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承認外地清盤程序:以公司主要利益中心為首要準則
簡介
香港法院過往一直承認公司在其註冊成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展開的外地清盤程序。但最近在Provisional Liquidator of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td v
Computershare Hong Kong Trustees Ltd [2022] HKCFI 1789一案中,夏利士法官提出一種新的方法,承認在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轄區進行的外地清盤程序。夏利士法官認為,就香港法院承認及協助外地清盤人而言,外地清盤程序在公司註冊成立地點進行這一點並不足夠,也非必要。
背景
利標品牌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一間在百慕達註冊成立,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投資控股公司。由於新型肺炎疫情持續,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的業務面臨嚴峻困難,因此該公司董事會認為展開清盤程序符合該公司的利益,並向百慕達法院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授以有限度權力以協助該公司重組債務。然而,重組並不成功,百慕達法院於2021年11月5日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
臨時清盤人一直嘗試接管該公司在香港的資產,包括 (i) 由香港中央証券登記有限公司(「中央証券」)持有從該公司的集團僱員股份計劃產生的現金結餘約800萬港元;及 (ii) 該公司在滙豐銀行戶口持有的小額結餘。臨時清盤人尋求香港法院頒令承認及協助,以接管該公司在香港的有關資產。
香港法院承認外地清盤的新方法
法院提出以下列的新方法考慮香港法院是否應承認外地清盤:
1.
外地程序是否構成集體清盤程序;及
2.
在申請承認時,外地程序(下文有限例外情況除外)是否在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轄區進行。
判斷公司主要利益中心的相關因素包括:公司進行管理及營運、設有辦事處、舉行董事會會議、其高級人員居所、擁有銀行帳戶、備存帳簿及紀錄、已進行或正進行重組活動等的地點。
此外,夏利士法官注意到,如果外地清盤並非在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轄區進行,則香港法院不應承認及協助該外地清盤,除非所尋求的協助屬有限性質,即以下兩類情況之一:
1.
已在公司的註冊成立地點委任清盤人,而申請僅限於承認清盤人代表公司的權限,及尋求該權限所附帶而且可被描述為「管理協助」的命令;及
2.
已在公司的註冊成立地點委任清盤人,而有關情況並不屬於上述第一項例外情況,則可出於實際需要承認清盤人及提供有限而仔細訂明的協助。
裁決
在考慮本案案情後,法院向臨時清盤人授予承認令,但授予的協助僅限於收取在中央証券及滙豐銀行持有的結餘並將其轉離香港的權力。法院承認臨時清盤人,是因為臨時清盤人是在該公司的註冊成立地點而非主要利益中心(應為香港)獲委任,而且臨時清盤人獲授予其權限所附帶的權力——即臨時清盤人只尋求獲頒一項命令,向中央証券及滙豐銀行證明其為該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有權指示將款項轉移至另一銀行帳戶。此乃上述主要利益中心測試的例外情況之一。上述協助亦與根據普通法以國際私法的既定原則為依據而提供的協助一致。法院隨裁決發出該命令。
要點
本案顯示香港法院承認外地清盤程序的方法出現重大轉變。預料日後債務人將難以提出「境外軟性臨時清盤」為反對香港清盤呈請的理由,特別是法院認為委任臨時清盤人屬虛假或與公司在其主要利益中心的活動沒有真正關連的情況。不過,本案與最近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imited [2022] HKCFI 1329一案的裁決並不完全一致,陳靜芬法官在該案表示,根據普通法,外地委任的清盤人完全不會獲授予權力。跨境清盤的未來路向如何發展,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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