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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僱員或對僱主負有受信責任

2018-12-31

簡介

無論根據香港法例或普通法,董事均對公司負有多項受信責任,包括但不限於:

1.          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真誠行事的責任;

2.          不把業務機會轉交另一人士/公司的責任;及

3.          避免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的責任。

 

最近在South China Media Ltd v Kwok Yee Ning [2018] HKDC 194一案中,區域法院重申受信責任不只適用於董事,並裁定一名行為不當的高級僱員須就違反受信責任負責。

案情

原告人是南華傳媒有限公司,以及其旗下經營管理服務的華南管理有限公司(「華南管理」)和出版《兒童快報》(「該雜誌」)的兒童快報週刊有限公司(「兒童快報」)。南華傳媒有限公司是華南管理及兒童快報的控股公司。郭女士是華南管理的前僱員,在廣告部任職「廣告總監」,主要負責該雜誌的廣告業務。原告人控告郭女士 (1) 違反合約(一份承諾函)及  (2) 違反受信責任。

原告人指郭女士作出以下行為,違反了受信責任:

1.          容許該雜誌的標誌及名稱未經授權在多項推廣材料上免費使用;

2.          將業務機會轉至Greens PR, Promotion & Events Company Limited(「該公司」);及

3.          在終止受僱後,游說兒童快報的前顧客蒙氏貿易有限公司(「蒙氏」)光顧該公司及馬可斯有限公司(「馬可斯」),違反承諾函中的不招攬條款。

 

原告人亦控告該公司、馬可斯及郭女士的丈夫沈先生(「沈先生」)不誠實地協助郭女士違反受信責任,及不合法地促致她違反承諾函。沈先生是該公司的經理、馬可斯的前董事及創辦人,亦是該公司及馬可斯的表面控權人。

決定

(1)  郭女士是實際董事並負有受信責任

雖然郭女士並沒有正式獲委任為任何一家原告公司的董事,但法院裁定,基於郭女士在兒童快報擔任的角色及職責,在她201412月辭職前的所有關鍵時間,她一直是兒童快報的實際董事法院在作出這項裁斷時考慮了以下因素:

1.          郭女士持有「廣告總監」的職銜,並向客戶介紹自己為兒童快報的「廣告總監」;及

2.          郭女士獲授權代表兒童快報商討及訂立合約。

 

從案情所見,法院認為有強力證據證明郭女士違反了她對兒童快報負有的受信責任。例如,她向沈先生提供兒童快報與潛在客戶之間的磋商詳情,以及兒童快報的合約草稿副本,令沈先生能夠代表該公司(與兒童快報直接競爭)向潛在客戶作出類似的要約。郭女士還容許該公司在一項推廣活動中免費使用該雜誌的名稱及標誌。

法院裁定,郭女士容許自己身處有利益衝突的位置,並在未經兒童快報同意下為第三方的利益行事,故此違反了她對兒童快報負有的忠誠責任。

(2)  12個月的不招攬條款屬合理及可強制執行

根據一份日期為201016日的承諾函,郭女士同意她在終止受僱起計12個月內,不會招攬原告人的任何顧客或客戶(「不招攬條款」)。

郭女士反駁指不招攬條款太過不合理、範圍過於廣泛及限制過大,因此應被裁定為不可強制執行。

就限制式契諾而言,除非能證明對雙方及公眾利益均屬合理,否則一向不可強制執行。要求強制執行限制式契諾的一方必須令法院信納,有關限制不超過為保護其業務而合理所需的範圍。

法院裁定,在郭女士如此高級的僱員離職的情況下,不招攬條款是為保護兒童快報的商貿關係及商譽所需的。不招攬條款的有效期只是12個月,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不招攬條款對郭女士的限制並不超過合理所需。

在本案中,法院亦找到大量無可爭議的證據,顯示郭女士的確曾游說蒙氏光顧該公司及馬可斯,例如郭女士被發現在辭職後一個月已在該公司擁有電郵地址,並代表該公司與蒙氏洽談。

(3)  從犯亦須負責

原告人控告沈先生及該公司不誠實地協助郭女士違反受信責任。

要確立「不誠實協助」的申索,必須證明四項元素:

1.          主要犯過者違反了信託或受信責任;

2.          第三方曾協助主要犯過者違反上述責任;

3.          第三方在提供該協助時不誠實地行事;及

4.          第三方的不誠實協助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

 

法院認為上述「不誠實協助」的元素均已具備,沈先生完全知道郭女士任職兒童快報的廣告總監,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沈先生知道郭女士與華南管理的確切合約條款,但沈先生只需憑常識及合理的商業敏銳度亦足以知道,像郭女士這樣的高級僱員未經原告人事先授權而將業務機會轉至競爭對手是不合法的行為。因此,沈先生被裁定為不誠實地行事,與郭女士共謀欺騙原告人。

此外,沈先生明顯曾參與磋商違法使用該雜誌標誌及名稱以及簽訂獲轉合約的事宜。該公司作為獲轉合約的一方,亦被裁定為不誠實。由於沈先生是該公司的主腦,因此沈先生知悉獲轉合約一事及其不誠實行為,亦被認定為該公司知悉獲轉合約一事及其不誠實行為。

原告人亦控告沈先生、該公司及馬可斯促致郭女士違反不招攬條款。促致他人違反合約是一項侵權行為,其法律元素如下:

1.          有關被告人曾促致或誘使他人違反一份現有合約內的條款;

2.          被告人知悉有關條款的存在,並對該條款的存在佯裝不見;及

3.          被告人必然意識到其促致他人作出的行為會導致違反該條款。

 

從案情所見,法院信納,要是該公司及馬可斯不願意接受郭女士的游說,郭女士是不能夠游說兒童快報的潛在顧客改為光顧他們的。而且,該公司及馬可斯憑常識足以知道,郭女士很可能受到不招攬條款規限。因此,該公司及馬可斯顯然是對不招攬條款佯裝不見,並促致郭女士違反其合約責任。

與兒童快報相比,該公司及馬可斯是歷史較短的公司,法院認為,要是沒有郭女士游說,蒙氏是不會同意採用該公司及馬可斯的。因此,該公司及馬可斯必然意識到,他們向蒙氏提供服務會導致郭女士違反不招攬條款。

沈先生則被裁定為是指示馬可斯向蒙氏提供服務的人,因此同樣須就促致他人違約負責。

最後,法院裁定原告人就其業務機會及利潤損失,獲得衡平法補償及損害賠償。

要點

本案提醒了那些沒有正式獲委任為董事的高級人員,一旦被交託關鍵職責及/或承擔某些董事權力,便有可能須以實際董事的身份承擔責任。事實上,如果高級人員履行董事的職責及職能,便可能被視為公司的受信人,從而須對公司負有不二的忠誠責任。

因此,假如高級人員被發現作出嚴重不當行為,其僱主便可控告該人違反受信責任,而不論該人的僱傭合約有沒有明文規定此責任,亦不論該人是否真誠相信自己並非以董事身份行事。

故此,高級人員必須審視自己的實際工作,以判斷是否承擔了公司董事的角色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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