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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共政策为理由反对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并非想象中容易

2014-09-30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除某些情况外,香港法院须执行内地认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反过来,内地指定法院亦须执行香港的仲裁裁决。

香港法院其中一个可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执行该仲裁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上诉法庭在Gao Haiyan & Anor v Keeneye Holdings Ltd & Anor [2012] 1 HKC 335一案的裁决显示,法院会狭义及严格地解释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理由。

背景
高海燕透过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协议」),把她在一间香港公司的股份转让予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建毅」)。该香港公司在内地一间拥有及经营煤矿的合营公司中持有实益权益。两份协议受内地法律管限,当中载有一项仲裁条款,规定仲裁须在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

双方就两份协议发生争议,建毅指两份协议有效,但高海燕认为两份协议无效,并要求撤销。双方在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庭由江平(仲裁庭庭长)、周健(由高海燕提名)及刘春田(由建毅提名)组成。在仲裁期间,在西安一间酒店的晚餐会上,进行了一次私下调解,但双方并不在场,出席的是一位被视为与建毅「友好」的人士、周健及西安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潘俊星。在调解中,有人提出和解,条件是两份协议维持有效,但建毅须向高海燕支付2.5亿元人民币。建议不获建毅接纳。

仲裁继续进行,而在仲裁过程中,建毅没有就晚餐事件提出反对。仲裁庭裁定高海燕胜诉。建毅以潘俊星操控仲裁结果为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仲裁裁决作废。西安法院裁定,潘俊星进行的调解符合有关仲裁规则,建毅的申请被驳回。

其后高海燕寻求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建毅反对,认为仲裁裁决已卷入是否偏私的争议,若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

原讼法庭的裁决
原讼法庭接纳在西安酒店的晚餐是一次调解,但认为调解进行的方式造成表面偏私,根据旧《仲裁条例》(第341章)第40E(3) 条(新《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5条),这是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法院又裁定,建毅并无放弃就晚餐事件后仲裁程序偏私提出反对的权利。因此,原讼法庭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上诉法庭的裁决
高海燕不服裁决,提出上诉。上诉法庭需处理的争论点是:

1.         建毅在晚餐事件后继续进行仲裁,并没有在仲裁程序中反对偏私,是否等于放弃了提出反对偏私的权利?

2.         晚餐事件有没有造成表面的偏私?

放弃权利
上诉法庭指出,仲裁一方如欲以对方不遵守仲裁规则为理据,则应尽快提出,不应当作没有问题般继续进行仲裁,把此事留待日后才利用。

在本案中,建毅在晚餐事件后继续进行仲裁,并没有就仲裁庭或潘俊星的不正当行为或偏私提出反对,令仲裁庭无从处理建毅的反对申请。上诉法庭亦认为,西安法院拒绝把仲裁裁决作废的决定,应予以认真考虑。上诉法庭裁定建毅放弃了就仲裁程序偏私提出反对的权利。

表面的偏私
案中的调解方式或会令人感到不妥当,因为在香港,调解通常不是这样进行的;但上诉法院认为,会否产生偏私的疑惧,也要视乎在进行调解的地方,一般人理解调解是怎样进行的。因此,西安法院裁定调解符合内地有关仲裁规则及拒绝将仲裁裁决作废的决定,必须获得应有的重视。

无论如何,香港法院仅在有关事情违反香港基本道德及公正概念的情况下,才可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例如,这是在西安常见的调解方式,但那不等于因为这种调解方式在香港可能造成表面的偏私,而不能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

换言之,上诉法庭推翻了原讼法庭的裁决,准许执行仲裁裁决。

总结
上诉法庭在Gao Haiyan & Anor v Keeneye Holdings Ltd & Anor [2012] 1 HKC 335一案的裁决说明了尽快就任何不合程序的事情提出反对的重要性,否则日后将被视为放弃反对的权利。

此外,法院会狭义及严格地解释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理由。如果被投诉的行为在其发生的地点是惯常做法,即使该行为在香港被视为不寻常,香港的法院亦未必会裁断该行为违反公共政策。因此,对于仲裁进行地点的法院所作的裁决,香港法院会给予应有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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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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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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