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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承认外地清盘程序:以公司主要利益中心为首要准则

2022-08-31

简介

香港法院过往一直承认公司在其注册成立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展开的外地清盘程序。但最近在Provisional Liquidator of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td v Computershare Hong Kong Trustees Ltd [2022] HKCFI 1789一案中,夏利士法官提出一种新的方法,承认在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进行的外地清盘程序。夏利士法官认为,就香港法院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而言,外地清盘程序在公司注册成立地点进行这一点并不足够,也非必要。

背景

利标品牌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间在百慕达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投资控股公司。由于新型肺炎疫情持续,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业务面临严峻困难,因此该公司董事会认为展开清盘程序符合该公司的利益,并向百慕达法院申请委任临时清盘人(「临时清盘人」),授以有限度权力以协助该公司重组债务。然而,重组并不成功,百慕达法院于2021115日对该公司发出清盘令。

临时清盘人一直尝试接管该公司在香港的资产,包括 (i) 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中央证券」)持有从该公司的集团雇员股份计划产生的现金结余约800万港元;及 (ii) 该公司在汇丰银行户口持有的小额结余。临时清盘人寻求香港法院颁令承认及协助,以接管该公司在香港的有关资产。

香港法院承认外地清盘的新方法

法院提出以下列的新方法考虑香港法院是否应承认外地清盘:

1.       外地程序是否构成集体清盘程序;及

 

2.       在申请承认时,外地程序(下文有限例外情况除外)是否在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进行。

 

判断公司主要利益中心的相关因素包括:公司进行管理及营运、设有办事处、举行董事会会议、其高级人员居所、拥有银行帐户、备存账簿及纪录、已进行或正进行重组活动等的地点。

此外,夏利士法官注意到,如果外地清盘并非在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进行,则香港法院不应承认及协助该外地清盘,除非所寻求的协助属有限性质,即以下两类情况之一:

1.       已在公司的注册成立地点委任清盘人,而申请仅限于承认清盘人代表公司的权限,及寻求该权限所附带而且可被描述为「管理协助」的命令;及

 

2.       已在公司的注册成立地点委任清盘人,而有关情况并不属于上述第一项例外情况,则可出于实际需要承认清盘人及提供有限而仔细订明的协助。

裁决

在考虑本案案情后,法院向临时清盘人授予承认令,但授予的协助仅限于收取在中央证券及汇丰银行持有的结余并将其转离香港的权力。法院承认临时清盘人,是因为临时清盘人是在该公司的注册成立地点而非主要利益中心(应为香港)获委任,而且临时清盘人获授予其权限所附带的权力——即临时清盘人只寻求获颁一项命令,向中央证券及汇丰银行证明其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有权指示将款项转移至另一银行帐户。此乃上述主要利益中心测试的例外情况之一。上述协助亦与根据普通法以国际私法的既定原则为依据而提供的协助一致。法院随裁决发出该命令。

要点

本案显示香港法院承认外地清盘程序的方法出现重大转变。预料日后债务人将难以提出「境外软性临时清盘」为反对香港清盘呈请的理由,特别是法院认为委任临时清盘人属虚假或与公司在其主要利益中心的活动没有真正关连的情况。不过,本案与最近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imited [2022] HKCFI 1329一案的裁决并不完全一致,陈静芬法官在该案表示,根据普通法,外地委任的清盘人完全不会获授予权力。跨境清盘的未来路向如何发展,仍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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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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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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