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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承認外地清盤程序:以公司主要利益中心為首要準則

2022-08-31

簡介

香港法院過往一直承認公司在其註冊成立所在司法管轄區展開的外地清盤程序。最近Provisional Liquidator of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td v Computershare Hong Kong Trustees Ltd [2022] HKCFI 1789案中,夏利士法官提出一種新的方法,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司法管轄區進行的外地清盤程序。夏利士法官認為,香港法院承認協助外地清盤人而言,外地清盤程序在公司註冊成立地點進行這一點並不足夠,也必要。

背景

利標品牌有限公司(「公司」)是一間在百慕達註冊成立,並在香港聯所上市投資控股公司。由於新型肺炎疫情持續,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的業務面臨峻困難,因此該公司董事會認為清盤程序符合該公司的利益,並向百慕達法院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授以有限權力協助該公司重組債務。然而,重組並不成功,百慕達法院於2021115日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

臨時清盤人一直試接管該公司香港的資產,包括 (i) 香港中央証券登記有限公司(「中央証券」)持有該公司集團僱員股份計劃產生的現金結餘約800港元;及 (ii) 公司在滙豐銀行戶口持有的小額結餘。臨時清盤人尋求香港法院頒令認及協助,以接管該公司香港的關資產。

香港法院承認外地清盤的新方法

法院提出以下列的新方法考慮香港法院是否應認外地清盤:

1.       外地程序是否構成集體清盤程序;及

 

2.       在申請承認時,外地程序(下有限例外情況除外)是否在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轄區進行。

 

判斷公司主要利益中心的相關因素包括公司進行管理及營運、設有辦事處、舉行董事會會議、其高級員居、擁有銀行戶、簿及錄、已進行或正進行重組活動的地點。

此外,夏利士法官注意到,如果外地清盤並非在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轄區進行,則香港法院不應承認協助該外地清盤,除非尋求的協助有限性質,即以下兩類情況之一

1.       已在公司的註冊成立地點委任清盤人,申請僅限於認清盤人代表公司的權尋求限所附帶而且可被描述為「管理協助」的命令;及

 

2.       已在公司的註冊成立地點委任清盤人,而有關情況並不屬於上述第一項例外情況,則可出於際需要承清盤人及提供有限而仔細訂明的協助。

裁決

在考慮本案情後,法院向臨時清盤人授予承認令,但授予的協助僅限於收取中央証券及滙豐銀行持有的結餘並將其轉離香港的權力。法院承認臨時清盤人,是因為臨時清盤人是在該公司註冊成立地點而非主要利益中心(應為香港)委任,而且臨時清盤人獲授其權限所附帶的權力——即臨時清盤人只尋求獲頒一項命令向中央証券及滙豐銀行證明其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有權指示將款項轉移至另一銀行戶。此乃上述主要利益中心測試的例外情況之一上述協助亦與根據普通法以國際法的既定原則為依據而提供的協助一致。法院裁決發出該命令。

要點

本案顯示香港法院認外地清盤程序的方法出現重大變。預日後債務人將難以提出「境外軟性臨時清盤」反對香港清盤呈請的理由,特別是法院認為委任臨時清盤人屬虛假或公司在其主要利益中心的活動沒有真正關連的情況。不過本案與最近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imited [2022] HKCFI 1329一案決並完全一致陳靜芬法官在該案表示,根據普通法,外地委任的清盤人完全不會授予權力。跨境清盤未來路向如何發展,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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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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