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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屋政策是否對性別、家庭出身及社會身分構成歧視?

2021-12-30

丁屋政策是否對性別、家庭出身及社會身分構成歧視?

簡介

新界小型屋宇政策(「丁屋政策」)是自197211月起由地政總署實施的非法定行政政策,容許以較優惠條款向男性新界原居民批地及發出建屋牌照丁屋政策一直被不少人指構成性別、家庭出身或社會階級歧視而備受爭議。

《基本法》於1990年頒布,並於1997年生效。《基本法》頒布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及《性別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0章)亦分別於19911996年制定。《性別歧視條例》將基於性別的歧視列作違法,並規定男性和女性須享有平等機會。然而,《性別歧視條例》明文訂明不適用於丁屋政策。

最近在郭卓堅 地政總署署長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8一案中,終審法院為多年來對於丁屋政策合憲與否的爭辯劃上句號,裁定丁屋政策合法合理。


背景

丁屋政策

丁屋政策容許年滿18父系源自1898年時為新界認可鄉村居民的男性原居村民申請批准建造丁屋。在丁屋政策下,男性原居民可申請三類丁屋批准:

丁屋批准類別

合資格申請人

1.    在政府土地上以私人協約方式批地

申請人並不擁有土地

2.    以折讓或免補價方式與政府交換合適土地

申請人擁有土地,但其土地不適合建屋

3.    免費建屋牌照

申請人擁有土地,而且其土地適合建屋

 

法律原則

《基本法》第四十條訂明: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訂明: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第二十二條訂明: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 性別、…… 社會階級……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統稱「禁止歧視條文」)


申索及上訴

郭先生於201512月基於以下理由就丁屋政策提出司法覆核:

1.       丁屋政策違憲,而且此政策賦予的權益(「丁權」)並不屬於《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及 

2.       丁屋政策違憲,因為它有違禁止歧視條文,對非原居民及女性原居民構成歧視,令家庭出身或社會階級並非原居民的人處於劣勢。 

原訟法庭裁定,在丁屋政策下的三類丁屋批准之中,只有免費建屋牌照可被視為原居民的傳統權益,因為在新界被納入香港殖民地之前並無建築管制,私人協約批地及換地的做法不能追溯至1898年新界被租借之前。案中各方均不服上訴。其後,上訴法庭推翻原訟法庭的裁決,並裁定丁屋政策符合《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合法傳統權益。郭先生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上訴

丁屋政策是否合法

終審法院解釋,根據三個理由,《基本法》第四十條約制及限制了禁止歧視條文的應用:

1.       《基本法》是基於延續原則而制定的。中國與英國於1984年簽訂的《中英聯合聲明》訂明,「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基本法》第四十條是透過保障特定類別人士(即男性原居民)的原有權益,以實施上述原則。

2.       終審法院考慮了並同意Pretty v Solly (1859) 26 Beav. 606一案中的論證:

……當一項法規同時載有具體條文及概括條文,而概括條文按其最全面的意思將凌駕於具體條文,那麼必須給予具體條文效力,而概括成文法則必須解釋為其僅可妥為適用於該法規的其餘部分。」

第四十條是相對具體的條文,因此凌駕於相對概括的禁止歧視條文。

3.       原居民享有的歧視性優勢,是為了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具有充分理由支持。如果第四十條下的歧視並無充分理據支持,那麼根本沒有理由制定第四十條,因為其立法原意就是要保障原居民。


丁權是否「傳統」權益

終審法院指出,《基本法》第四十條並無規定「傳統」權益必須可追溯至1898年之前。終審法院採用「目的為本」的方式解釋,丁屋政策從來無意複製1898年之前的舊制度。相反,它是殖民地政府用來緩衝法律制度過渡的做法。因此,丁權是殖民地政府在1898年租借新界後才授予的新權利。

終審法院維持上訴法庭的裁決,宣布丁屋政策合憲。


要點

雖然丁屋政策看來不公平,但終審法院在本案中清楚表明,丁屋政策是保護特定類別人士(即男性原居民)原有權益的政策。隨著終審法院法官在本案作出一致裁決,關於丁屋政策是否構成性別、家庭出身或社會階層歧視的爭議亦告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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