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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有資格申請罷免清盤人?

2022-03-31

誰有資格申請罷免清盤人?

簡介

最近在關於申請罷免清盤人的Shearman & Sterling (a firm) and others v Asia-Pac Infrastructure Development Limite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and others [2022] HKCFI 218一案中,法院在詳細考慮提出此項申請所需的資格後駁回申請,裁定申請人欠缺所需資格


背景

第一被告(「公司」)一間正在進行債權人自願清盤的公司。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為「先生」及「女士」)是該公司清盤人。公司在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806號(「高院訟」)原告人之一,而本案的原告(「謝爾曼等人」)是高院訟案的被告

謝爾曼等人提出申請,公司於2011126日及20141119日被頒令就謝爾曼等人高院訟案的訟費(直至及包括交換證人陳述及專家證據為止)提供合共440港元的訟費證金公司依照命令繳存

2017410日,謝爾曼等人申請提取該公司已繳存款項,以支付240港元的費,但其後於20171110日撤回申請原因是他們不肯定高院訟案中的原告隨後會「補足」向法院繳存的款項,以被提取的款項。謝爾曼等人又表示2018627日,在高院訟產生費用已遠超已繳存的訟費保證金。

謝爾曼等人20171218發出傳票,求根據香港法例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252條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撤換該公司清盤人鄧先生及侯女士(「罷免申請」)。

謝爾曼等人表示其提出罷免申請的理據在於其 (1) 公司債權人;及 (2) 高院訟案的被告公司認為,上述兩項理由均不構成謝爾曼等人罷免申請求的濟充分益。


爭論點

法院需審理的爭論點包括:

  1. 謝爾曼等人是否具備提出罷免申請的資格
  2. 先生及女士(尤其是鄧先生)是否應因其行為罷免


提出罷免申請的資格

根據該條例252,法院可在有人提出因由時罷免清盤人,並委任他人為清盤人。儘管該條文並無就誰可申請罷免清盤人訂明限制,但法院不認為這樣可被理解為對於有權申請的人士類別毫無限制

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2017年第5版)指出:「申請罷免清盤人的資格僅限於『在尋求的濟助中具有合法權益』的人士。即使該法例本身並無明確限制可提出申請的人士類別,但法院亦不會因應並非債權人的出資人的申請而罷免無力償債公司的清盤人。」

法院在引用上文及仔細審閱多宗案例後認為,高院訟案被告人的身分並不賦予謝爾曼等人所需的資格。謝爾曼等人僅證自己對於提出申請一事具有權益或可能受清盤結果影響並不足夠。純粹身為高院訟案的被告人是不足夠

此外,法院亦指出謝爾曼等人不能單憑該公司債權人的身分而具備申請資格。法院澄清,債權人申請罷免清盤人的資格並非基於「債權人」這個身分而是基於債權人將受清盤影響,從而構成債權人在選擇清盤人的問題上具有充分權益。在案中,法院指出,該公司高院訟案中繳存的訟費保證金,已構成該公司結欠款項抵押因此謝爾曼等人的狀況類似有抵押債權人,在很大程度上不受清盤程序影響,而產生超額訟費尚未成為應付款項。因此,他們在所尋求的濟助中乏充分權益,因而沒有提出罷免申請的資格

雖然法院裁定謝爾曼等人在所尋求的濟助中缺乏充分益,但仍繼續分析實質理據。但在考慮後,法院表示仍是基於缺乏理據駁回罷免申請。


總結

本案釐清申請罷免清盤人所需的資格。儘管該條例252條並無就誰可提出申請具體訂明限制,但當事人,他們必須能夠證明自己在尋求罷免清盤人及受託人一事上具有「充分的合法權益」,他們的益將受到清過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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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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