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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宗來自競爭事務審裁處的上訴案:釐清第一行為守則的犯罪意念元素

2021-10-29

首宗來自競爭事務審裁處的上訴案:釐清第一行為守則的犯罪意念元素

簡介

2021618日,上訴法庭(「法院」)審理了首宗來自競爭事務審裁處的上訴案件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and Others [2021] HKCA 877上訴人就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時任主任法官林雲浩法官於2019517日在 [2019] HKCT 3一案(見本所先前的文章)的裁決提出上訴。


背景

兩名上訴人是大道建築公司(一家合夥商號)的合夥人,亦是香港房屋委員會的指定裝修承辦商,他們及其他承辦商作出以下行為,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的第一行為守則:

  • 參與以下反競爭安排:自行分配每座公屋的樓層以承接裝修工程,並承諾不會主動向分配予其他承辦商的樓層的住戶招攬生意
  • 訂立「套餐價格安排」,其他承議定統一的服務套餐價格,印製傳單以宣傳。

上述兩項行為涉及瓜分市場及合謀服務格,被審裁處裁定為構成嚴重反競爭行為違反第一行為守則。

上訴人認為,審裁處在裁定他們有罪時,未有考慮案件的刑事性質。在刑事案件中,合夥商號是獨立實體,因此兩名上訴人(作為合夥人,而非合夥實體)不應純粹由於他們是合夥人而被判有罪。基於有關罪行屬刑事性質,上訴人又認為控方未能以刑事案件的舉證準則證明上訴人具有必需的犯罪意念元素;上訴人不應被要求就其他合夥人的決定負責。


裁決

因此,上訴庭須考慮在涉及違反第一行為守則(「違規行為」)的案件中,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作為控方是否需要與進行刑事案件一樣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念元素。上訴庭駁回上訴人的論點,並澄清違規行為的性質。


違規行為的刑事性質

審裁處在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Nutanix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2018] HKCT 1一案(與本案同日頒下裁決)中已審視了違規行為的性質審裁處注意到,在競爭事務訴訟中作出罰款的執法行動有其特點,與一般私人間的民事訴訟不同。競委會向審裁處承認,競爭事務訴訟涉及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條(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第十一條」)所指的刑事控罪作出裁決,而第十一條保障了被控以刑事罪行的人士的權利。但審裁處強調,第十一條適用於競爭事務訴訟,不一定代表刑事法理學及刑事程序在所有方面都以相同方式適用,尤其是對於不涉及傳統典型刑事罪行檢控的競爭事務訴訟。

法院維持審裁處的判決,認為被告人的違規行為雖然屬於第十一條所保障的範圍,但就實質刑事法而言,其違規行為不被視為刑事罪行。

基於第一行為則的若干特點,法院認為,實質刑事而言,違規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罪行。由於違規行為不被視為刑事罪行,因此在以罰款為刑罰的訴訟中無須證明犯罪的意念元素違規行為受第十一條保障,並不等於控方必須明犯罪的意念元素,因為非第十一條訂明的保障之一。即使法院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意念元素,根據審裁處裁斷,他們的申索欠缺法律依據。

至於上訴人反對純粹由於其合夥人身份而被判須負上法律責任,同樣不獲法院接納法院指出,商號每名合夥人均須與其他合夥人共同承擔責任的原則,以及大道建築公司另外兩名合夥人沒有加入訴訟,並不會令訴訟因由變為無效。


競爭事務訴訟的舉證標準

審裁處認為,根據終審法院在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一案的裁決,舉證標準是「無合理疑點」。終審法院裁定,對於妥善地被視為涉及裁斷十一所指刑事控罪的訴訟,除非經相稱的法例以明文條款或必要的默示方式修改,否則適用的舉證標準是「無合理疑點」。審裁處受上述裁決約束,而由於《競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用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因此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適用。

競委會請求法院推翻審裁處的決定,並將舉證標準重新定為民事案件的「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考慮到競爭事務訴訟固有的複雜性和技術細節,競委會認為要達到刑事案件的「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有實際困難,窒礙《競爭條例》的有效執法。競委會亦認為,《競爭條例》與外國的制度相似,而外國的制度則採用民事舉證標準。

然而,法院拒絕在本案進行深入討論。法院初步認為,根據合法性原則,除非可以透過法例釋義將民事標準解釋為適用於《競爭條例》,否則刑事舉證標準適用。此外,《競爭條例》具有外國制度所欠缺的獨有特徵,兩者不能直接比較。

雖然法院承認不同的舉證標準在某些案件中可能產生不同結果,但法院拒絕行使酌情權受理上訴,因為這項「極具爭議性的重要論點」不應在欠缺相關材料以評估對立論點的情況下作出裁斷。在本案中,由於法院已基於其他理由駁回上訴,而採用不同的舉證標準亦不會帶來真正的影響,因此在能夠實際評估證據之前,法院不會就爭議作出裁決。


總結

上訴庭的裁決說明,就實質刑事法而言,違反第一行為守則並非刑事性質。由於在證明有否違規時無須證明犯罪的意念元素,企業應特別小心,以免無意中訂立了任何反競爭安排。

至於在以罰款為懲罰的競爭事務訴訟中刑事舉證標準是否可以放寛,則仍未明確。由於法院承認舉證標準會影響某些案件的結果,預期法院在不久的將來會探討此問題並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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