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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款屬允許性質還是強制性質?

2021-10-29

仲裁條款屬允許性質還是強制性質?

簡介

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td v Geotech Engineering Ltd [2021] HKCFI 2503一案中,香港原訟法庭(「原訟庭」)審視了合約載有仲裁條款的含意在參考相關案例及既有的法律原則後,原訟庭確認,若合約載有仲裁條款,一般應理解為必須進行仲裁,而非讓訂約方在仲裁及訴訟中二擇其一。


案情

香港房屋委員會與瑞安承建有限公司(「瑞安」)訂立了一份總合約,據此聘用瑞安為石硤尾邨第六期公屋發展項目(「該項目」)的總承建商瑞安將該項目的若干地盤平整、排水及摏帽工程(「有關工程」)外判予土力資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其後被告人根據一份日期為2016915日的書面合約(「該合約」)將有關工程再分判予建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人」)。

原告人於2020831日完成有關工程。根據中期付款證明書,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一筆款項,但被告人從中扣減了超過港幣3,160,199.15元,而且仍拖欠根據另一份中期付款證明書應支付的港幣895,497.68元。因此,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訴訟,以追討尚欠款項。

202129日,被告人申請擱置訴訟,理由是根據該合約所載的以下仲裁條款(「該條款」),有關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

「若在執行分判合約的過程中,甲乙雙方在任何問題上產生任何爭端或糾紛而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可按照香港有關仲裁法例提交有關仲裁機構解決,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而仲裁之裁決將是最終決定及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除非雙方另有協定,否則在總工程合約完成或分判合約終止前皆不得進行上述仲裁。」


爭論點

原訟庭須審理的兩個爭論點如下:

  1. 仲裁條款是允許進行仲裁,還是規定必須進行仲裁;
  2. 仲裁條款的附帶條件(「附帶條件」)是否具有禁止在總合約完成及該合約終止前進行仲裁的效力。


原訟庭裁決

根據《仲裁條例》第20(1) 條,法院在遇到就仲裁協議的主題事宜提起的訴訟時,若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仲裁,除非法院裁定該仲裁協議無效,否則法院須請當事人進行仲裁。

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2003] 1 HKC 418一案中,法院列出在審理為進行仲裁而要求擱置訴訟的申請時,應考慮的四個問題:

  1. 雙方有否訂立仲裁協議?
  2. 有關協議條款是否可以執行?
  3. 現實中否雙方是否有爭議或分歧?
  4. 雙方的爭議或分歧是否在仲裁協議的範圍內?

就此而言,原訟庭指出,要求擱置訴訟的申請人只須證明雙方是受到仲裁條款約束這一點表證成立。除非仲裁協議另行清晰訂明,否則法院不應嘗試解決爭議,而應擱置案件以進行仲裁,由仲裁庭根據其裁判權作出仲裁裁決。

按照上述指引,原訟庭裁斷,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爭議(即有沒有在該合約下到期並應向原告人支付的款項)正正屬於該條款的範圍,雙方之間亦顯然有爭議。

原告人爭辯指,該條款採用的字眼是「可」進行仲裁,只是表示雙方可以選擇仲裁,並沒有剝奪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然而,原訟庭引用多宗案例並指出,只要仲裁意向充分清晰,便可裁定仲裁協議存在。現代的解釋仲裁協議方式是假定進行仲裁,並以「一站式」判決方式為起點。因此,除非另有條文清晰訂明,否則仲裁條款的存在一般不會被解釋為讓雙方可選擇仲裁或訴訟。

關於附帶條件,雖然原訟庭看不到為何要偏離該條款明確訂明做法(即在總合約完成或該合約終止後將爭議提交仲裁),但原訟庭指出,被告人無責任證明該條款具有規定雙方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效力。被告人已履行其責任,證明雙方之間有仲裁協議這一點表證成立;雙方是否應在總合約完成後或該合約終止後才進行仲裁的問題,應由仲裁庭裁定,在此階段與原訟庭無關。因此,原訟庭批准被告人要求擱置案件的申請。


要點

仲裁條款在各類合約中日漸常見,因此在訂立合約時應注意,如合約載有仲裁條款,一旦發生爭議,雙方應進行仲裁而非提出訴訟。如不希望進行仲裁,則不應在合約加入仲裁協議,或應以非常清晰的字句表明只是允許選擇而非必須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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