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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共政策為理由反對執行內地仲裁裁決?並非想像中容易

2014-09-30

簡介
根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除某些情況外,香港法院須執行內地認可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反過來,內地指定法院亦須執行香港的仲裁裁決。

香港法院其中一個可拒絕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理由,是執行該仲裁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上訴法庭在Gao Haiyan & Anor v Keeneye Holdings Ltd & Anor [2012] 1 HKC 335一案的裁決顯示,法院會狹義及嚴格地解釋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公共政策理由。

背景
高海燕透過兩份股份轉讓協議(「兩份協議」),把她在一間香港公司的股份轉讓予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建毅」)。該香港公司在內地一間擁有及經營煤礦的合營公司中持有實益權益。兩份協議受內地法律管限,當中載有一項仲裁條款,規定仲裁須在西安仲裁委員會進行。

雙方就兩份協議發生爭議,建毅指兩份協議有效,但高海燕認為兩份協議無效,並要求撤銷。雙方在西安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庭由江平(仲裁庭庭長)、周健(由高海燕提名)及劉春田(由建毅提名)組成。在仲裁期間,在西安一間酒店的晚餐會上,進行了一次私下調解,但雙方並不在場,出席的是一位被視為與建毅「友好」的人士、周健及西安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潘俊星。在調解中,有人提出和解,條件是兩份協議維持有效,但建毅須向高海燕支付2.5億元人民幣。建議不獲建毅接納。

仲裁繼續進行,而在仲裁過程中,建毅沒有就晚餐事件提出反對。仲裁庭裁定高海燕勝訴。建毅以潘俊星操控仲裁結果為理由,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將仲裁裁決作廢。西安法院裁定,潘俊星進行的調解符合有關仲裁規則,建毅的申請被駁回。

其後高海燕尋求在香港執行仲裁裁決。建毅反對,認為仲裁裁決已捲入是否偏私的爭議,若執行仲裁裁決,將違反公共政策。

原訟法庭的裁決
原訟法庭接納在西安酒店的晚餐是一次調解,但認為調解進行的方式造成表面偏私,根據舊《仲裁條例》(第341章)第40E(3) 條(新《仲裁條例》(第609章)第95條),這是違反香港公共政策的。法院又裁定,建毅並無放棄就晚餐事件後仲裁程序偏私提出反對的權利。因此,原訟法庭拒絕執行仲裁裁決。

上訴法庭的裁決
高海燕不服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需處理的爭論點是:

1.         建毅在晚餐事件後繼續進行仲裁,並沒有在仲裁程序中反對偏私,是否等於放棄了提出反對偏私的權利?

2.         晚餐事件有沒有造成表面的偏私?

放棄權利
上訴法庭指出,仲裁一方如欲以對方不遵守仲裁規則為理據,則應盡快提出,不應當作沒有問題般繼續進行仲裁,把此事留待日後才利用。

在本案中,建毅在晚餐事件後繼續進行仲裁,並沒有就仲裁庭或潘俊星作出的不正當行為或偏私提出反對,令仲裁庭無從處理建毅的反對申請。上訴法庭亦認為,西安法院拒絕把仲裁裁決作廢的決定,應予以認真考慮。上訴法庭裁定建毅放棄了就仲裁程序偏私提出反對的權利。

表面的偏私
案中的調解方式或會令人感到不妥當,因為在香港,調解通常不是這樣進行的;但上訴法院認為,會否產生偏私的疑懼,也要視乎在進行調解的地方,一般人理解調解是怎樣進行的。因此,西安法院裁定調解符合內地有關仲裁規則及拒絕將仲裁裁決作廢的決定,必須獲得應有的重視。

無論如何,香港法院僅在有關事情違反香港基本道德及公正概念的情況下,才可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理由拒絕執行內地仲裁裁決。例如,這是在西安常見的調解方式,但那不等於因為這種調解方式在香港可能造成表面的偏私,而不能在香港執行該仲裁裁決。

換言之,上訴法庭推翻了原訟法庭的裁決,准許執行仲裁裁決。

總結
上訴法庭在Gao Haiyan & Anor v Keeneye Holdings Ltd & Anor [2012] 1 HKC 335一案的裁決說明了盡快就任何不合程序的事情提出反對的重要性,否則日後將被視為放棄反對的權利。

此外,法院會狹義及嚴格地解釋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公共政策理由。如果被投訴的行為在其發生的地點是慣常做法,即使該行為在香港被視為不尋常,香港的法院亦未必會裁斷該行為違反公共政策。因此,對於仲裁進行地點的法院所作的裁決,香港法院會給予應有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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