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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属允许性质还是强制性质?

2021-10-29

仲裁條款屬允許性質還是強制性質?

简介

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td v Geotech Engineering Ltd [2021] HKCFI 2503一案中,香港原讼法庭(「原讼庭」)审视了合约载有仲裁条款的含意。在参考相关案例及既有的法律原则后,原讼庭确认,若合约载有仲裁条款,一般应理解为必须进行仲裁,而非让订约方在仲裁及诉讼中二择其一。


案情

香港房屋委员会与瑞安承建有限公司(「瑞安」)订立了一份总合约,据此聘用瑞安为石硖尾村第六期公屋发展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建商。瑞安将该项目的若干地盘平整、排水及摏帽工程(「有关工程」)外判予土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其后被告人根据一份日期为2016915日的书面合约(「该合约」)将有关工程再分判予建丽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人」)。

原告人于2020831日完成有关工程。根据中期付款证明书,被告人应向原告人支付一笔款项,但被告人从中扣减了超过港币3,160,199.15元,而且仍拖欠根据另一份中期付款证明书应支付的港币895,497.68元。因此,原告人对被告人提出诉讼,以追讨尚欠款项。

202129日,被告人申请搁置诉讼,理由是根据该合约所载的以下仲裁条款(「该条款」),有关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

「若在执行分判合约的过程中,甲乙双方在任何问题上产生任何争端或纠纷而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可按照香港有关仲裁法例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解决,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而仲裁之裁决将是最终决定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双方另有协定,否则在总工程合约完成或分判合约终止前皆不得进行上述仲裁。」


争论点

原讼庭须审理的两个争论点如下:

  1. 仲裁条款是允许进行仲裁,还是规定必须进行仲裁;
  2. 仲裁条款的附带条件(「附带条件」)是否具有禁止在总合约完成及该合约终止前进行仲裁的效力。


原讼庭裁决

根据《仲裁条例》第20(1) 条,法院在遇到就仲裁协议的主题事宜提起的诉讼时,若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除非法院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否则法院须请当事人进行仲裁。

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2003] 1 HKC 418一案中,法院列出在审理为进行仲裁而要求搁置诉讼的申请时,应考虑的四个问题:

  1. 双方有否订立仲裁协议?
  2. 有关协议条款是否可以执行?
  3. 现实中否双方是否有争议或分歧?
  4. 双方的争议或分歧是否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就此而言,原讼庭指出,要求搁置诉讼的申请人只须证明双方是受到仲裁条款约束这一点表证成立。除非仲裁协议另行清晰订明,否则法院不应尝试解决争议,而应搁置案件以进行仲裁,由仲裁庭根据其裁判权作出仲裁裁决。

按照上述指引,原讼庭裁断,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议(即有没有在该合约下到期并应向原告人支付的款项)正正属于该条款的范围,双方之间亦显然有争议。

原告人争辩指,该条款采用的字眼是「可」进行仲裁,只是表示双方可以选择仲裁,并没有剥夺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然而,原讼庭引用多宗案例并指出,只要仲裁意向充分清晰,便可裁定仲裁协议存在。现代的解释仲裁协议方式是假定进行仲裁,并以「一站式」判决方式为起点。因此,除非另有条文清晰订明,否则仲裁条款的存在一般不会被解释为让双方可选择仲裁或诉讼。

关于附带条件,虽然原讼庭看不到为何要偏离该条款明确订明做法(即在总合约完成或该合约终止后将争议提交仲裁),但原讼庭指出,被告人无责任证明该条款具有规定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效力。被告人已履行其责任,证明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这一点表证成立;双方是否应在总合约完成后或该合约终止后才进行仲裁的问题,应由仲裁庭裁定,在此阶段与原讼庭无关。因此,原讼庭批准被告人要求搁置案件的申请。


要点

仲裁条款在各类合约中日渐常见,因此在订立合约时应注意,如合约载有仲裁条款,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仲裁而非提出诉讼。如不希望进行仲裁,则不应在合约加入仲裁协议,或应以非常清晰的字句表明只是允许选择而非必须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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