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屋政策是否对性别、家庭出身及社会身分构成歧视?
简介
新界小型屋宇政策(「丁屋政策」)是自1972年11月起由地政总署实施的非法定行政政策,容许以较优惠条款向男性新界原居民批地及发出建屋牌照。丁屋政策一直被不少人指构成性别、家庭出身或社会阶级歧视而备受争议。
《基本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1997年生效。《基本法》颁布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及《性别歧视条例》(香港法例第480章)亦分别于1991及1996年制定。《性别歧视条例》将基于性别的歧视列作违法,并规定男性和女性须享有平等机会。然而,《性别歧视条例》明文订明不适用于丁屋政策。
最近在郭卓坚 对 地政总署署长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8一案中,终审法院为多年来对于丁屋政策合宪与否的争辩划上句号,裁定丁屋政策合法合理。
背景
丁屋政策
丁屋政策容许年满18岁及父系源自1898年时为新界认可乡村居民的男性原居村民申请批准建造丁屋。在丁屋政策下,男性原居民可申请三类丁屋批准:
丁屋批准类别 | 合资格申请人 |
1. 在政府土地上以私人协约方式批地 | 申请人并不拥有土地 |
2. 以折让或免补价方式与政府交换合适土地 | 申请人拥有土地,但其土地不适合建屋 |
3. 免費建屋牌照 | 申请人拥有土地,而且其土地适合建屋 |
法律原则
《基本法》第四十条订明: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订明: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8条第二十二条订明: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 性别、…… 社会阶级……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视。」
(统称「禁止歧视条文」)
申索及上诉
郭先生于2015年12月基于以下理由就丁屋政策提出司法复核:
1. 丁屋政策违宪,而且此政策赋予的权益(「丁权」)并不属于《基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及
2. 丁屋政策违宪,因为它有违禁止歧视条文,对非原居民及女性原居民构成歧视,令家庭出身或社会阶级并非原居民的人处于劣势。
原讼法庭裁定,在丁屋政策下的三类丁屋批准之中,只有免费建屋牌照可被视为原居民的传统权益,因为在新界被纳入香港殖民地之前并无建筑管制,私人协约批地及换地的做法不能追溯至1898年新界被租借之前。案中各方均不服上诉。其后,上诉法庭推翻原讼法庭的裁决,并裁定丁屋政策符合《基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合法传统权益。郭先生上诉至终审法院。
终审上诉
丁屋政策是否合法
终审法院解释,根据三个理由,《基本法》第四十条约制及限制了禁止歧视条文的应用:
1. 《基本法》是基于延续原则而制定的。中国与英国于1984年签订的《中英联合声明》订明,「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基本法》第四十条是透过保障特定类别人士(即男性原居民)的原有权益,以实施上述原则。
2. 终审法院考虑了并同意Pretty v Solly (1859) 26 Beav. 606一案中的论证:
「……当一项法规同时载有具体条文及概括条文,而概括条文按其最全面的意思将凌驾于具体条文,那么必须给予具体条文效力,而概括成文法则必须解释为其仅可妥为适用于该法规的其余部分。」
第四十条是相对具体的条文,因此凌驾于相对概括的禁止歧视条文。
3. 原居民享有的歧视性优势,是为了达到合法目的所需的,具有充分理由支持。如果第四十条下的歧视并无充分理据支持,那么根本没有理由制定第四十条,因为其立法原意就是要保障原居民。
丁权是否「传统」权益
终审法院指出,《基本法》第四十条并无规定「传统」权益必须可追溯至1898年之前。终审法院采用「目的为本」的方式解释,丁屋政策从来无意复制1898年之前的旧制度。相反,它是殖民地政府用来缓冲法律制度过渡的做法。因此,丁权是殖民地政府在1898年租借新界后才授予的新权利。
终审法院维持上诉法庭的裁决,宣布丁屋政策合宪。
要点
虽然丁屋政策看来不公平,但终审法院在本案中清楚表明,丁屋政策是保护特定类别人士(即男性原居民)原有权益的政策。随着终审法院法官在本案作出一致裁决,关于丁屋政策是否构成性别、家庭出身或社会阶层歧视的争议亦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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