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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资格申请罢免清盘人?

2022-03-31

誰有資格申請罷免清盤人?

简介

最近在关于申请罢免清盘人的Shearman & Sterling (a firm) and others v Asia-Pac Infrastructure Development Limite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and others [2022] HKCFI 218一案中,法院在详细考虑提出此项申请所需的资格后驳回申请,裁定申请人欠缺所需资格。


背景

第一被告人(「该公司」)是一间正在进行债权人自愿清盘的公司。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别为「邓先生」及「侯女士」)是该公司的清盘人。该公司在高院民事诉讼2006年第806号(「高院讼案」)是原告人之一,而本案的原告人(「谢尔曼等人」)是高院讼案的被告人。

经谢尔曼等人提出申请,该公司于2011126日及20141119日被颁令,就谢尔曼等人在高院讼案的讼费(直至及包括交换证人陈述书及专家证据为止)提供合共440万港元的讼费保证金。该公司依照命令缴存款项。

2017410日,谢尔曼等人申请提取该公司已缴存的款项,以支付其240万港元的讼费,但其后于20171110日撤回申请,原因是他们不肯定高院讼案中的原告人随后会否「补足」向法院缴存的款项,以填补被提取的款项。谢尔曼等人又表示,截至2018627日,其在高院讼案中产生的费用已远超已缴存的讼费保证金。

谢尔曼等人于20171218日发出原诉传票,寻求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252条及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辖权,撤换该公司的清盘人邓先生及侯女士(「罢免申请」)。

谢尔曼等人表示其提出罢免申请的理据在于其身为 (1) 该公司的债权人;及/或 (2) 高院讼案的被告人。该公司则认为,上述两项理由均不构成谢尔曼等人在罢免申请寻求的济助中的充分权益。


争论点

法院需审理的争论点包括:

  1. 谢尔曼等人是否具备提出罢免申请的资格?
  2. 邓先生及侯女士(尤其是邓先生)是否应因其行为而被罢免?


提出罢免申请的资格

根据该条例第252条,法院可在有人提出因由时罢免清盘人,并委任他人为清盘人。尽管该条文并无就谁可申请罢免清盘人订明限制,但法院不认为这样可被理解为对于有权申请的人士类别毫无限制。

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2017年第5版)指出:「申请罢免清盘人的资格仅限于『在寻求的济助中具有合法权益』的人士。即使该法例本身并无明确限制可提出申请的人士类别,但法院亦不会因应并非债权人的出资人的申请而罢免无力偿债公司的清盘人。」

法院在引用上文及仔细审阅多宗案例后认为,高院讼案被告人的身分并不赋予谢尔曼等人所需的资格。谢尔曼等人仅证明自己对于提出申请一事具有权益或可能受清盘结果影响并不足够。纯粹身为高院讼案的被告人是不足够的。

此外,法院亦指出谢尔曼等人不能单凭该公司债权人的身分而具备申请资格。法院澄清,债权人申请罢免清盘人的资格并非基于「债权人」这个身分,而是基于债权人将受清盘影响,从而构成债权人在选择清盘人的问题上具有充分权益。在本案中,法院指出,该公司在高院讼案中缴存的讼费保证金,已构成该公司结欠款项的抵押,因此谢尔曼等人的状况类似有抵押债权人,在很大程度上不受清盘程序影响,而已产生的超额讼费尚未成为应付款项。因此,他们在所寻求的济助中缺乏充分权益,因而没有提出罢免申请的资格。

虽然法院裁定谢尔曼等人在所寻求的济助中缺乏充分权益,但仍继续分析实质的理据。但在考虑后,法院表示仍是会基于缺乏理据而驳回罢免申请。


总结

本案厘清了申请罢免清盘人所需的资格。尽管该条例第252条并无就谁可提出申请具体订明限制,但当事人应紧记,他们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在寻求罢免清盘人及受托人一事上具有「充分的合法权益」,即他们的权益将受到清盘过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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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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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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