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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事務審裁處首次就瓜分市場及合謀定價頒下裁決

2019-05-31

簡介

2019年5月17日,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就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提出的兩宗執法訴訟頒下了裁決。兩宗案件分別為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Nutanix Hong Kong Limited and Others [2019] HKCT 2及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2019] HKCT 3。兩者均涉及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禁止任何以反競爭為「目的」或具有反競爭「效果」的協議。本文將探討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一案。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第6條訂明:

「(1)    如某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則任何業務實體 ——

(a)     不得訂立或執行該協議;

(b)     不得從事該經協調做法;或

(c)     不得作為該組織的成員,作出或執行該決定。」

背景

本案涉及三幢公共屋邨樓宇(「該屋邨」)的特定單位住戶進行的裝修工程。競委會指:

 

  • 於2016年6月至11月期間,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裝修承辦商註冊制度下的十名認可裝修承辦商(「各答辯人」)之間訂立或實施以下協議或從事以下經協調的做法:他們各自均 (a) 不會主動向分配予其他答辯人的樓層的住戶招攬生意;(b) 不會承接該等住戶的裝修工程;及 (c) 會將該等住戶轉介予獲分配該等樓層的答辯人(「樓層分配安排」);及
  • 各答辯人訂立或實施以下協議或從事以下經協調的做法:(a) 他們共同製作列明裝修套餐價格的傳單,以供各答辯人向住戶宣傳;及 (b) 套餐價格為各答辯人最初使用或提供的基本套餐價格(「套餐價格安排」)。
  •  

競委會指上述行為以限制競爭為目的,違反了《競爭條例》的第一行為守則,而且上述安排屬瓜分市場及合謀定價,構成嚴重的反競爭行為。

裁決

在目的方面違反第一行為守則

就第一行為守則而言,審裁處認為企業之間某類經協調的做法「可因其性質而被視為對正常競爭的妥善運作有害」。這類行為對競爭造成很大的損害,以致無需審視其效果。要評估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便需要考慮反競爭協議的內容、目的以及所提供貨品或服務的性質。此外,《競爭條例》第7條亦規定,如果有關協議具有多於一個目的,只需證明其中一個目的是限制競爭便已足夠。即使只能單憑推論,亦可確定有關協議具有限制競爭的目的。

審裁處認為,樓層分配安排中條款的目的正是限制競爭,因為它直接妨礙各答辯人之間的競爭(該屋邨的單位按樓層被劃分,每層的裝修工程僅被分配予一名答辯人)。由於各答辯人因在該屋邨內共用地盤辦事處並盡享地利,而且可以在屋邨範圍內宣傳裝修業務,他們比外來的承辦商明顯享有更大優勢吸引住戶光顧,因此他們顯然是彼此的最大競爭對手。從實際的分配模式可見,樓層分配安排只是為了各答辯人本身的利益。

就套餐價格安排而言,證據顯示,多名答辯人在多宗交易中達成的最終合約價格就是套餐價格。對於沒有議價而直接同意支付傳單所顯示價格的住戶來說,他們因各答辯人的合謀行為無法享有競價的利益。此外,即使套餐價格只是定價,住戶仍有議價空間,但該定價仍是議價的起點或參考。約定的定價亦容許各答辯人能合理肯定地預見他們的競爭對手會採取怎樣的定價政策。由於沒有可信的證據證明套餐價格安排有任何合法目的,審裁處裁斷該安排的目的為限制該屋邨內的競爭。

以提升效率為抗辯理由

部分答辯人認為,有關安排並非反競爭,而是提升各答辯人之間的工作分配效率,他們不應被裁定為違反第一行為守則,因為該等安排具有《競爭條例》附表1所指的經濟效率。若要以提升效率為抗辯理由,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有關協議 (i) 提升效率;(ii) 讓消費者公平地分享所帶來的利益;(iii) 不會施加對於達致目的來說並非不可或缺的限制;及 (iv) 不會令有關業務實體有機會消除競爭。

各答辯人認為,樓層分配安排讓他們能夠提升效率,包括節省工人成本、原料運輸成本、建築廢料及泥頭清理費用,以及減少浪費原料。然而,審裁處認為各答辯人在其假設性分析中誇大了效率提升的程度,當中的謬誤欠缺正當理由支持。例如,各答辯人聲稱有關安排可以令同一樓層持續施工,但專家證人證明,某些工序因其性質需時較長,因此較快完成的工序需要等候較慢的工序完成後才可開始,而某些工序是必定先於其他工序進行(例如砌磚必定先於泥水及髹油)。即使訂立樓層分配協議並同時採用詳細的項目管理工具,同一樓層的裝修工程仍然會有停工期。

各答辯人是彼此的最大競爭對手,消除他們之間的競爭,會令他們有加價的誘因和能力,實際上剝奪了該屋邨的住戶光顧不同認可裝修承辦商的選擇,因為任何一個樓層都只有一家承辦商願意承接工程。各答辯人未有評估他們聲稱住戶因成本減省所得的利益,是否足以彌補反競爭帶來的不利,因此未能符合第二項條件。

若要符合第三項條件,有關協議及當中的個別限制必須屬提升效率而合理所需的。在本案中,審裁處裁定即使為了達致集中樓層工程而需要訂立某種形式的協議,但各答辯人未能證明樓層分配安排所實施的限制程度及強度屬合理所需。

各答辯人亦未能符合第四項條件,因為樓層分配安排及套餐價格安排實際上消除了所有受房委會監督及規管的合約之間的內部競爭。即使各答辯人在該屋邨承接裝修工程的單位所佔比例不高,仍不能自動符合第四項條件。

故此,審裁處裁定各答辯人未能符合以提升效率為抗辯理由所需的條件。

以外判工程為抗辯理由

除了以提升效率為抗辯理由外,第一及第九答辯人亦以外判工程為抗辯理由。他們認為,由於他們在該屋邨的裝修業務外判予另一家公司進行,因此他們並無違反第一行為守則。

根據案情,房委會許可證是授予第一及第九被告人的,即使他們宣稱將合約下的利益給予分判商,但他們的合約責任仍是不可轉讓的。

因此審裁處裁定,各答辯人與分判商在市場上的行為一致,他們共同行事,由第一及第九答辯人提供認可裝修承辦商的身分及附帶權利,並對房委會及住戶承擔責任及義務,而分判商則提供工人、原料、現場監督及管理。第一及第九答辯人不能以外判工程為抗辯理由來迴避法律責任。

故此,十名答辯人均屬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人士。

總結

正如審裁處在裁決中提到,提升效率可以構成豁免遵守第一行為守則的抗辯理由,然而由於所需達到的門檻很高,企業在實施任何可能妨礙市場競爭的安排之前,必須三思。

審裁處裁定競委會勝訴的裁決,是香港打擊反競爭行為(尤其是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行為)的重要里程。本案確定了《競爭條例》是競委會針對違反行為守則的人士採取執法行動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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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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