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有資格申請罷免清盤人?
簡介
最近在關於申請罷免清盤人的Shearman & Sterling (a firm) and others v Asia-Pac Infrastructure Development Limite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and others [2022] HKCFI 218一案中,法院在詳細考慮提出此項申請所需的資格後駁回申請,裁定申請人欠缺所需資格。
背景
第一被告人(「該公司」)是一間正在進行債權人自願清盤的公司。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為「鄧先生」及「侯女士」)是該公司的清盤人。該公司在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806號(「高院訟案」)是原告人之一,而本案的原告人(「謝爾曼等人」)是高院訟案的被告人。
經謝爾曼等人提出申請,該公司於2011年12月6日及2014年11月19日被頒令,就謝爾曼等人在高院訟案的訟費(直至及包括交換證人陳述書及專家證據為止)提供合共440萬港元的訟費保證金。該公司依照命令繳存款項。
於2017年4月10日,謝爾曼等人申請提取該公司已繳存的款項,以支付其240萬港元的訟費,但其後於2017年11月10日撤回申請,原因是他們不肯定高院訟案中的原告人隨後會否「補足」向法院繳存的款項,以填補被提取的款項。謝爾曼等人又表示,截至2018年6月27日,其在高院訟案中產生的費用已遠超已繳存的訟費保證金。
謝爾曼等人於2017年12月18日發出原訴傳票,尋求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252條及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撤換該公司的清盤人鄧先生及侯女士(「罷免申請」)。
謝爾曼等人表示其提出罷免申請的理據在於其身為 (1) 該公司的債權人;及/或 (2) 高院訟案的被告人。該公司則認為,上述兩項理由均不構成謝爾曼等人在罷免申請尋求的濟助中的充分權益。
爭論點
法院需審理的爭論點包括:
- 謝爾曼等人是否具備提出罷免申請的資格?
- 鄧先生及侯女士(尤其是鄧先生)是否應因其行為而被罷免?
提出罷免申請的資格
根據該條例第252條,法院可在有人提出因由時罷免清盤人,並委任他人為清盤人。儘管該條文並無就誰可申請罷免清盤人訂明限制,但法院不認為這樣可被理解為對於有權申請的人士類別毫無限制。
《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2017年第5版)指出:「申請罷免清盤人的資格僅限於『在尋求的濟助中具有合法權益』的人士。即使該法例本身並無明確限制可提出申請的人士類別,但法院亦不會因應並非債權人的出資人的申請而罷免無力償債公司的清盤人。」
法院在引用上文及仔細審閱多宗案例後認為,高院訟案被告人的身分並不賦予謝爾曼等人所需的資格。謝爾曼等人僅證明自己對於提出申請一事具有權益或可能受清盤結果影響並不足夠。純粹身為高院訟案的被告人是不足夠的。
此外,法院亦指出謝爾曼等人不能單憑該公司債權人的身分而具備申請資格。法院澄清,債權人申請罷免清盤人的資格並非基於「債權人」這個身分,而是基於債權人將受清盤影響,從而構成債權人在選擇清盤人的問題上具有充分權益。在本案中,法院指出,該公司在高院訟案中繳存的訟費保證金,已構成該公司結欠款項的抵押,因此謝爾曼等人的狀況類似有抵押債權人,在很大程度上不受清盤程序影響,而已產生的超額訟費尚未成為應付款項。因此,他們在所尋求的濟助中缺乏充分權益,因而沒有提出罷免申請的資格。
雖然法院裁定謝爾曼等人在所尋求的濟助中缺乏充分權益,但仍繼續分析實質的理據。但在考慮後,法院表示仍是會基於缺乏理據而駁回罷免申請。
總結
本案釐清了申請罷免清盤人所需的資格。儘管該條例第252條並無就誰可提出申請具體訂明限制,但當事人應緊記,他們必須能夠證明自己在尋求罷免清盤人及受託人一事上具有「充分的合法權益」,即他們的權益將受到清盤過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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