun」)根據一份合營協議,成立了兩間合營公司(「合營公司」),即本案的第一答辯人。

於2010年年底,Quiksilver認為合營公司的發展未如理想。QuiksilverGlorious Sun曾磋商收購對方在合營公司的權益但不成功,其後Glorious Sun根據合營協議的仲裁條款,即「任何由於或關於本協議及其任何修訂或違反本協議而起的爭議,須透過仲裁解決」,發出仲裁通知書,要求根據合營協議強制執行由Glorious Sun購買Quiksilver在合營公司中的權益,而Quiksilver則提出以公正公平為理由將合營公司清盤的呈請。Glorious Sun申請剔除或暫緩清盤呈請,以等候仲裁的結果。

基本原則
夏利士法官表示,仲裁員不能授予Quiksilver所請求的清盤令,因為公司在香港根據法例成立,也只能依照法定清盤程序解散。然而,法院認為這亦無礙暫緩清盤程序。法院引用英國Fu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2012] Ch 333一案中上訴法院Patten法官的裁決來支持這一點: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裁定,仲裁的範圍可包括裁定提交清盤呈請的理由是否充分,而股東只可在仲裁員作出上述決定後提交清盤呈請。

行使級別權利?
Quiksilver提出兩個主要論點,以反對申請暫緩清盤呈請。第一,它認為股東提出清盤呈請是在行使級別權利,股東申請人在這方面的權利是不容剝奪的,它有權訴諸公司法庭,亦有權獲公司法庭審理其清盤呈請。即使仲裁條款涵蓋爭議的主題事宜,法院亦不應頒令暫緩,因為呈請人所行使的是級別權利。

在考慮這個論點時,法院對無力償債清盤及公正公平清盤作出了區分,指出在這兩種情況下,是否批准暫緩清盤程序的決定並不相同。

在以無力償債為理由的清盤呈請中,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是要求為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將無力償債的公司清盤,因此行使的是級別權利。但以公正公平為理由的清盤卻不同,有關股東通常會證明他在清盤中有充分利益,表示該公司有償債能力,以及他在公司清盤後將有權獲分配公司資產。在此情況下,在呈請中有利益的「級別」只限於公司的股東。在本案中,就合營公司提出的清盤呈請就是這類,而有關級別只限於兩名股東,即Quiksilver和Glorious Sun,兩者都是本案的當事人。清盤呈請並不影響雙方以外的其他人士。在此情況下,實在難以解釋雙方的爭議為甚麼不能提交仲裁。

清盤程序並非訴訟
Quiksilver又指,《仲裁條例》第20條[1] (即規定法院應容許仲裁協議訂約方進行仲裁的條文)並不適用於清盤呈請,而且法院並無剩餘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純粹為了容許雙方以私下同意的機制(例如仲裁)處理呈請中投訴的事項,而暫緩清盤呈請。

法院接納Quiksilver指《仲裁條例》第20條不適用於清盤程序,因為清盤程序並非訴訟(Sky Datamann (Hong Kong) Limited HCCW 487/2001),而法院僅在審理訴訟時,才有任讓雙方進行仲裁。

適當處理方法
在判斷應否暫緩清盤呈請以進行仲裁時,法院認為正確的處理方法是識別雙方爭議的實質內容,並確定仲裁協議是否涵蓋有關爭議。本案中的爭議是關於如何終止合營公司,Quiksilver希望把合營公司清盤,而Glorious Sun則希望向Quiksilver收購合營公司。只要暫緩清盤呈請等候仲裁結果,這個爭論點便可透過仲裁裁定。如果仲裁員裁定Quiksilver正確,便可向法院申請清盤令。

先進行仲裁
雖然仲裁員不能發出清盤令,但香港法院仍接受合約雙方先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然後才全力進行清盤。此案的裁決顯示法院致力推動另類爭議解決方法,是實際和可取的做法。而股東則應注意,當公司以無力償債理由被清盤時,法院會採用不同的考慮因素。




[1]《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第20條納入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8條,並規定審理訴訟的法院應該與訟方進行仲裁。見第20(1) 條:「(1) 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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