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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清盘呈请以进行仲裁

2014-08-01

最近在Quiksilver Greater China Limited v.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imited HCCW 364/2013一案中,法院裁定为等候股东之间仲裁的结果,应暂缓清盘程序。

背景
Quiksilver Greater China Limited v.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imited HCCW 364/2013及Quiksilver Greater China Limited v.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Licensing Limited, HCCW 365/2013(合并审理)中,呈请人Quiksilver Greater China Limited(「Quiksilver」)与第二答辩人Glorious Sun Overseas Company Limited(「Glorious Sun」)根据一份合营协议,成立了两间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即本案的第一答辩人。

于2010年年底,Quiksilver认为合营公司的发展未如理想。QuiksilverGlorious Sun曾磋商收购对方在合营公司的权益但不成功,其后Glorious Sun根据合营协议的仲裁条款,即「任何由于或关于本协议及其任何修订或违反本协议而起的争议,须透过仲裁解决」,发出仲裁通知书,要求根据合营协议强制执行由Glorious Sun购买Quiksilver在合营公司中的权益,而Quiksilver则提出以公正公平为理由将合营公司清盘的呈请。Glorious Sun申请剔除或暂缓清盘呈请,以等候仲裁的结果。

基本原则
夏利士法官表示,仲裁员不能授予Quiksilver所请求的清盘令,因为公司在香港根据法例成立,也只能依照法定清盘程序解散。然而,法院认为这亦无碍暂缓清盘程序。法院引用英国Fu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2012] Ch 333一案中上诉法院Patten法官的裁决来支持这一点: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裁定,仲裁的范围可包括裁定提交清盘呈请的理由是否充分,而股东只可在仲裁员作出上述决定后提交清盘呈请。

行使级别权利?
Quiksilver提出两个主要论点,以反对申请暂缓清盘呈请。第一,它认为股东提出清盘呈请是在行使级别权利,股东申请人在这方面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它有权诉诸公司法庭,亦有权获公司法庭审理其清盘呈请。即使仲裁条款涵盖争议的主题事宜,法院亦不应颁令暂缓,因为呈请人所行使的是级别权利。

在考虑这个论点时,法院对无力偿债清盘及公正公平清盘作出了区分,指出在这两种情况下,是否批准暂缓清盘程序的决定并不相同。

在以无力偿债为理由的清盘呈请中,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是要求为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将无力偿债的公司清盘,因此行使的是级别权利。但以公正公平为理由的清盘却不同,有关股东通常会证明他在清盘中有充分利益,表示该公司有偿债能力,以及他在公司清盘后将有权获分配公司资产。在此情况下,在呈请中有利益的「级别」只限于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就合营公司提出的清盘呈请就是这类,而有关级别只限于两名股东,即Quiksilver和Glorious Sun,两者都是本案的当事人。清盘呈请并不影响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士。在此情况下,实在难以解释双方的争议为甚么不能提交仲裁。

清盘程序并非诉讼
Quiksilver又指,《仲裁条例》第20条[1](即规定法院应容许仲裁协议订约方进行仲裁的条文)并不适用于清盘呈请,而且法院并无剩余的固有司法管辖权,纯粹为了容许双方以私下同意的机制(例如仲裁)处理呈请中投诉的事项,而暂缓清盘呈请。

法院接纳Quiksilver指《仲裁条例》第20条不适用于清盘程序,因为清盘程序并非诉讼(Sky Datamann (Hong Kong) Limited HCCW 487/2001),而法院仅在审理诉讼时,才有任让双方进行仲裁。

适当处理方法
在判断应否暂缓清盘呈请以进行仲裁时,法院认为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识别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并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涵盖有关争议。本案中的争议是关于如何终止合营公司,Quiksilver希望把合营公司清盘,而Glorious Sun则希望向Quiksilver收购合营公司。只要暂缓清盘呈请等候仲裁结果,这个争论点便可透过仲裁裁定。如果仲裁员裁定Quiksilver正确,便可向法院申请清盘令。

先进行仲裁
虽然仲裁员不能发出清盘令,但香港法院仍接受合约双方先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然后才全力进行清盘。此案的裁决显示法院致力推动另类争议解决方法,是实际和可取的做法。而股东则应注意,当公司以无力偿债理由被清盘时,法院会采用不同的考虑因素。




[1]《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 章)第20条纳入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并规定审理诉讼的法院应该与讼方进行仲裁。见第20(1) 条:「(1) 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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